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青海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9年7月30日
  • 施行時間:1999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行為,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場地的建築物、構築物、空間設定的路牌、霓紅燈、電子顯示屏、燈箱、實物模型、櫥窗、橫幅、招牌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廣告監督管理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編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規劃、市容環衛、園林、公安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對戶外廣告設定的地點、形式、規格等內容進行審查。
第六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符合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綠化、風景名勝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七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合法、真實、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設定、發布戶外廣告時,應當發布不低於其發布廣告總數百分之三的公益廣告。
第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涉及城市規劃、市容市貌、市政設施、園林綠化、交通、消防安全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條 設定電子顯示屏和菸草戶外廣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設定其他戶外廣告,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法律、法規對設定戶外廣告的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張貼戶外廣告應當向發布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加蓋廣告管理專用印章後,在統一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
公共廣告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塗污和覆蓋。
禁止在樹木、電力桿、電訊桿、路燈桿等設施上張貼戶外廣告。
第十二條 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當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廣告設定地點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定和發布非廣告信息的,應當持有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廣告主利用自有場地發布戶外廣告的,須持營業執照到當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及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流會、交易會等,舉辦單位或者參加者需要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有戶外廣告經營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辦或者代理。
舉辦單位或參加者自行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臨時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工商、城建、規劃、市容環衛、園林、公安等部門審批戶外廣告,應當分別自受理經營者或者發布者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逾期視為批准。
第十五條 下列情況、區域和設施,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轉盤花壇、道路防護綠地、公共綠地;
(五)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十六條 利用市政設施、公共場地作為戶外廣告媒體的,應當通過公開競爭的方式選擇確定戶外廣告經營者。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和發布者的名稱。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使用的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規範準確。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的安裝設定、設計製作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美觀規範,安全牢固。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的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戶外廣告進行檢查、維修和維護,保持完整、清潔。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媒體空置時,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代之以公益廣告。
戶外廣告框架、支撐物和其他附屬設施臨時空置有礙觀瞻的,應當予以裝飾或者遮隱。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應當自行拆除或者更換;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經依法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在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覆蓋或者損壞。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戶外廣告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廣告設定者,建設單位應當為其提供異地設定的場地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違反廣告法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二)擅自更改登記的戶外廣告內容、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的,責令停止發布廣告,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3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戶外廣告登記證。
(三)不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和發布者名稱的,責令限期標明,逾期不標明的,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
(四)戶外廣告的批准設定使用期滿未自行拆除或者更換,或者需要辦理延期使用手續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3000元的罰款,並強制拆除。
(五)戶外廣告媒體空置時,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規定代之以公益廣告的,或者戶外廣告框架、支撐物和其他附屬設施臨時空置有礙觀瞻,不予以裝飾或者遮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六)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發布的公益廣告低於其發布廣告總數的百分之三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強制拆除的費用由廣告發布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設定發布戶外廣告,違反城市規劃、市容環衛、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園林綠化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因戶外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的過錯,導致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專用設施墜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廣告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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