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經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工資集體協商程式,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應當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合法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工資集體協商作為重要工作職責,建立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督促本地區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幫助,對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定期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企業中女職工占職工總數10%以上的,使用勞務派遣工占職工總數達8%的,應當有女職工、勞務派遣工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代表。
第十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及時向本方通報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並接受詢問;
(三)收集、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提供與協商相關的信息資料。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相同。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契約。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有權進行更換。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企業,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增減幅度的調整;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等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工資、醫療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八)工資集體契約期限、變更和解除程式、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90%以上的職工在正常條件下和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九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本縣(市、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本縣(市、區)、本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企業1/3以上的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企業工會未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的,上級工會有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上一級工會指導幫助下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要約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二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5日前,協商雙方應當提供與協商內容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上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被要約方收到要約之日起60日。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因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30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協調處理或者組織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商事項達成一致後,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應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企業方製作工資集體契約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集體契約草案未通過的,重新協商。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定內容、協定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為1至2年。
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60日內,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有權提出續訂或者重新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要求,雙方應當依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對區域內和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提名,並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並經公示後確定。無企業代表組織的,由區域、行業內的企業民主推舉並經公示後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一)勞動定額標準;
(二)計時工資、計件單價;
(三)工資標準和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工資調整辦法。
第三十一條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人數、協商程式、審查程式、協定履行的監督檢查以及爭議處理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5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上級工會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職工和企業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一)職工方或者上級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後,拖延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不得享受各級政府對企業的獎勵和扶持政策,不得參加由公共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表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列入不良信用企業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同時對其勞動保障執法年度書面審查不予通過;企業經營者不得參評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由企業補發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福利。
第三十九條 企業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依法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15日內改正並書面回復。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威脅、暴力等手段干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傷害協商代表,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或者阻撓其他職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