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

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是指人們為爭取獲利機會自發倡導和組織實施對現行制度安排的變更或替代,創造新的制度排,是人們在追求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獲利機會時所進行的自發性制度變遷。即個人或一群人在給定的約束條件下,為確立預期能導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和權利界定而自發組織實施制度創新。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一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
  • 類型:管理創新
主體,特點介紹,障礙,

主體

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的主體是個人(或個人組成的群體)、企業(或利益集團)和政府:其中個人、企業是初級行為團體,或稱第一行動集團。他們的決策支配了制度安排創新的進程。政府(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是次級行動團體,或稱第二行動集團,也是一個決策單位,其作用是幫助初級行動團體獲取收人進行一些制度安排,推動制度變遷。

特點介紹

拉坦分析的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概念是從稀缺資源相對價格變化、技術進步知識增進對需求與供給的影響人手進行了解釋,“對制度變遷需求的轉變是由要素與產品的相對價格的變化以及與經濟成長相關聯的技術變遷所引致的;對制度變遷供給的轉變是由社會科學知識及法律、商業、社會服務項和計畫領域的進步所引致的”。拉坦側重從制度變遷的需求和供給來分析誘致性制度變遷,認為制度變遷的需求動因主要包括:“新的收人流是對制度變遷的一個重要原因”,“新的收人流的分割所導致的與技術變遷或制度績效的增進相聯繫的效率收益,這是進行進一步的制度變遷的一個主要激勵。”
制度變遷的供給動力在於“社會科學及有關專業的知識的進步降低了由制度效率的收益所形成的新收人流的成本”。也就是制度變遷的需求主要在於追求潛在收益;制度變遷的供給動力主要在於降低現行成本;由此出現了制度變遷需求和供給共同作用下的誘致性制度變遷,不管是追求潛在收益,還是降低現行成本,最終目的都在於“潛在的外部利潤”。
因此,拉坦的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強調了內生變數的影響,強調了首先利用經濟體內部導致非均衡的力量自發的進展,然後沿著非均衡的發展路徑再給予一個類似於強制變遷的外部推動力,就能保證改革沿著個人理性與社會理性的相一致的道路加速前進。這樣,誘致性變遷不但充分發揮了個人選擇和民間力量對改革的原始推動力作用,而且助於強大的壟斷政府資源的後續拉動力,源及自民間的原始變革需求和初始的改革措施就能夠迅速擴展。
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的特點有時是優點,有時可能轉化為缺陷。如盈利性,當制度變遷主體自己的收益基本滿足後,可能會缺乏變遷的動力,致使變遷進展緩慢,或者由於路徑依賴而降低效率。自發性同樣如此,一方面會出現制度變遷的供給動力不足,另一方面會出現制度效率低下,包括無法觸動核心制度等。而漸進性一方面給了制度變遷主體、制度變遷作用對象以及制度安排本身等時間來適應,但在適應期間會出現搭便車外部效應以及尋租等現象,而不利於制度變遷的持續進行。

障礙

從理論上說,隨著由權力中心推進的放權讓利改革步伐的加快,利益獨立化的微觀主體具有利用下放的決策權捕捉潛在制度收益動機
然而,在權力中心主導制度變遷的條件下,微觀主體的制度需求能否轉變為現實的制度安排,依賴其能否從權力中心獲得制度創新的特許權,或者能否憑藉其討價還價能力突破進入壁壘,因而自下而上的制度變遷同樣面臨著障礙。
第一、擔當制度創新的“第一行動集團應是熊彼特意義上的企業家
他們能在不確定性的環境中及時捕捉到由制度非均衡產生的獲利機會。但在產權關係模糊的條件下,微觀主體或因收益預期不明確而不能及時感知這一獲利機會,或因不能排除免費搭車者而不願從事充滿風險的制度新活動。
第二、以自願性契約為基礎的制度安排是相互同意的個人之間的合作性安排
任何人可以通過比較一項新制度安排的預期淨收益,自主行使進入或退出權。但由於我國的制度創新方案是根據權力中心的目標函式和約束條件來評估和選擇的,因此即使微觀主體感知到獲利機會,如果沒有權力中心的許可或授權,就既不能自主“進入”可能導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創新,也難以“退出”由權力中心作出的制度安排。
第三、自下而上的制度變遷可能會受到現有憲法秩序的限制。憲法秩序直接影響行為人進入政治體系的成本和建立新制度的難易度。由於在現有憲法秩序下微觀主體難以承受進入政治體系的成本,既得利益格局對新的立法阻力過大,或者微觀主體的制度需求與現存法規相衝突,所以微觀主體的自發制度創新活動會受到限制。
第四、自下而上的自願性制度安排暗含了決策必須一致同意的假定,但由於存在外部性、不確定性等因素,它不一定能導致集體行動。這些障礙因素可通過集團內的說服、談判從而達成一致同意的契約來克服,但由於高昂的交易費用,常常使微觀主體知難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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