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是為了推動上海市體育賽事有序開展,加快建設國際體育賽事之都,提升體育產業發展水平,全面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號令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2月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印發日期:2020年2月20日
  • 發布日期:2020年3月13日
  • 發文字號:滬府令〔2020〕30號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上海市體育賽事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月2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20年2月7日

檔案全文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推動本市體育賽事有序開展,加快建設國際體育賽事之都,提升體育產業發展水平,全面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面向社會的各類體育賽事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賽事舉辦)
本市鼓勵各類組織、個人依法舉辦體育賽事,鼓勵各類組織、個人以投資、捐贈等方式支持舉辦體育賽事。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體育賽事舉辦創造條件,支持引進重大體育賽事,加強對重大體育賽事的組織領導和服務保障,促進體育賽事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區體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體育賽事的服務保障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對體育賽事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體育賽事的消防安全和其他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交通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體育賽事的公共運輸保障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體育賽事的醫療、衛生保障工作。
文化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與服務保障工作。
第六條(管理原則)
本市對體育賽事的管理遵循促進發展、規範有序、服務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七條(體育社會團體責任)
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等體育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體育社會團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完善行業懲戒規範,對舉辦體育賽事的組織、個人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等開展業務培訓,為體育賽事舉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 促進發展
第八條(規劃布局)
市體育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體育改革發展規劃要求,統籌規劃本市各類體育賽事,引進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培育自主品牌賽事,推動民眾性賽事,滿足社會公眾的多樣化需求。
第九條(國際性、全國性賽事)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引導舉辦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提升體育賽事品質。
第十條(自主品牌賽事)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和發展具有國內外影響力、市場活躍度高、溢出效應顯著的自主品牌賽事,培育體育賽事品牌,弘揚城市文化。
第十一條(民眾性賽事)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推進全民健身活動開展,支持舉辦各類民眾基礎好、社會參與度高的民眾性體育賽事。
第十二條(產業融合發展)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揮體育賽事對本市文化、旅遊、商貿、會展等行業的拉動作用,促進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三條(平台服務)
市體育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公開各類體育賽事的舉辦條件、規範要求和賽事基本信息,為舉辦體育賽事的組織或者個人辦賽提供信息服務和申請政府補助項目等便利,為參賽者、觀賽者等提供信息服務。
市體育部門應當依託本市線上政務服務平台,與有關部門共享賽事基本信息,加強業務協同,最佳化政務服務。
第十四條(賽事評估)
本市建立體育賽事評估制度。
市體育部門應當創建和完善體育賽事品質指標體系,對體育賽事的關注度、專業度、貢獻度等開展評估,定期發布體育賽事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是確定和調整本市體育賽事規劃布局的重要依據。
市體育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前款規定的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權保護)
本市對體育賽事相關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體育賽事的名稱、徽記、旗幟、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予以保護。
本市鼓勵舉辦體育賽事的組織或者個人主動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及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參賽者權利保護)
參賽者在符合體育賽事規定的條件下參加比賽,享有公平競賽、獲得賽事信息和比賽成績、對比賽成績申訴等權利。
第十七條(政府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體育部門可以採取安排專項資金、政府購買服務和提供公共資源等方式,鼓勵、支持舉辦各類體育賽事。
第十八條(區域合作發展)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地區以及國內其他城市有關部門的協作交流,通過聯合申辦或者舉辦體育賽事等方式,推動體育賽事人才、場地、資金、信息以及項目等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第三章 賽事規範
第十九條(賽事主辦)
發起組織體育賽事的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稱主辦方)應當建立組織機制,明確舉辦體育賽事相關事宜以及責任分工,組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關預案,督促落實各項具體措施。
第二十條(賽事承辦)
具體承擔籌備、實施體育賽事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稱承辦方)應當做好下列賽事保障工作:
(一)落實保障體育賽事正常舉辦所需的資金;
(二)落實與體育賽事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落實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器材;
(四)落實相關醫療、衛生和安全保衛措施;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反興奮劑和賽風賽紀教育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主辦方直接承辦體育賽事的,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承辦方責任。
第二十一條(賽事協辦)
為體育賽事提供業務指導或者物質及人力支持、協助舉辦體育賽事的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稱協辦方)應當對其向體育賽事提供的產品、服務、場地設施和設備等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二十二條(契約約定)
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應當通過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權益保障)
