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經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工資集體協商程式,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第六章 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公告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第18號
《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於2014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9日

條例

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應當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合法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工資集體協商作為重要工作職責,建立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督促本地區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幫助,對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定期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開始前應當確定雙方協商代表,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3至9人。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業中女職工占職工總數10%以上的,使用勞務派遣工占職工總數達8%的,應當有女職工、勞務派遣工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代表。
第十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及時向本方通報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並接受詢問;
(三)收集、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提供與協商相關的信息資料。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相同。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契約。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有權進行更換。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企業,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增減幅度的調整;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等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工資、醫療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八)工資集體契約期限、變更和解除程式、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90%以上的職工在正常條件下和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九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本縣(市、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本縣(市、區)、本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條 企業方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提出方應當向對方發出協商要約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對方應當在收到要約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在答覆後10日內進行協商。
企業1/3以上的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企業工會未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的,上級工會有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上一級工會指導幫助下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要約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二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5日前,協商雙方應當提供與協商內容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上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被要約方收到要約之日起60日。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因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30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協調處理或者組織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商事項達成一致後,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應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企業方製作工資集體契約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集體契約草案未通過的,重新協商。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定內容、協定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為1至2年。
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60日內,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有權提出續訂或者重新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要求,雙方應當依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對區域內和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提名,並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並經公示後確定。無企業代表組織的,由區域、行業內的企業民主推舉並經公示後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一)勞動定額標準;
(二)計時工資、計件單價;
(三)工資標準和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工資調整辦法。
第三十一條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人數、協商程式、審查程式、協定履行的監督檢查以及爭議處理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10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5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上級工會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職工和企業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職工方或者上級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後,拖延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不得享受各級政府對企業的獎勵和扶持政策,不得參加由公共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表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列入不良信用企業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同時對其勞動保障執法年度書面審查不予通過;企業經營者不得參評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由企業補發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福利。
第三十九條 企業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依法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15日內改正並書面回復。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威脅、暴力等手段干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傷害協商代表,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或者阻撓其他職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七條第三款中的“或者參與”。  2.將第十九條第二、三項中的“本地區”修改為“本縣(市、區)”;刪去該條第四項中的“職工工資總額和”。  3.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5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4年9月28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推進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同時書面徵求了部分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的意見。2014年8月1日,法工委分別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和20餘名企業職工代表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9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相同。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契約。”  2.將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計時工資、計件單價等勞動定額標準”;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同時刪去第六項中的“和女職工保護”。  3.將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計時工資、計件單價”。  4.將第六章章名修改為“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及爭議處理”。  5.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合併修改為“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10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6.刪去原第三十六條中的“和檢查”。  7.將原第三十九條調整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8.將原第四十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由企業補發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福利。”  9.在原第四十二條最後增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10.將原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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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3日,記者在貴州省總工會召開的新聞通氣會上獲悉:9月29日,貴州省人大十二屆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了《貴州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據悉,貴州省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工作,起始於本世紀初。2002年,貴州省出台了《貴州省企業集體契約條例》,將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保險福利等作為集體契約的重要內容加以推進,但由於缺乏剛性監督,是否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和協商質量的高低,往往取決於經營者的社會責任感和開明程度。因此,到2010年,貴州省工資集體協商建制率僅為10.95%。
2011年,貴州省總工會啟動了工資集體協商三年規劃,制定了推進措施,全省各級協調勞動關係三方積極爭取黨政重視,採取多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切實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目前,貴州省共簽訂工資集體協定22241份,涵蓋企業49705個,覆蓋職工189.85萬人。通過實施三年規劃,2011年、2012年、2013年我省工資集體協商建制率分別達到了73.88%、82.72%、92.60%。
《條例》共8章45條,分別就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立法依據、協商代表產生、協商內容、協商程式、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工資集體契約報送備案及爭議的處理、違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規定的處罰等方面作了規定。
鑒於實踐中一些企業資方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認識不到位,拒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或對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以曠工、耽誤工作等理由,降低他們的工資、福利待遇等等情況,《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對此類情形作了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列為不良信用企業檔案,以及企業不得評先評優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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