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申長雨
2023年12月29日
規定全文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
第三條 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檔案、集體成員的名稱、地址和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其成員應當來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
第四條 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檔案、使用管理規則和證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託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五條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
(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託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六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依法制定,對註冊人、集體成員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等;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集體商標的集體成員或者證明商標的使用人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註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還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應當進行公告。註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核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標誌。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致。
第八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使用他人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種”“型”“式”“類”以及其他類似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標誌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標誌中含有商品名稱的,指定商品應當與商標中的商品名稱一致或者密切相關;商品的信譽與地名密切關聯。但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誌,不得註冊。
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還應當依據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在其申請註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核准註冊前,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撤回該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撤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註明申請人和商標註冊申請號。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撤回。申請人名稱不一致,或者商標註冊申請已核准註冊,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者不予註冊決定的,撤回申請不予核准。
第十一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實施下列行為,履行商標管理職責,保證商品品質:
(一)按照使用管理規則準許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許可他人使用證明商標;
(二)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規則;
(三)檢查集體成員、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
(四)檢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五)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集體成員、使用人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資格,並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為管理和運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需要,註冊人可以向集體成員、使用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應當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協商確定並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在 3 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並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證明商標註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許可後 3 個月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並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十四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集體成員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註冊人不得將該集體商標許可給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六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七條 集體成員、使用人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時,應當保證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集體成員、使用人可以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自己的註冊商標同時使用。
地域範圍外生產的商品不得使用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
第十八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促進和規範商標使用,提升商標價值,維護商標信譽,推動特色產業發展。
第十九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集體成員、使用人應當加強品牌建設,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自律,建立產品溯源和監測機制,制定風險控制預案,維護商標品牌形象和信譽;
(二)鼓勵採用或者制定滿足市場需求的先進標準,樹立良好的商標品牌形象;
(三)結合地方特色資源,挖掘商標品牌文化內涵,制定商標品牌建設發展計畫,開展宣傳推廣,提升商標品牌價值。
第二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經濟發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資源,通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加強區域品牌建設,促進相關市場主體協同發展。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區域品牌獲得法律保護,指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加強使用管理,實行嚴格保護,提供公共服務,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公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含有的地名的行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
(一)在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裝袋等使用表明產品及其原料的產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產地或者地域來源;
(四)在網際網路平台或者店鋪的商品詳情、商品屬性中客觀表明地域來源;
(五)其他正當使用地名的行為。
前款所述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含有的地名,應當以事實描述為目的且符合商業慣例,不得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他人以事實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餚、選單、櫥窗展示、網際網路商品詳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飲類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的地名、商品名稱等文字的,並且未導致誤導公眾的,屬於正當使用行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
第二十四條 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中的地名、商品名稱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稱,但不得擅自使用該集體商標。
第二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述正當使用行為的,行為人不得惡意或者貶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信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註冊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註冊人怠於行使權利導致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成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 3 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商標註冊、管理、保護等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頒布實施以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在促進區域經濟發展、助力鄉村振興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取得社會良好效果。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制度在運行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一是與民生息息相關的餐飲類含地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因使用不當導致輿情事件頻發,引起社會廣泛關注,亟需明確其註冊要求和權利行使邊界,並增強註冊人的管理職責;二是不能滿足特色產業集群式發展的實際需要,需進一步健全完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制度,促進產業發展,提升保護水平。
此外,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在2014年進行了全面修改,商標法在2019年又進行了個別條款的修改,相關規定應當進行適應性調整。因此,為有效解決現實問題,完善商標制度,加強管理和有效引導,有必要就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相關內容進行規定,並為商標法進一步修改先行探索,積累經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從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使用,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角度出發,引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註冊有德、行權有度、維權有效;明晰權利邊界,兼顧商標依法使用與他人正當使用;推動行政機關管促結合,綜合施策,助力地方產業發展。
在制定思路上,主要著眼於以下三點:一是以問題為導向,完善含地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使用要求;二是結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特點,細化管理規則,明確註冊人管理義務,規範使用人使用行為;三是採取有力措施,強化運用,便利當事人,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管理、運用。
2022年6月7日至7月21日,《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其間廣泛徵求相關部委、地方負責智慧財產權工作部門的意見,組織召開徵求意見會,聽取行政機關、專家學者、代理機構、行業協會、企業等主體的意見建議。對各方意見進行充分研究和吸收採納,進一步完善條款內容,形成《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送審稿)》,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後,於2023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七十九號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共28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立法宗旨
為凸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所發揮的重要作用,將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作為立法目的予以明確(第一條)。
(二)強化對註冊人和使用人的管理要求
考慮到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人與註冊人不是同一主體,且一般為多個主體,為維護良好商標註冊和使用秩序,需要進一步強化註冊人的管理義務和使用人的使用要求:一方面註冊人應當按照使用管理規則實施日常管理,包括準許成員、他人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以及使用管理規則,檢查他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和使用商標的商品是否滿足品質要求,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使用人的使用資格等(第十一條)。集體商標註冊人不能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該集體商標(第十五條)。證明商標註冊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第十六條)。同時為管理和運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需要,註冊人可以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收取合理費用,協商確定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第十二條)。另一方面使用人履行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而且應當保證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使用人可以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自己的註冊商標同時使用。地域範圍外生產的商品不得使用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第十七條)。
(三)增加含地名商標的註冊和正當使用規定
為貫徹落實《“十四五”智慧財產權運用和保護規劃》發展區域品牌的要求,滿足地方特色產業集群發展需要,增加了含地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要求,明確標誌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考慮到地名屬於公共資源,規定含地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九條)。聚焦人民民眾關切,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細化他人正當使用商標中含有地名的情形,包括在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在配料表、包裝袋等使用表明產品及其原料的產地等使用方式,並明確應當以事實描述為目的且符合商業慣例,不得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原則性要求(第二十二條)。對於他人在特色小吃、菜餚、網際網路商品詳情展示等以事實描述方式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的地名、商品名稱且未導致誤導公眾的,也屬於正當使用情形(第二十三條)。完善正當使用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中的地名、商品名稱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稱的要求(第二十四條)。同時規定行為人實施正當使用行為時,均不得惡意或者貶損商標信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商標註冊人合法權益,以維護註冊人權益(第二十五條)。
(四)促進商標運用提升公共服務水平
為充分發揮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在產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動商標運用,推進品牌建設,明確要求註冊人應當加強品牌建設,促進和規範商標使用,提升商標價值,維護商業信譽,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第十八條)。地方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資源,加強區域品牌建設;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區域品牌獲得法律保護,指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保護等工作,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第二十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應該加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信息公開,提供公共查詢服務,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信息傳播和開放共享,便利當事人查詢和獲取相關信息(第二十一條)。
此外,鑒於本規章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令(第6號)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存在部分內容交叉,為便於公眾清楚的識別和適用,規章名稱定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規定》,以與原規章進行區分。在具體適用時,根據新規定優於舊規定的原則,對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運用等內容,兩個規章不一致的,適用新規章;涉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行政執法內容的,繼續按照原規章相關條款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