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

《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經山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由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公布全文。

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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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史

2022年8月,《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草 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節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四節 危險廢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節約和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生活垃圾、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污染擔責的原則,推進固體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落實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固體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和污染環境防治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依法承擔環境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第一責任人,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推行綠色發展方式,倡導無廢理念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費模式。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明確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標、整治任務、保障措施,統籌固體廢物貯存、利用、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合理最佳化利用處置設施布局,保障設施建設用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固體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方案。
第九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尾礦庫、垃圾填埋場,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分區管控要求。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全面推行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實施全過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控,推進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推動全域無廢城市建設。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積極推進無廢園區、無廢廠區、無廢礦區、無廢景區等建設。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體系,實現信息共享、數據對接和線上申報、線上辦理,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對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方式進行分析,明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方案,並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要求。
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內容中還應當明確原材料的來源。
第十三條 禁止省外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或者擅自貯存、處置。
轉移固體廢物至本省行政區域貯存、利用、處置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明確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內容。
第十四條 接受省外轉入的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運抵的固體廢物進行核實;發現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與審批內容或者備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移出單位,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轉移固體廢物進行貯存、利用、處置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單位不具備主體資格和實際貯存、利用、處置能力的;
(二)以利用名義進行處置的;
(三)以利用或者處置名義長期貯存的;
(四)以副產品、原料、燃料等名義轉移固體廢物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單位的職責、任務,制定並組織落實固體廢物減量化和回收利用的獎勵、扶持政策。
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案件頻發或者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區域和單位,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項督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聯合檢查和協調配合機制,嚴厲打擊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等違法行為,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塑膠污染、尾礦庫等專項清理活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開展跨省域合作,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協作配合以及執法聯動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區域合作,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協同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統籌、應急聯動。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非法轉移、傾倒固體廢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建設投資引導性公告,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最佳化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布局。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場所和能力建設,嚴格落實污染防控責任,依法查處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個人做好固體廢物的清掃清運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工作,維護良好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明確有關責任人員、從業人員的環境污染防治責任、污染防治措施和環境風險管控要求,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防止發生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應當對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設施、設備、殘留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妥善處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條 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處置。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存量較大、短期內難以消除的單位,應當制定分階段改進和消納計畫,並實行廢物減量和以廢定產措施。
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存量較大的區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存量消減計畫,並實現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趨零增長。
第二十六條 生產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企業,應當依法建立生產者責任延伸體系,開展產品生態設計、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廢棄產品回收、規範安全處置網點,加強信息公開,落實生產企業環境責任,提高資源回收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礦山採選以及冶煉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先進的生產工藝,減少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採取充填、回填、提取有價組分等措施提高資源化利用比率,並進行無害化處置。
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採選及冶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環境監督管理的要求,確定尾礦庫環境監督管理清單,並實施動態更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監督管理清單,制定差異化的尾礦庫環境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造成尾礦庫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制定專項風險管控和污染治理方案,限期消除污染、修復環境;造成環境損害、公眾健康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過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系統提供上一年度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提供的資料與排污許可登記不一致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三節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三十一條 建築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置。禁止將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
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在指定地點堆放。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建築垃圾減量化責任,將建築垃圾減量化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檔案、契約檔案,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化措施費用納入工程概算,並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推進綜合利用,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鼓勵區域共建共享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建築垃圾可以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或者運送到指定的建築垃圾轉運調配場所;無法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鼓勵建設單位採用裝配式建築,精裝修交付。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築應當優先選用裝配式建築,套用成熟預製部件,有序提高綠色建築比例。
鼓勵在建築、道路和綠化園林等工程中套用建築垃圾及其再生製品。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採購中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農用薄膜殘留監測,並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供銷合作社等部門、單位指導農用薄膜等農業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
鼓勵、支持生產、使用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竹木製品、可降解塑膠製品等塑膠替代產品,推行塑膠製品綠色設計,鼓勵塑膠製品生產者最佳化產品結構,增強塑膠製品易回收利用性。
禁止、限制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農用地膜和塑膠購物袋、一次性塑膠餐具、塑膠棉簽等塑膠製品以及含塑膠微珠的日化產品。
第三十七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採取措施減少包裝物的使用。
第三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滸苔等災害性藻類污染環境治理和資源化利用研究,組織運用技術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對滸苔等災害性藻類進行生態防治。
滸苔等災害性藻類經分揀、腐熟、篩選等措施處理後,可以採取外海投放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四節 危險廢物
第三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並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危險廢物管理計畫進行調整,並自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數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險廢物產生數量少於預計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五)委託他人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受託方發生變更的;
(六)發生改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標準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許可範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三)非法轉移、傾倒、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技、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實驗室、機動車維修企業危險廢物申報、收集、清運、處置等制度,強化責任落實,加強監督檢查。
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制度,依法分類收集廢樣品、廢藥劑、廢試劑、廢棄實驗產生物等實驗室危險廢物,設定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並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填埋。
運輸的危險廢物符合國家有關例外數量和有限數量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普通貨物運輸。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繳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收繳的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責任人不明確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已經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並且能夠滿足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集中處置需要的,不得新建、擴建集中處置設施和水泥窯協同處置項目。
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企業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其處置設施和工藝流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並達標排放。
第四十四條 關閉、閒置、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設施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妥善處置殘餘危險廢物,並對場地、設施、設備、容器等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應當制定、實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確污染治理、環境修復措施和現有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地點、處置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資金安排等內容。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終止或者搬遷十五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經營單位使用視頻監控、電子標籤等集成智慧型監控手段,實現對危險廢物全過程跟蹤管理,並與有關部門進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體系的;
(三)未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度或者聯合檢查、協調配合機制的;
(四)未確定尾礦庫環境監督管理清單、實施差異化的環境監督管理措施的;
(五)未依法處置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繳的危險廢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分區管控要求,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尾礦庫、垃圾填埋場的;
(二)擅自轉移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三)接受單位不具備主體資格或者實際貯存、利用、處置能力,轉移固體廢物進行貯存、利用、處置的;
(四)以利用名義轉移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
(五)以利用或者處置名義轉移固體廢物長期貯存的;
(六)以副產品、原料、燃料等名義轉移固體廢物的;
(七)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場地、設施、設備、容器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省外轉入的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現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與審批內容或者備案信息不符,未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採選及冶煉企業未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裝修垃圾堆放到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遵守有關禁止、限制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農用地膜、塑膠製品或者含塑膠微珠的日化產品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發生重大改變事項後未調整危險廢物管理年度計畫並重新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超出許可範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未制定、實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侵權人故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嚴重後果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被侵權人代表,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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