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標準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機制。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領導,依法推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依法對工資集體契約進行審查,並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幫助、指導、督促區域、行業和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企業工會指導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督促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以及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考核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協商代表
第七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由三至九人組成,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舉產生,經公示後確定,其中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不低於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舉,並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根據企業職工性別比例,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女職工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第九條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應當書面委託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代理。
第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本企業基本情況;
(三)了解相關法律政策,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協調能力。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託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通報協商意向,並徵求意見、接受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在本企業公布。協商代表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補充,並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必要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和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福利待遇等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協商之日。
第十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擅自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接受委託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契約履約情況的監督檢查。
協商內容
第二十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四)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標準;
(五)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六)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七)病事假和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九)工資集體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條件;
(十)工資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及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本地區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增長幅度;
(四)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企業利潤增長或者勞動生產率提高時,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向企業方提出增加工資的協商意見。
企業方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利潤降低或者虧損時,可以向職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資或者降低工資的協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適用於所有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以及企業使用的勞務派遣工。
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協商程式
第二十五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要約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答覆。應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要約和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並對本方主張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會議形式。在協商會議召開前五日內,協商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要約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七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應約方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協商。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後,在十五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契約經協商雙方簽字後七日內,企業方應當將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查;職工方應當將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一級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出具意見書,並通知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契約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工資集體契約提出異議的,向協商雙方下達契約審查意見書,雙方對異議部分再行協商並重新報送審查。
企業方應當在契約生效後五日內書面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啟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方和職工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當履行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因企業兼併、重組、解散、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契約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契約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出現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契約期滿或者出現約定的終止條件,契約即行終止。
爭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自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在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共同協調處理爭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調解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分歧意見,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有效開展調解工作,必要時可邀請相關部門和人員共同參與調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需要延期處理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告知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條
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契約履行地或者企業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工資集體協商相關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工資集體協商相關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得授予榮譽稱號,並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可以對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展或者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不為協商代表提供必要的協商工作條件和時間的;
(五)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造成工資集體契約無法正常簽訂的;
(六)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阻礙工資集體協商,或者強迫接受工資集體協商方案的;
(七)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的;
(八)使用勞務派遣工的企業,未將勞務派遣工納入工資集體契約簽訂範圍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恢復其應有的福利待遇。
企業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勞動契約解除期間應得的工資,恢復其應有的福利待遇;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依照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阻礙或者聚眾鬧事等手段,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
(三)恐嚇、拘禁、暴力傷害工資協商相關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用人單位的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組織起草了《青海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對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企業工資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依法規範和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和省委第十二屆五次全委會關於深化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精神的重要舉措,對於推動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激發廣大職工的勞動熱情和創造活力,奮力打造“三區”,建設全面小康具有重要意義。
多年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和推動下,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取得積極進展。目前,全省已建工會組織的企業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4385份,覆蓋單位1.05萬家,覆蓋職工35.9萬人,工資集體協商建制率達86%。同時,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也出現不少困難和問題,亟待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助推改革,強化工資集體協商的合力,促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依法、平和、理性、有序進行。制定《青海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十分重要而且很有必要。
我委認為,我國勞動法、契約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等法律的頒布實施,國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制度的逐步完善,為我省制定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提供了基本的立法依據。目前,全國十幾個省份已經頒布實施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或者企業集體契約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我省出台該條例提供了寶貴經驗。多年來,我省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經驗和作法,也為地方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出台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法規的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2013年,條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在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馬偉的指導下,省人大內司委、省總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起草小組,在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認真總結我省工作並借鑑外省經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分別組織召開有關部門、專家學者、企業職工代表、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工會負責人等5個層面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意見建議。省總工會還將條例草稿呈報中華全國總工會集體契約部、法律工作部徵求了意見。2014年,條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馬偉帶領調研組,赴西寧、海東等地,深入不同類型企業,就工資集體協商及其立法工作進一步進行調研,還赴河南、雲南等省考察學習了立法經驗。之後,調研組又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和徵求意見會,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經委、省人社廳、省總工會、省工商聯等部門負責同志參加,就條例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協商實踐中的主要矛盾和困難、區域性、行業性協商問題、協商代表履職實效,以及如何健全支付保障機制、完善監督救濟手段、規範法律責任、依法平和理性維權等問題進行深入論證,並進一步徵求了意見建議。省人大內司委還認真研究吸納了省人大法制委調研組的意見。經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並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稿。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45條。主要就工作機制、協商原則、協商代表、協商內容、協商程式、爭議處理、法律責任等問題作出了規範。
