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鳳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1990年5月17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鳳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日期:1990-05-17
  • 生效日期:1990-05-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點:鳳城滿族自治縣
【發布單位】8064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5-17
【生效日期】1990-05-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鳳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3日鳳城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1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鳳城滿族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鳳城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遼寧省丹東市。
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蒙古族、回族、錫伯族、朝鮮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鳳城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貫徹執行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同心協力,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地方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地方的正當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婦女和兒童。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向各族人民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定。
自治機關教育各族人民愛護公有財產,依法保護公共設施。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丹東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滿族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應當有滿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員中滿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滿族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當。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等組成。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副縣長及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滿族在總人口中的比例相當。
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編制總數內,自行確定和調整自治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及人員編制,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經遼寧省人民政府批准,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幹部和工人。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要優先招收本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優待、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和偏遠、貧困地區工作。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科技人員、文教衛生工作者實行民族地區補貼,對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教學人員給予優待和獎勵。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重視國防教育,並負責民兵、預備役、兵役和戰備動員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依靠改革開放和科技進步,加強林業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糧食生產和多種經營,發揮礦產、水等資源優勢,發展工業生產和對內對外貿易,實現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封山育林,綠化荒山荒地,加強薪炭林建設,防止森林火災,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灘造林,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個人所有。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實施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的時候,必須堅持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眼前利益服從長遠利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禁止毀林開荒。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業生產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保護和興修農田工程及水利設施,不斷改善農業生產基礎條件。
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努力提高單位面積產量,逐步增強糧食自給能力。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建設菸草、柞蠶、黃牛、絨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土地,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和支持發展各種專業戶,發展壯大集體經濟,促進農、林、牧、副、漁各業逐步向現代化發展。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積極發展縣營工業和鄉村企業,並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引導個體工商業、私營工商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發展煤炭、電力、建築材料和冶金等工業,逐步把資源優勢變為產業優勢。
自治機關加強工業企業的經營管理和技術改造,調整產品結構,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發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業品生產。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和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自主地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轉產。
自治機關加強物資管理,實行計畫供應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統籌兼顧、保證重點,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時,須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鼓勵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與出口商品生產,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的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國營、集體、個體運輸業。加速公路建設,提高公路標準,逐步達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縣努力發展郵電事業,逐步提高縣、鄉鎮、村之間和自治縣與外界的郵政、通訊能力。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業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社的主渠道作用,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城鄉市場。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山嶺、森林、草場、水流、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合作、合資、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提供勞務、市場等方面的方便條件,在稅收和利潤分成上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機關對在本地方開發的各種資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土特產品。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做好扶持貧困鄉鎮、民族鄉鎮和貧困戶的工作,幫助他們發展商品經濟,脫貧致富。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技術、人才,優待、鼓勵各種人才來自治縣興辦、聯辦企業和進行各種項目的開發。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自行調劑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如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做適當調整。
自治縣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國家規定徵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各種稅金、基金、附加費等。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遼寧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稅和免稅。如減稅和免稅額度較大,影響本地方財政收入時,報請省、市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民族地區專項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扣減,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自治機關厲行增收節支,加強對財政的監督、管理和審計工作,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對貧困鄉鎮、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教育、科學、文化、新聞、衛生、體育事業的財政撥款。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遼寧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事業的發展,建立幼兒教育、國小、中學普通教育、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結合的教育結構,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培養各類幹部和初、中級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加強盲、聾啞人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掃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經濟困難、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
自治縣的民族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師資,提高教師素質,建設一支合格的教師隊伍。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在發展教育事業中,實行多渠道集資辦學。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加強科研機構的科技隊伍建設,開展民眾性科技活動,鼓勵發明創造,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科學技術發展,完善農村科技網路,做好農業科技普及和示範推廣工作,鼓勵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科技諮詢服務和科技承包,發展農村科技示範戶,不斷提高農村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十條自治縣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藝術傳統,制定民族文化建設事業發展規劃,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藝術遺產,發展具有民族特點、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辦好新聞、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廣播電視台站、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的建設,繁榮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自治機關加強鳳凰山等風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發展旅遊事業。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育、文化、習俗及民族歷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積極發展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以鄉村醫療衛生工作為重點,逐步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農民提供好的醫療衛生服務,不斷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整理。保護髮展藥材資源。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貫徹預防為主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積極防治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機關重視防治地方病,加強防治機構和防治隊伍建設,普及防治知識,採取各種防治措施,降低發病率,鞏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鼓勵節制生育,加強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長。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老齡工作,認真落實離退休人員政策,加強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設施建設,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重視發掘、整理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六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團結一致,共同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做出貢獻。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聯繫各民族民眾,關心各個民族、特別是散居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關心民族鄉鎮的建設,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每年5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二條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軍事單位、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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