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31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加質量投入。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標準或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新聞媒介,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產品質量問題。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積極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依法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七條 對重要工業產品、農用生產資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產品,實行售前報檢制度。報檢產品目錄、期限和辦法,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檢查、定期檢查和日常檢查相結合的制度,以監督抽查為主。檢查結果應告知被檢查者並定期公布。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是有計畫地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統一檢查是根據國家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全省範圍的檢查。
(三)定期檢查是根據本省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檢查是對在質量監督管理活動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舉報、投訴和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各種監督檢查除日常檢查外,在規定周期內,不得重複檢查。若有重複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九條 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下達並組織實施。州(地、市)、縣(區)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經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實施。各級行業主管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經同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後實施。
第十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契約、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電函和有關資料;
(二)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有關證人,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人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
(四)實地查驗產品質量情況;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證據可能滅失、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及可能產生社會危害的產品,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經國家或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可後,方可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檢驗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契約約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質量要求;
(四)國家和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批准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和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受檢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根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計畫、檢驗任務書或其他有效檔案,按照規定的程式、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並及時出具真實、準確、公正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者無償提供,檢驗後的樣品,除檢驗損耗外,在留樣期滿後均應退還被檢者。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出具的產品檢驗結果負責,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被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承檢單位或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時,應以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或結論為準。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受檢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抽查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從部門自有資金中列支。
統一檢查、定期檢查、日常檢查和售前報檢的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生產者對其產品應實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產品質量。
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應在進貨時實行索證和驗收制度。銷售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非由用戶或消費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質量問題,由銷售者先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或依雙方約定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或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條碼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質量證明的;
(四)偽造、冒用產地、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生產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和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以保證銷售的產品質量。對難以確定進貨產品的質量狀況時,應當申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保證期限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耐用消費產品的,應當明示產品的質量保證期限;未明未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推定該期限為三年。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必須經改正符合規定後,方可生產、銷售:
(一)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產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主要成份、配料、生產日期、保質期、失效日期、警示標誌或說明而末標明或說明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達不到原標註等級,但仍屬合格品範疇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該產品所達到的實際等級後,方可出廠、銷售。
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產品,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處理品”、“等外品”、“殘次品”等易於消費者識別的字樣後,方可出廠、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售出的產品在規定或明示的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質量狀況和要求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修理者應當嚴格執行修理技術規範,保證修理質量。修理後的產品在保證使用期限內發生修理項目的質量問題,修理者應無償修理;造成損失的,修理者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產品實行監製的,監製者應當履行監製職責,並對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產品質量責任屬於生產者或供貨者的,用戶、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要求賠償或追償,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 承印、製作產品標識、包裝的,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製和提供假冒的產品標識和包裝,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產品標識和包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買賣產品標識和包裝。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或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
(三)生產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四)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三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條碼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質量證明、生產日期的,視其情節,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產品貨值金額總值20%—50%的罰款。
非法承印、製作或轉讓、買賣產品標識、包裝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承印、製作或轉讓、買賣的產品標識、包裝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封存或扣押產品的,處以封存或扣押產品貨值1—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質量監督檢查或依法抽樣、檢驗的,應予警告,責令其產品暫停出廠、銷售,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1—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對實行報檢的產品拒不報檢進行銷售的,責令限期報檢,逾期不報檢的,其產品按不合格產品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程式規定予以處罰。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縱容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產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督檢查機構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由作出行政行為的部門先行賠償,再視情節向直接責任人追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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