(一)關於法規的適用範圍。條例草案在總則和附則中分別對“適用本條例”、以及“依照執行”、“參照執行”的主體作出了規範。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鑒於我省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展不平衡,機制不夠成熟穩定,因此作出了“依照本條例執行”的原則性規定。同時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作出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概念。“工資集體協商”是條例草案的核心概念,條例草案主要依據勞動契約法的特別規定,並結合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等相關制度,立足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發展實際,突出時代特點和實際需要,在條例草案中規定:“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標準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三)關於執法主體及職責。條例草案對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企業組織等職責分別作出了規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領導,依法推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監督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審查工資集體契約;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指導、督促區域、行業和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此外,還對“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和“建立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作出了專門規範。
(四)關於協商代表。主要規定了協商代表的產生、數量、條件、職責、保護以及首席代表、委託協商代表的產生等。明確規定“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必要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和相關資料”,“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福利待遇等不受影響”,“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職責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協商職責之日”,“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職責期間,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同意,並徵求協商代表本人意見”。
(五) 關於協商內容和程式。主要規定了協商的主要內容、參考因素、要約與應約的有關事項,協商形式、協商期限以及協商結果的通過、審查、公布、變更或解除的條件等。規定:“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要約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應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從第一次協商會議到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時限不得超過60日”,“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後,在15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的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依法進行審查。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該契約即行生效”,“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為1年”等。
(六)關於爭議處理。主要規定了協商過程以及履行契約期間發生爭議時的調解、處理等。規定:“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在10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並對“需要延期處理的”作出規範。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可以依法向契約履行地或者企業所在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七)關於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企業及其職工、協商代表、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達整改意見書,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企業,還依法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工資集體協商職責的,規定“由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對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期間發生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工資集體協商、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依法追究責任。對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7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全體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未提出調解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共同協調處理爭議的規定不妥。經研究認為,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主要還是以雙方的平等溝通協商為基礎,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如果爭議雙方未提出調解申請,由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協調處理爭議的規定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未提出申請的”內容,並將第一款與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自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在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共同協調處理爭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中列舉的八種情形是企業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普遍存在的消極推脫、干擾阻撓等行為,多屬於一般違法行為,達不到構成犯罪程度,無需追究刑事責任。經研究認為這一意見符合實際情況,合理可行。因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三、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4年9月1日。
另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列舉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情形,與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的規定是否銜接,需再斟酌。經研究認為,勞動法、勞動契約法規定了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就勞動報酬等事項訂立集體契約,但未對變更、解除集體契約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工資集體契約作為集體契約範疇的專項契約,是平等主體之間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契約法有關變更、解除契約的原則性規定,本條例可以作出相應細化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列舉的四種情形與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的原則精神是一致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5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青海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健全工資決定和正常增長機制,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要求的重要舉措,有利於規範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常委會會議一審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印送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同省總工會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海西州及格爾木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徵求意見座談會,並實地考察了青海電子材料產業發展有限公司、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具體情況;分別召開了有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省政府相關部門、各級地方工會、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企業職工代表等參加的論證會和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7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沈何帶領調研組,赴青海思維銅業有限公司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了立法調研,進一步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不同類型企業、企業工會、企業職工代表等各方面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我委在深入研究這些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7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7月10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以及有關單位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關於“雙方協商增加工資時,生產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規定。經研究認為,部分企業“生產一線職工”的範圍不好界定,實踐中也不好操作,具體工資增長幅度由雙方協商確定為宜。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刪除。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內容應當合併,簡化並規範表述。因此,建議將本條兩款內容合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以及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考核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關於“職工方首席代表的確定程式”不明確,應進一步完善。經研究認為,工會是工會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在集體協商過程中工會主席應當擔任首席代表,同時要進一步明確工會主席出缺等情形下集體協商首席代表的產生程式。因此,建議將此條修改為:“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
四、在徵求意見和立法調研過程中,有的單位和職工代表提出,勞動定額標準屬於可協商內容,應當在條例中增加確定勞動定額標準的條款。經研究認為,勞動定額標準既指導著企業的生產,又制約著分配,勞動定額水平不科學、不合理,容易造成工資分配的不公,違背“兼顧公平、按勞付酬”的原則。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最低工資標準的內容。經研究認為,最低工資標準是國家為保護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強制規定用人單位必需支付給勞動者的最低工資報酬。如果工資集體協商約定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則約定無效。因此,建議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應當增加規範協商過程中雙方行為的條款,以維持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保障協商的順利進行。經研究認為,在工資集體協商實踐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矛盾激化而採取過激手段進行對抗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效率和效果。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七、立法調研過程中有的單位和有些企業提出,條例草案中對“工資集體契約草案如何產生”未作規定,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銜接,實踐中不好操作。因此,建議在此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八、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工資集體協商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的規定,不符合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實際,易流於形式。經研究認為,工資集體協商的原則之一就是協商一致,特別是在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比較健全,勞動關係較為和諧的企業,規定協商“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不妥。因此,結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相關規定,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啟動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規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調解工資集體協商爭議工作要求的內容。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調解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分歧意見,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有效開展調解工作,必要時可邀請相關部門和人員共同參與調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關於“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規定,法律責任主體不清,操作性不強。經研究認為,應針對不同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情形,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針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工資集體協商相關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二是針對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規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工資集體協商相關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