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12年11月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12年11月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本市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廢棄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市政道路、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廢棄物。
本條例所稱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是指對建築廢棄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管理機構承擔。
各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發展改革、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遵循統籌規劃、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物盡其用的原則,實現建築廢棄物的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
第二章 資源化利用方案的編制與審核
第六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築廢棄物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的內容,並將相關費用列入投資預算。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前,編制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市、區(市)人民政府決定徵收的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向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在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前,編制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地點、建築面積或者拆除面積;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築廢棄物的種類、數量;
(四)建築廢棄物減量、分類、運輸、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築廢棄物直接利用數量;
(六)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數量。
第九條 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書面告知報送方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備案信息告知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產生建築廢棄物的數量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處置費,並按照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築廢棄物。
對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確定不宜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廢棄物,按照有關規定向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核准並交納處置費。
第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施工單位對建築廢棄物進行現場分類。
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危險廢物等混入建築廢棄物。
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應當密閉裝載,不得裸露、揚撒、超載。
第三章 再生產品的生產
第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實際情況,編制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場所布局規劃。
第十二條 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布局規劃;
(二)年處理能力一百萬噸以上;
(三)採取封閉式生產工藝;
(四)生產條件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立項批覆、核准、備案檔案;
(二)土地使用證明;
(三)廠區規劃圖;
(四)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五)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六)人員及設備情況資料。
第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企業備案內容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書面告知企業進行整改。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備案名錄,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劃定專門區域,用於存放建築廢棄物,並採取措施,防止建築廢棄物污染周邊環境。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對建築廢棄物實行庫房式儲存。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勵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進行生產。
鼓勵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進入施工現場,利用移動處理設備回收利用建築廢棄物。
第十六條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不得將根據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築廢棄物直接轉讓或者隨意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築廢棄物生產再生產品。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對無法利用的棄土、棄料等,應當按照規定到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廢棄物處置核准。
第十七條 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使用建築廢棄物生產的再生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出廠時應當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並按照《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經備案的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標註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統一標識,並列入建築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採購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再生產品的推廣套用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宣傳推廣,鼓勵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提高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條 市、區(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項目。
第二十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預測並公布建築廢棄物產生量和種類,公布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的名稱、地址、消納建築廢棄物的種類和所生產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
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活動情況,並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拆除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第二十一條 以建築廢棄物為原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預製構件等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築廢棄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能夠滿足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當採購和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
建設單位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在設計招標時應當將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相關要求列入設計招標檔案,並按照設計檔案的要求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
建設單位使用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按照比例返還建築廢棄物處置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開展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參與相關行業標準、國家標準的制定,推廣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推動和規範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的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將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備案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築廢棄物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未備案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直接轉讓或者隨意傾倒接收的建築廢棄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築廢棄物生產再生產品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廢棄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築廢棄物以及其他不能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廢棄物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一、對《青島市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前,編制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對市、區(市)人民政府決定徵收的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向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在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前,編制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書面告知報送方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備案信息告知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產生建築廢棄物的數量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處置費,並按照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築廢棄物。
“對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確定不宜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廢棄物,按照有關規定向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核准並交納處置費。”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立項批覆、核准、備案檔案;
“(二)土地使用證明;
“(三)廠區規劃圖;
“(四)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五)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六)人員及設備情況資料。”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企業備案內容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書面告知企業進行整改。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備案名錄,並實行動態管理。”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將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備案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築廢棄物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未備案的,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