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立法許可權,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以解決問題為導向,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人民政府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起草單位做好規章起草工作;
(三)統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
(四)對規章進行備案、彙編;
(五)審查規章解釋建議;
(六)組織開展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和清理;
(七)與規章制定有關的其他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規章徵求意見與反饋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建立專家諮詢論證制度,聘請立法諮詢員,組織專家參與立法全過程。
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聽取基層人員和社會組織對規章制定項目、規章草案和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其它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制定工作經費列入本機關的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的程式和要求,參照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開徵集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先行開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並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規定;
(五)調研準備情況及進度安排;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社會公眾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和政府法律顧問等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市委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畫:
(一)不屬於市人民政府立法許可權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審議時間等。
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立法項目分為實施類項目和調研論證類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實施類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調研論證類項目。
對列入調研論證類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積極開展調查研究,形成論證報告,並根據論證情況擬定規章初稿。論證充分的,優先列為下一年度實施類項目;條件成熟的,也可以在本年度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立法計畫的領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對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確因特殊原因需要終止起草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補充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規章由年度規章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規章起草工作方案,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工作方案應當明確承辦機構、工作人員、各階段任務、完成時限和經費保障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審議時間前3個月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導。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參與有關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未予採納的意見及理由等進行反饋。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規章實施後可能引發安全、環境、社會穩定等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規章草案;需報市委批准的,應當按照程式報市委決定。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後,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報送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規章送審稿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二)規章送審稿條款對照表,屬於規章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三)所依據的上位法律、政策文本,以及其他地區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材料;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開展論證、聽證的,提交論證、聽證報告以及論證記錄、聽證會筆錄等相關材料;
(七)立法調研報告;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
(四)徵求意見、論證、聽證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可以通知起草單位補正,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相關材料。未按要求補正的,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及黨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確定的制度及有關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七)是否符合規章擬定和報審程式要求;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或者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催告後逾期未補正的;
(六)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七)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應當按照要求提出明確意見及其理據,逾期不反饋或者不提出明確意見的,視為同意徵求意見文稿內容。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現場考察、專題研討、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了解實際情況,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特別是基層組織、行政相對人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在規章起草過程中,依照本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或者在審查階段新出現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主要內容專業性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根據規章草案審議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顧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諮詢機構、行業協會、中介組織、利益相關方、人民團體等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並及時在《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以及《馬鞍山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實施相關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規定,規章對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條文內容存在不同意見的;
(三)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其他部門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解釋的建議,並可以附具解釋文本草案。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違反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施行滿1年的,實施單位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其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總結經驗,提出改進和完善的意見建議,形成報告後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實施單位組織或者自行組織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開展評估工作。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意見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失效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章已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徵集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時,應當同時徵集由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的立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協商,確定擬報送的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按照《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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