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

《青島市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是1993年青島市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12-19
  • 生效日期:1993-12-19
檔案來源,內容行為,

檔案來源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內容行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山東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性經濟組織(含個體經營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質廢水的,繳納排放污水費;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水、廢氣(不含二氧化硫)、廢渣的,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工業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
一切單位(含個體經營者)施放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繳納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燃燒設施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煙塵的,繳納煙塵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青島市和各區(市)環境保護部門是徵收排污費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環境監理所負責徵收市屬以上排污單位、外商投資企業的排污費;區(市)環境監理站負責徵收區(市)屬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市環境監理所可委託區(市)環境監理站徵收市屬以上排污單位、外商投資企業的排污費。
第五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六條排污單位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填報《青島市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核定表》,申報、登記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並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資料。
排污單位定時排放污染物的,應註明排放時間。
第七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在排污前十五日內向環境監理所(站)報告,並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內履行申報登記手續;
(一)經過治理改造或產品結構發生變化,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發生改變的;
(二)因設備檢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主體工程投產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條環境監理所(站)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單位申報的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經過核定的排污數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遇有第七條規定情況時,環境監理所(站)應在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核定排污單位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經過核定的排污數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並從排污之日起徵收排污期間的排污費。
第九條環境監理所(站)對排污單位申報事項核定後,應加強日常排污監理,如發現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與登記核定數據不符時,應責令其重新申報登記。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申報登記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而未向環境監理所(站)申報的,由環境監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監測單位進行調查、監測;經核定的調查、監測數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調查、監測費用由排污單位負擔。
第十條排污單位對區(市)環境監理站或市環境監理所核定的有關數據有異議時,可分別向環境監理所或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在一個月內提出覆核意見。覆核意見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建設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須按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要求設立監測口。污染物排放口、監測點應有明顯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多個排污單位共用一條排污管道的,應分別在排入共同管理處設立監測點,並有明顯標誌。
未經環境監理所(站)許可,不得隨意改建、遷移監測標誌或在其上壓蓋雜物。
第十二條環境監理人員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檢查、採樣和查閱有關技術資料。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中國環境監理”證章,出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區(市)環境監理站受市環境監理所委託徵收市屬以上排污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排污費,應出示市環境監理所的委託書。證件不全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
排污單位應根據環境監理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並為其執行監理工作任務提供方便;環境監理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業務和技術秘密。
第三章 排污費的徵收
第十三條排污費由環境監理所(站)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徵收,具體標準見附屬檔案。
排污單位對不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或重複收取排污費的,以及收取排污費未給收據的,有權予以拒絕。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廢水、廢氣、廢渣排污費,分別計征。
第十五條排放費按季或按月徵收。季節性生產和經費的排污單位必須在季節性生產和經營結束前繳清排污費。
排污費每月起征點為三十元;對每月應徵排污費金額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計征。
排污單位應按時間向銀行結算或根據通知單向環境監理所(站)辦理繳納排污費手續,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標準徵收排污費。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漏報有關排污事項而漏繳排污費的,應按規定補繳不超過六個月的排污費。
第十八條排污費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
環境監理所(站)在指定銀行開設“徵收排污費專戶”,專戶存儲排污費。徵收的排污費必須按規定如數解交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其中,徵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費作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應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按有關規定專款使用。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過規定標準的單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費: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沒有達到環境保護審批要求的;
(二)閒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設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設施失效或不能發揮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第二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環境監理所(站)按規定徵收排污費外,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和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排污單位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環境監理工作人員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排污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排污費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環境監理所(站)作出行政處罰,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對環境監理所(站)做出的收費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理所(站)將收取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環境監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環境監理所(站)對排污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採取適當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使用自備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幹道水)的,應安裝計量裝置。無計量裝置的,按企業工作時間與水泵效率的70%的乘積計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計算,特殊行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