黃岡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黃岡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黃岡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於2019年12月16日黃岡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黃岡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6/24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方便公眾出行,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引導綠色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公共汽車及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公共出行服務的公益性事業。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提供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專用道、換乘樞紐站、候車亭、站台、站牌、站務用房以及加油(氣)站、電動公車充電樁、智慧型化系統等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聯席會議制度,落實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要求,促進城市公共運輸可持續發展。
交通運輸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管理工作以及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國資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車輛。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及車輛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化要求。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城市公共運輸的設施建設和運營服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公共運輸發展體系,最佳化配置城鄉公共運輸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運輸發展,逐步擴展城市公共運輸服務範圍。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納入本級綜合交通發展規劃。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報上一級交通運輸部門評審,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省級交通運輸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批准後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徵求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一)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
(二)政務服務中心、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區(點)、體育場(館)、學校、幼稚園、醫院;
(三)規模居住區、產業園區;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場所。
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驗收、交付使用。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過渡設施。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負責建設,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管理。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應當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並與公眾基本出行需求相適應。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主幹道時,應當配套建設港灣式停靠站等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其他城市道路時,應當配套建設站台等設施。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上已經存在的妨礙城市公共運輸的設施和障礙物應當依法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造。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採取招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維護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因需要臨時拆除、遷移、占用、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當徵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和道路條件,劃定公共汽車專用道,並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保障公共汽車的優先通行。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專用道管理辦法。市、縣(市)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汽車專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實現中心城區站點五百米全覆蓋、萬人公車輛保有量達到國家標準。
交通運輸部門設定城市公共運輸站點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統一,並做到同站同名。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同步加強腳踏車、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腳踏車專用道和步行道,改善腳踏車、步行出行條件,做好與其他交通方式的銜接,方便乘客換乘和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建設,重點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智慧型支付、車輛運營調度管理、安全監控和應急處置等信息化系統,促進智慧公共運輸發展。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實行特許經營,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實施。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不適合招標或者無企業申請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簽訂線路經營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的經營期限為五年。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取得線路運營權後,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具備下列條件的公共汽車: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汽車技術標準和安全、環境保護要求;
(二)經公安部門機動車登記並確認使用性質為城市公共運輸客運;
(三)性能良好、設施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聘用具備下列條件的從業人員:
(一)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二)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除前款條件外,聘用的駕駛員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計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因破產、解散、被取消線路運營權等原因不能正常運營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指定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公眾出行需求。臨時指定線路運營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公共汽車和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發布公益廣告。
利用公共汽車和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發布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車輛安全行駛、乘客上下車。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運營規定:
(一)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班次組織運營;
(三)公布規定的票價標準並執行;
(四)定期對公共汽車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五)制定服務規範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
(六)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服務系統;
(七)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八)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九)執行政府指令的搶險、救災、處理突發事件等應急任務;
(十)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運營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工作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美觀;
(三)按照核定的票價收費,提供有效的票證;
(四)執行有關優惠或者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正確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項,引導文明讓座,為老、幼、孕、病、殘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發生突發事件時,及時組織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車發生故障、事故無法正常行駛時,引導乘客免費換乘相同線路、相同方向的車輛;
(九)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十)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工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在公共汽車規定位置標明企業名稱、線路編號、行駛線路示意圖、運營價格標準、交通運輸服務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識,配備語音和電子報站、投幣箱、電子驗卡器等設備設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相關部門的意見,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線路並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公共運輸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對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及時提出最佳化方案,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相關部門的意見,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並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根據學校、產業園區、商業中心、車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等,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舉辦大型公共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變更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線路、站點、時間的,公安部門應當提前七日告知交通運輸部門,由交通運輸部門組織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提前三日將臨時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變更後的線路、站點、時間運營。
因突發事件導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臨時變更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部門,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和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制定臨時調整方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和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完善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運用交通運輸服務監督電話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訴,並於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制定企業的應急預案,組織專(兼)職安全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培訓、演練。
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公安、教育、應急管理等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以及社區、學校、新聞媒體等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一)建立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完善監控系統,加強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動態監管;
(三)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在公共運輸站場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
(五)在公共汽車內張貼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駕駛區域安全防護隔離設施等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六)制定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運營安全操作規程,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
(七)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日常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維護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性能符合安全運營要求。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乘車的行為:
(一)攜帶犬、貓等活體動物乘車(導盲犬、軍警犬、助殘犬除外);
(二)吃帶果殼、有氣味的食品,吸菸、飲酒、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拋撒廢棄物;
(三)爭吵、謾罵、袒胸露背、霸占座位;
(四)刻畫、損壞座椅;
(五)張貼、噴塗小廣告;
(六)強行上下車或者妨礙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不文明行為。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有權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車輛正常運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辱罵從業人員;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乘車;
(四)其他影響車輛正常運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有權及時制止;擾亂公共運輸秩序,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報告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運輸站場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後三十米以內擅自停放公共汽車以外的其他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等;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汽車;
(三)違反規定進入公共汽車專用道;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秩序的行為。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有權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城管執法或者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公民有權制止干擾駕駛員安全駕駛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符合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條件的,應當以劃撥方式或者協定方式供地。
第四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資金納入本級公共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運輸補貼補償機制,支持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維護和車輛的購置、更新。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實行政府定價。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執行的低於運營成本的低票價及承擔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學生等減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應急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應當給予全額補償;因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應當給予合理補貼。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國資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運輸成本規制辦法,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和績效評價,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九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龍感湖管理區、白蓮河示範區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黃岡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簡稱《條例》)已於近日發布,將於2020年10月1日實施。分為總則、規劃建設、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政策扶持、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五十條。這也是湖北繼武漢市外第二個公交條例。
2017年9月,黃岡市政府啟動了黃岡城區公交理順管理體制、深化城區公交改革發展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通過地方立法建立城市公交發展長效機制,因此,黃岡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委批示,將《條例》列入2018年度立法調研項目。
《條例》的出台解決了公共運輸運輸行業發展面臨的諸多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一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城市公共運輸領域缺少管理依據的問題,為規範城市公共運輸客運活動提供依據;二是明確了城市公共運輸的設施設備維護、安全運營管理和從業人員安全意識教育等相關規定,為進一步保障城市公共運輸安全運營提供了支撐;三是對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建設、線路運營權授予、企業運營服務、從業人員規範、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為有效提高城市公共運輸行業的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提升老百姓的幸福感和獲得感提供了抓手。
此外,《條例》對政府在規劃建設、土地劃撥、資金投入、補貼補償機制等政策上扶持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設定單章加以規定,釐清了城市公共運輸發展中政府部門的各自職責。
《條例》對提高公共運輸服務質量作了詳細規定:首先,《條例》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提供的運營服務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對運營企業和從業人員都作出了工作規定。其次,《條例》明確了有關部門履行城市公共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運營進行監督檢查,保障運營安全。
此外,《條例》還給出了督促企業提供高質量公共運輸服務的經濟手段,要求交通運輸部門建立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確保企業服務質量達到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要求和標準,保障乘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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