主辦方或者承辦方可以通過出讓冠名權、出售門票、接受贊助和收取報名費等方式獲取體育賽事收益。
未經主辦方、承辦方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體育賽事舉辦場所內開展商業活動、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第二十四條(名稱規範)
體育賽事的名稱應當與舉辦區域、參與人群、活動規模、賽事內容等相符,不得含有欺騙或者可能造成誤解的文字,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賽事審批)
對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體育賽事,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按照規定向體育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體育賽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屬於大型民眾性活動的;
(二)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無線電頻率等公共資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賽事基本信息填報)
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在體育賽事開賽的30日前,登錄本市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填報體育賽事的名稱、時間、地點、主辦方、承辦方、參賽條件、人數、競賽規程以及獎懲辦法等基本信息。
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體育賽事基本信息或者取消體育賽事的,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在體育賽事開賽前,通過本市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填報體育賽事變更或者取消信息。
第二十七條(保險措施)
本市鼓勵體育賽事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投保公眾責任保險,為參賽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等方面的保險。
第二十八條(票務管理措施)
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加強體育賽事的票務管理,不得有捂票、參與炒作票價等行為。
鼓勵體育賽事門票銷售、查驗實行實名制管理。
鼓勵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根據體育賽事的實際情況向社會提供公益票。
第二十九條(裁判員確定規範)
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裁判員管理規定以及體育賽事的專業性要求,按照公開、公正、擇優、中立的原則確定裁判員。
第三十條(參賽者行為規範)
參賽者應當履行誠信、安全、有序參賽的義務,遵守賽事規則、競賽規程、賽場行為規範以及體育賽事主辦方或者承辦方的其他規定,不得有使用興奮劑、操縱比賽以及冒名頂替、弄虛作假等行為。
體育賽事有關項目對參賽者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承辦方對參賽者身體條件進行核查時,參賽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觀賽者行為規範)
觀賽者應當遵守體育賽事活動的管理秩序,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管理,愛護公共設施,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和破壞體育賽事的秩序和社會治安。
第四章 保障與監管
第三十二條(綜合服務機制)
市、區體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交通、衛生健康、文化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體育賽事綜合服務機制,通報賽事舉辦情況,協調賽事重大事項,保障賽事有序運作。
第三十三條(重大體育賽事清單)
市體育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向社會公布擬在本市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以及全市性的重大體育賽事清單,清單內容包括體育賽事的名稱、日期、地點、人數等。
第三十四條(安保標準與應急值守)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體育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體育場館安保等級評價相關標準,明確本市體育賽事安全設施和安保人員裝備的配備要求。
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體育部門指導重大體育賽事的主辦方和承辦方做好突發事件現場應急救援指揮、信息報告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體育社會團體服務)
市級體育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公布體育賽事辦賽指南、參賽指引等規範要求,提高體育賽事的規範化水平。
鼓勵各級單項體育協會向體育賽事主辦方和承辦方提供技術、規則、器材、人員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志願服務)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公益性體育賽事的服務保障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依法做好體育賽事志願者的招募、培訓、保障和激勵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整改與約談)
體育部門應當對體育賽事加強日常檢查,發現組織或者個人存在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
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未及時整改的,體育部門可以約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要求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體育賽事中的風險或者問題。
第三十八條(投訴舉報處理)
體育部門對收到的體育賽事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予以查處;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相關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應當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三十九條(信用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體育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違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違法信息已經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體育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對未履行賽事保障責任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履行賽事保障責任的,由市或者區體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名稱規範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體育賽事名稱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由市或者區體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票務管理措施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票務管理措施規定的,由市或者區體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行政責任)
市、區體育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賽事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號令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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