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山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4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發布部門: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9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工資福利與勞動保險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通過信息

《山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4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與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考核激勵機制,將企業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依法對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對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並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
企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加強區域性、行業性組織建設工作,指導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加強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建設,建立健全各級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工資集體協商及工資集體契約履行中的爭議。

第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中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區域或者行業已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區域或者行業內各企業的職工方,可以與本企業協商簽訂補充協定。跨地區或者跨行業的企業已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企業下屬各單位的職工方,可以與本企業協商簽訂補充協定。補充協定中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協商代表

第七條

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三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應當從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內產生。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推舉,並經企業過半數職工同意通過。
區域或者行業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尚未建立區域、行業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區域、行業內的企業職工推舉。
企業或者區域、行業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公示。
職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或者區域、行業工會的主席(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第九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並確定首席代表。
區域、行業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確定;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該區域、行業內的企業推舉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第十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委託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之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的協商代表,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委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三)接受本方人員詢問,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
(四)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五)參加工資集體契約爭議的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雙方協商代表在擔任代表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結束之時。非法定理由,企業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雙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調整其工作崗位;確需調整的,應當徵得本人和企業工會的同意。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
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產生的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及其相關會議、培訓等,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及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有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工會應當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法律法規、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勞動力市場情況、企業管理、財務管理、協商技巧等業務培訓。
協商內容和協商程式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辦法,包括崗位工資、績效工資、輔助工資、獎勵性工資等工資標準及津貼補貼標準、工資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等;
(二)本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協商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等標準;
(五)試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待遇;
(六)拖欠工資的清償辦法;
(七)離崗職工的生活費;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協商確定工資水平應當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職工工資水平;
(二)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
(三)省人民政府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和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因素。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

第二十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要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議題等內容。另一方應當在接到要約書後二十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接受職工方的委託,代其向企業方提出協商要約。

第二十一條

協商雙方應當按照對方要求,在召開協商會議的五日前,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與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性。

第二十二條

協商會議應當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由專人記錄。會議記錄由全體參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記錄人員由協商雙方從協商代表之外的人員中共同確定。記錄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不得泄漏協商內容和企業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不可預見情形,經協商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恢復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由雙方商定。
工資集體契約簽訂與生效

第二十四條

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由雙方共同或者委託一方起草工資集體契約草案,並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七日前將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
協商雙方對工資集體契約草案內容提出諮詢請求的,當地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或者成員單位根據請求,免費提供諮詢。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通過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
討論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將契約文本及相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企業方報送的資料包括:契約文本、雙方協商代表名單、雙方首席代表名單、要約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決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應當將明確的修改意見書面告知企業方。經雙方再次協商修改的工資集體契約文本,按規定重新報送。

第二十八條

協商雙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五日內,將契約內容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契約期限一般為一年。協商雙方應當在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協商續簽或者重新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監督。
工資集體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在契約有效期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工資集體契約變更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資集體契約,同時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企業依照企業破產法進行重整的;
(三)企業因轉產等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因其他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契約終止:
(一)工資集體契約期滿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企業決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中出現爭議,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請求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或者成員單位進行協調。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或者成員單位應當接受請求,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職工方支持和幫助。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職工方提出協商要約,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者逾期不答覆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拒絕為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的;
(四)不當變更或者不當解除職工方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
(五)勞動契約中的工資標準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
(六)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七)不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的。
企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參與工資集體協商,降低其工資及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並依法支付賠償金。
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參與工資集體協商,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協商代表的工作,補發協商代表在勞動契約解除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並依法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企業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改正,企業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受理,並在處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九條

採取威脅、暴力等手段干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泄漏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或者以其他行為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契約的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依照工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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