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介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內容,第三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第四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程式,第五章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介紹
(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經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的決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三章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五章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章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變更、解除與爭議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浙江省集體契約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行業或者區域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的有關工資等事項的書面協定,包括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和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第四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及時研究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積極穩妥地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對基層工會和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進行監督。
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制訂管理制度。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應當為企業方和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政策諮詢、指導雙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接受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委託參與工資集體協商。
第八條企業是否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作為授予企業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評定企業信用等級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資;
(三)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九)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
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一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確定的工資標準應當高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本企業一線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與企業平均工資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與職工工資有關的因素。
第十三條企業利潤增長或者勞動生產率提高的,職工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
第十四條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企業方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職工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五條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職工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連續用工的,用工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通過協商建立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第三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為三至九名,規模以上企業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名,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方的協商代表,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協商代表,但受委託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工會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其所在地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協商代表,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女性、殘疾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性、殘疾人代表。
企業方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本企業其他負責人擔任。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作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參加用工單位工資集體協商。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公示。
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收集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願;
(三)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建議,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保證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未經本人同意,企業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職工方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相同。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職需要調整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第四章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三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一般為一年,但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周期和次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協商雙方確定。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工資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另一方不得拒絕,並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具體協商的時間和內容。
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書應當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名單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協商前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時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對協商中的重點問題可以進行事先溝通。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七個工作日前如實提供。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召集主持,並按雙方商定的程式協商。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共同指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如實記錄協商過程。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應當經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職工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中止協商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通過。通過後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未獲通過的,職工方應當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重新協商達成一致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再次提交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一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協商。
第五章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條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第三十一條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包括以下事項:
(一)本行業、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區域的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區域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四)本行業、區域職工加班工資分配辦法;
(五)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推薦,並經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首席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負責人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內的企業,通過民主推選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第三十三條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可以組織召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通過;也可以經受該契約約束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通過。
獲得通過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下未建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的,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代表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五條行業、區域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後,行業、區域內的企業可以開展本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其商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區域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商定的標準。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履行、變更、解除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依法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
第三十七條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內,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一)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發生破產、兼併、解散等重大變化,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或者變更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企業方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及說明等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雙方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企業、行業、區域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本企業、行業、區域全體職工公布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四十二條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
未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由企業每年以適當形式向職工報告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工會應當向企業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予以整改。企業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會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四十四條因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產生的爭議,依照《浙江省集體契約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履行工資集體協商職責的協商代表給予不公正待遇,進行打擊報復,未經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調動其工作崗位、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四十六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職工方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真實情況和信息資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拒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
第四十七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該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方首席代表拒絕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上籤字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方無正當理由未在六十日內完成協商的。
第四十八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其他參與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在協商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予以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3年10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內司委提請的《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開展了立法調研:一是通過杭州人大網,將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二是將規定草案印發全體市人大代表以及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建議;三是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四是開設熱線公開登報徵求意見。12月6日,法制委員會舉行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修改,形成了《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協商確定的計件單位標準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確定的協商確定的計件單位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妥,建議修改。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委員會也提出了類似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修改為應當高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二、關於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續訂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續訂進行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契約期限中增加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程式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對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程式進行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變更或者解除的程式規定,“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式辦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的條文順序和其他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經過多次修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切合杭州實際,內容已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