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2009年國家體育總局發布的規章)

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2009年國家體育總局發布的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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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2009年國家體育總局發布的規章。

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2009年3月30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1號發布,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統計工作管理,確保體育統計資料的及時性和準確性,充分發揮體育統計的信息、諮詢與監督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統計工作是指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調查、蒐集、整理、研究和提供體育統計資料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和設有體育機構、設施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體育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體育事業和體育產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條 體育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體育總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體育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應在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同級統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體育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的體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體育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制定體育統計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體育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
(三)安排、保障體育統計業務經費,納入年度部門財政預算;
(四)推廣和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將體育統計信息化建設納入發展計畫,建立健全體育統計信息化處理系統,提高體育統計工作信息處理能力;
(五)完成上級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布置的統計任務,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六)監督統計法規、計畫和統計報表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 體育統計工作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
第二章 體育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
第八條 國家體育總局設立綜合統計機構,行使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全國體育統計工作,制定體育統計工作計畫,建立健全體育統計工作管理制度、統計調查制度、調查任務和調查方案,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在體育領域的實施情況;
(二)蒐集、整理、審核、匯總全國體育統計資料,編印、提供、管理全國體育統計資料,發布全國體育統計信息公報,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四)組織指導本部門、直屬單位及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統計人員的培訓,並進行考核和獎勵;
(五)加強體育統計科學研究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統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在體育領域的實施情況;
(二)蒐集、整理、審核、匯總本行政區內體育統計資料,完成上級體育行政部門依法下發的統計調查任務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編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統計資料,發布體育統計信息公報,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四)每年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統計人員的培訓,並進行考核和獎勵;
(五)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統計科學研究工作。
第十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負責其業務範圍內的專項統計工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業務範圍內的專項體育統計調查方案,提交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審核,並按規定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收集、匯總、審核其業務範圍內的專項體育統計數據,經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審核後,按照調查方案的要求,上報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對應的相關職能機構;
(三)開展專項體育統計分析,對本部門業務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 體育統計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體育統計工作,配備專職或固定兼職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加強統計力量,配備統計人員。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統計人員應具備統計從業資格。
第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人員或委託社會機構進行體育統計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體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體育統計資料,檢查與體育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要求更正不實的體育統計數據;
(二)統計報告權。對調查統計報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真實性,檢查和揭露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做出答覆。
第三章 體育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統計機構負責制定、調整、修訂全國性體育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調查內容涉及外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調查內容屬於本系統的,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補充性指標和調查內容,並對其指標的涵義、數據採集來源和計算方法等做出規定。
地方性體育統計調查項目和調查方案,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調查內容涉及外系統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審批,並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調查內容屬於本系統的,報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體育統計調查方案,其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關內容,不得與國家體育統計調查方案相牴觸。
第十六條 體育統計調查方案包括: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供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及說明、供整理上報用的綜合表及說明和統計調查所需人員及經費來源。
第十七條 制定和審查調查方案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調查方案應具有科學性、時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調查方案應與已實施過的統計調查方案相銜接;
(三)在已經批准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能夠蒐集到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四)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或者行政記錄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調查表;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按年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統計調查;按季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調查;月以下的進度統計調查必須從嚴控制;
(五)編制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試點或者徵求有關地方、部門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切實可行,注重調查效益;
(六)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第十八條 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體育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九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開展統計調查。
體育統計調查中所採用的統計指數、統計分類、指標解釋和計量單位、統計編碼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統計標準。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動。
體育統計調查表中的指標必須有確定的涵義、數據採集來源和計算方法。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事件,國家體育總局可以在職能範圍內決定在現有統計調查項目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並指定有關單位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體育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責任制,對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進行歸納和整理,對所填報統計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進行審查、覆核。
上報報表應由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蓋章後在指定時限內報送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體育總局建立體育場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樣調查制度。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建立公共體育場地變更備案制度。公共體育場地的變更應在變更完成後一周內到本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統計分析
第二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在向上級報送體育統計數據時,應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書面統計分析報告,並對變化較大的統計數據進行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應在現有基礎數據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體育事業和體育產業發展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全面或專題性的分析,提供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在對體育統計工作進行考核、評比時,應將統計分析納入考核、評比內容。
第五章 體育統計資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統計資料,是指體育統計工作中蒐集、整理的各種數據、信息及與之相聯繫的各種介質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體育統計工作的需要,應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和使用計算機網路報送統計資料,並加強對計算機網路安全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提供或公開體育統計資料,應由本單位統計部門工作人員或統計負責人覆核,並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對於未公開的體育統計資料,使用單位須持本單位介紹信,並經體育統計部門批准後方可使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體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工作考核、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應以體育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各級體育機構的檔案、簡報和內部刊物等引用統計數字,應以體育統計部門審核公開的數據為準。未經公開的統計數字,需經統計部門覆核。
第三十一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體育統計資料公告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統計資料,並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報送體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並通過報刊、網路等渠道宣傳體育統計成果。
第三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體育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條 體育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體育統計資料檔案制度。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建立體育統計考核、獎懲制度,定期對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工作應進行考核、評比,對在體育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統計工作情況,對有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給予表彰、獎勵或批評。
第三十六條 體育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相關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關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三)扣壓、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強令統計部門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五)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七)阻撓、威脅和抗拒統計檢查的;
(八)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保密規定的;
(十)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調查對象造成損害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原國家體委發布的《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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