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青海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意在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6-00241
  • 文  號::省政府令[第56號]
  • 主題分類:科技教育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6/12/31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省政府令[第5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在適當的氣象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消)雨雪、防雹、消霧、防霜、森林草原防(滅)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農牧、水利、林業、公安、飛行管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等需要,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外,其他組織或個人要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由申請人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實施,其費用由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服務要求的組織或個人承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基礎設施建設。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依照公益性事業用地徵用程式辦理。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變化、雲水資源變化以及保障農牧業生產安全等方面影響的研究,開展空中雲水資源的普查、評估、區劃以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評估。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依法確定。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須按原程式重新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行資質證制度。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作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炮庫、彈藥庫等基礎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四)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能獨立承擔所開展的相關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單位法人代碼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技術人員簡表以及技術職稱證書、培訓合格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技術裝備清單;
(五)各項制度目錄。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由申請單位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評審。
申請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發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管制部門已經批准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二)作業設備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業射程、範圍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
(四)具備適宜作業的天氣氣候條件;
(五)作業地點與同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理部門的通訊暢通。
第十四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作業地點的地名、代號、作業區域、經緯度、海拔高度和作業人員代號、作業設備、作業時限等。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在作業過程中,作業單位收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做好空域申請記錄以備核查。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執行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實施的地點和時間,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八條 需要跨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作業中發生安全事故的,作業單位必須立即按照預案組織救援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資料、情報、預報。農牧、水利、林業、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布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地面碘化銀髮生器等作業設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非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禁止將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轉借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轉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購買、運輸、儲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落實安全保障措施,並按程式到氣象、公安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需要報廢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的,作業單位應登記造冊,提出銷毀方案,依照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銷毀。禁止使用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以及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等裝置和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有效資質證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和火箭發射裝置的;
(三)使用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單位使用未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或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瞞報、謊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施行時間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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