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涵
預算問責的概念包涵以下幾層含義。
首先,只有有權機關才能成為預算問責的主體,預算問責的對象不僅包括個人,也應包括預算部門。
其次,預算問責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並且按照法定的程式進行。
再次,預算問責的過程貫徹整個
政府預算的方方面面,從預算的編制到預算的執行,再到最終的評估,都有相應的問責規定。
最後,預算問責的目的是保證政府合法有效的運用政府資金,從而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利。
形式
預算問責有五種形式,即立法問責、司法問責、行政問責、社會問責及預算單位內部問責。
立法問責是立法機構對
預算執行結果的追究,主要形式是聽取
行政機構的預算執行報告,審批決算報告。
司法問責是司法機構對違反預算法律行為的懲處。
社會問責是公眾及
社會輿論對預算的監督,這種監督的前提是預算信息公開。
預算單位內部問責主要指預算單位的
內部審計部門所進行的預算相關審計。
法理基礎
政府問責制是隨著西方政治文明、經濟文明的進步和政府管理職能的不斷擴大而興起和逐步發展起來的。所謂
問責制,簡單地說就是
責任追究制,根據憲法和法律,政府及其
公務員必須承擔應由其承擔的
責任,包括
道義責任、
政治責任和
法律責任。問責制是民主政治的一個組成部分。
在現代社會,政府的主要職能之一就是向國民提供市場不能提供的基本公共產品和服務,財政則是政府履行職能的物質基礎。政府預算作為財政的主要載體和核心內容,也由此被賦予了重要的使命——它不僅是貫徹政府
巨觀經濟政策的工具,而且承擔著安排基本公共產品與服務供給的不可推卸的責任,涉及國計民生,關係到最廣泛的
公共利益。在西方,它被通俗地形容為“貼著
價格標籤的政策目標”。
預算作為政府在一定時期內籌集所需資金以及如何使用這些資金的計畫,一經法定程式審核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執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基於
人民主權原則和財政民主原則,政府必須在權力機關的監督下合法、合理地理財、用財。這已經成為所有現代民主制國家的基本制度。中國自1949年後,從《共同綱領》到1954年憲法及以後的歷次憲法修正,預算制度都被規定其中;組織法中也都規定了權力機關的預算監督權和政府的預算執行權。另外,
《預算法》《審計法》《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及一些
行政法規還對預算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
政府的預算編制權和預算執行權從性質上看,體現為人民賦予政府的權力。由於權力自身具有自我擴張的特點,人民在賦予權力的同時,還必須用法律來規範權力,以責任來約束權力。H·法約爾曾在
《工業管理和一般管理》一書中提出,“責任是權力的孿生物,是權力的當然結果和必要補充,凡權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責任”。
存在問題
在現代社會,政府問責體系主要可以分為政治問責、行政問責和法律問責。在預算領域,我國目前的問責機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政治問責的對象,在西方,主要是政務官。在中國,主要是人大選舉產生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官員。政治問責的主體是行政部門外部的重要群體,其中權力機關是現代政治問責中最重要的主體。
我國現行的《審計法》《預算法》《監督法》雖然都規定了人大對各級預算的監督權力,但在實踐中,人大啟動的問責制幾乎沒有。“審計部門報告什麼,人大聽什麼”的狀況一直存在,雖然此前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人大常委們就2009年中央決算報告對相關行政官員進行了詢問,但這樣的詢問,距離問責還非常遙遠。
2007年實施的《監督法》第二十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
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但自該法實施以來,面對一次次
審計風暴,人大常委會從沒有對
審計報告表過態,做過任何決議。另外,針對預算領域“問題年年被揭露,違法勢頭未見明顯好轉”的狀況,從來沒有一個行政首長因此受到問責。正如已故的蔡定劍教授所說:“我們現在有因為礦難、維穩而受到問責的官員,但還沒有看到因為濫用政府預算資金而受到懲罰的官員,用錢是國家最大的問題,反而沒有問責機制,著實令人不可思議。”
法律問責是來自
公共行政之外的
法律行為主體,要求
公共部門及其人員遵守法律並承擔法律責任。其中的問責主體既可以是法院這樣直接的法律執行機構,也可以是依照法律所成立的監督機構和關注法律執行情況的維權團體,如審計部門等。
《預算法》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極其不足,法律責任條款僅見於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
首先,這三種責任都是針對預算執行的,對於預算編制領域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無責任可問;
其次,預算違法的責任只有
行政責任而沒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的相關規定難以銜接,暴露了對預算違法的輕處理化傾向。比如,刑法中有
單位犯罪,在實踐中預算違法多屬於單位行為,《預算法》對此毫無涉及;又如,使用
虛假髮票套現問題,在歷年的審計報告中出現,對這個明顯觸犯刑法的行為,按照《預算法》也就只能追究行政責任。此外,隨著形勢發展,預算執行領域中新的違法行為也不斷出現,由於《預算法》沒有相關規定,使得問責遭遇“法無明文規定”的尷尬。
《審計法》中法律責任的規定較《預算法》有進步,但實踐中落實不力。比如,根據《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針對違反預算行為,審計署可以限期責令整改。但近年審計報告中的用詞非常溫和,對出現的問題,一般使用“要求”“建議”等字眼,對一些問題,甚至根本沒有給出處理意見,僅僅要求“今後不要”再犯;《審計法》中雖然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款,但
審計機關移送給司法機關的案源,落實率不足一半(見圖一);同樣,《審計法》《黨內紀律處分條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雖然都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進行了規定,但紀檢監察部門的問責依然不夠到位,不僅對移送案件落實率不足一半(見圖二),更是很少在沒有審計機關的建議下,主動依據公開的審計報告問責官員。
行政問責主要體現為行政系統內部上級對下級的問責,是一種等級問責制度。由於我國相關法律只規定由上級機關行使
行政處分權,但對於
行政處分的具體內容並沒有明確規定,致使確定何種標準,針對何種情況,給予何種處分全由上級機關裁量,如果上級與下級機關利益勾結,則問責會落空。
2006年的審計報告中就提到:“抽查25個部門發現,其中有11個部門所屬的73個事業單位承擔了部分審批、監督、
管理等
行政職能……截至2006年底,上述125個所屬單位通過代行行政職能,取得收入4.56億元。”一旦上級機關把部分審批、監督、管理等行政職能交給下屬單位,下屬單位違規,上級單位獲利,上級機關手中的問責權力如何能公正行使?行政問責只能是輕描淡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