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88.12.1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2月18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障公民健康,促進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村辦企業、農(牧)工商聯合企業、街道辦企業、校辦企業、工廠、機關、部隊辦家屬企業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業及個 體企業(以下簡稱鄉街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把鄉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城市、鄉(鎮)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和農業區域規劃,根據經濟發展目標和環境保護目標,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調整產業結構,促進鄉街企業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積極做好鄉街企業環境污染的綜合整治,加強鄉街企業防治污染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廣,開展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
第五條 鄉街企業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指導下,根據本地資源、技術條件和環境狀況,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業,並採取防治污染措施,保護環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鄉街企業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
第七條 在居民稠密區、療養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養殖區和名勝古蹟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鄉街企業。已建成的,應按規定調整布局或轉產、停產、搬遷。
第八條 嚴禁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放射性製品、蘭石棉、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畸、強致癌成分的產品,以及國家規定不準生產的產品。
嚴禁鄉街企業使用氰化物選金。
第九條 嚴格控制鄉街企業發展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如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聲、振動而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確係需要發展的,應按規劃要求合理布局,並必須具備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經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並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後方可建設(其中,電鍍新建點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已建成的電鍍、印染、造紙、化工等工業企業的廢水,必須進行有效的處理,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從事採礦、選礦的,必須建設尾礦場,選礦廢水處理後,應實行閉路循環。
輸送有毒、有害工業廢水的管道和明渠,應防止滲漏。嚴禁採用滲井、滲坑或稀釋辦法排放有毒、有害工業廢水。
第十一條 凡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粉塵、煙塵、放射性物質、惡臭氣體的,都必須採取治理措施,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敞口熔化或焚燒瀝青、塑膠、油氈、橡膠、皮革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應採取密閉保護措施,並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沿海企業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鄉街企業的工業廢渣進行堆、填時,應先進行化驗和無害化處理,並應採取措施,防止揚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鎘、砷、六價鉻、鉛、氰化物、有機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業廢渣,必須設有防水、防滲措施的存放場所,嚴禁隨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體。
第十五條 鄉街企業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時,嚴禁破壞礦藏、水源、耕地、林場、牧場、生物物種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名勝古蹟等。
第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鄉街企業充分利用當地的經濟技術和自然條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壞生態環境的前提下,開展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綜合利用工作,使廢棄物資源化。
第十七條 污染治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行,並有運行記錄。拆除或閒置停用時,應提前申報,徵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城市企業嚴禁將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產品和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擴散或轉移給沒有污染治理能力的鄉街企業。轉讓有污染的項目,必須同時轉讓或配有污染治理技術和設施。
第十九條 鄉街企業從國外引進生產項目和設備的,其協定應包含防治環境污染的內容,同時引進先進的環保設施和技術。審批手續按國務院《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綜合利用為目的,向鄉街企業提供工業廢料或其他廢棄物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向接受單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說明書,詳細說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數據,同時應提供防治污染的技術服務。提供單位和接受單位必須經當地縣(市)、區或市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後,方可供應和接受。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鄉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協調。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本地區的鄉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全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環保助理員。在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街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結合各自的職責,負責對企業進行規劃和調整,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鄉街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組織污染治理措施的實施。
鄉街企業應根據具體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環保員,負責本企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環保助理員,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有污染的鄉街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 凡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或轉產的鄉街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制度。
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所轄區內投資額在不滿五百萬元的鄉街建設項目的審批;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投資額在五百萬元及其以上的鄉街建設項目的審批。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鄉街建設項目,其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項目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投資額在三千萬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投資額在五百萬元及其以上經環保部門確認為對環境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範圍內的技術改造項目。
其他項目應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二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問題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可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請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凡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審批的建設項目,各縣(市)、區計委、經委、鄉鎮企業局等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審查同意後,若建設項目的規模、建設內容或建設地址等有較大改變時,項目報審單位應及時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規定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凡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或轉產的鄉街建設項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報請審批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
對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一律不準投入生產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水電部門不予供給生產用水、用電。
第三十一條 不得向飲用水源地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須提出治理措施,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如實申報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
凡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及有噪聲污染危害的,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按規定交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鄉街企業,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要求又難以治理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研究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採取關、停、並、轉、遷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鄉街企業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防治措施,通報危及單位和居民,排除或減輕危害,並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可能造成人體傷亡或財物嚴重損失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有關鄉街企業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產、停業。
第三十五條 凡造成污染的鄉街企業應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污染賠償糾紛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處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鄉街企業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縣(市)、區的污染賠償糾紛,可以請求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凡污染賠償糾紛請求環境保護部門處理時,受害方和致害方均應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對鄉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貢獻突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獎金可以從環保補助資金中提取0、1─0、5%或從縣(市)、區掌握的18%排污費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對鄉街企業綜合利用廢氣、廢水、廢渣等作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按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關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給予優惠政策並在總效益中提取5─10%作為獎勵基金。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停業,並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處以罰款,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情節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別給以批評、警告、罰款等處罰。
1. 不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三同時”審批制度的;
2.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
3. 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4. 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務的;
5. 轉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轉嫁的;
6.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檢查,造成後果的;
7. 拒報或謊報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的;
8. 其他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和執行不滿五千元的罰款,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和執行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超出上述額度的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市)、區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二萬元以上的罰款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可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或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環境保護部門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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