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次修訂)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國務院批准修訂,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次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3.07.28
  • 實施時間:1993.07.2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及符合《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本實施細則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變更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補發《商標註冊證》等有關事項,申請人可以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可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
商標國際註冊,依照《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辦理。
第四條 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變更、補證、評審及其他有關事項,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設定《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國家規定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菸草製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依照《商標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提出的評審事宜,做出終局決定、裁定。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依照公布的商品分類表按類申請。每一個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註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十份(指定顏色的彩色商標,應當交送著色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於貼上,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於十厘米,不小於五厘米。
第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書件,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打字機填寫,應當字跡工整、清晰。
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章戳,應當與核准或者登記的名稱一致。申報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記的經營範圍。商品名稱應當依照商品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未列入商品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商品說明。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用藥品商標註冊,應當附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證明檔案。
申請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菸絲的商標註冊,應當附送國家菸草主管機關批准生產的證明檔案。
申請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的商標註冊,應當附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編定申請號,發給《受理通知書》;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書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按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限期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未作補正或者超過期限補正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按照商標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內交送第一次使用該商標的日期的證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在三十天內將書面協定報送商標局;超過三十天達不成協定的,在商標局主持下,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或者由商標局裁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申請辦理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交送代理人委託書一份。代理人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許可權,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人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代理人委託書和有關證明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具體程式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
第十六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申請,依照《商標法》進行審查,凡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並具有顯著性的商標,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駁回申請的,發給申請人《駁回通知書》。
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可以修正的,發給《審查意見書》,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過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後仍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駁回申請,發給申請人《駁回通知書》。
第十七條 對駁回申請的商標申請複審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駁回商標複審申請書》一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同時附送原《商標註冊申請書》、原商標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駁回通知書》。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終局決定應予初步審定的商標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十八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將《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交送商標局,《商標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頁碼及初步審定號。商標局將《商標異議書》交被異議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答辯,並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滿不答辯的,由商標局裁定並通知有關當事人。
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公告註冊的,該商標的註冊公告無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標異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商標異議複審申請書》一式兩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移交商標局辦理。
異議不成立的商標,異議裁定生效後,由商標局核准註冊。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爭議裁定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申請書》和變更證明各一份,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變更商標註冊人地址申請書》或者《變更商標其他註冊事項申請書》,以及有關變更證明各一份,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必須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一份,附送原《商標註冊證》。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受讓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給受讓人,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併辦理。轉讓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的商標,受讓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予以駁回。
第二十二條 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不予核准,予以駁回。
續展註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對商標局駁迴轉讓、續展註冊申請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駁迴轉讓複審申請書》或者《駁回續展複審申請書》一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同時附送原《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或者《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和《駁回通知書》。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終局決定核准轉讓註冊或者續展註冊的,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人對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的,應當在他人商標刊登註冊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將《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書》一式兩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被爭議註冊商標終局裁定,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移交商標局辦理。撤銷理由僅涉及部分註冊內容的,該部分內容予以撤銷。被裁定撤銷的,原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商標註冊證》交回商標局。
第二十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為:
(1)虛構、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申請書件及有關檔案進行註冊的;
(2)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複製、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註冊的;
(3)未經授權,代理人以其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註冊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進行註冊的;
(5)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
商標註冊人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做出的撤銷註冊商標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撤銷註冊不當商標複審申請書》一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移交商標局辦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商標註冊不當的,可以將《撤銷註冊不當商標申請書》一式兩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移交商標局辦理。
被撤銷的註冊不當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原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收到決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商標註冊證》交回商標局。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撤銷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撤銷前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契約,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註冊商標應當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或者標明註冊標記。在商品上不便標明的,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標明。
第二十七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必須申請補發,商標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補發商標註冊證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交回商標局。
偽造或者塗改《商標註冊證》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收繳偽造或者塗改的《商標註冊證》。
第二十八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1)、(2)、(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標註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二十九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4)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並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該商標使用的證明或者不使用的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證明或者證明無效的,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指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
第三十條 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與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檢討,予以通報,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有毒、有害並且沒有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銷毀;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1)、(2)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進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予以通報、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商標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商品銷售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製或者買賣商標標識。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銷售自己註冊商標標識的,商標局還可以撤銷其註冊商標;但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契約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報送商標局備案,並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報請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被許可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
許可他人使用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商標的,在將許可契約副本交送存查時,被許可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附送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 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做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商標註冊人對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將《撤銷商標複審申請書》一份交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商標註冊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三十八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註銷申請書》一份,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第三十九條 撤銷或者註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自撤銷或者註銷公告之日起,其商標專用權喪失。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原商標註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商標註冊證》,交回商標局。
第四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商標法》第六章和本實施細則第五章的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4)項所指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
(2)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璜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3)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或者檢舉。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有關當事人;
(2)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必要時,可以責令封存;
(3)調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行為;
(4)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業務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四十三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
(2)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
(3)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
(4)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採用前四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商標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物品。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尚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應被侵權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控告和檢舉。
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和檢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其所控告和檢舉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審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可以在期滿前申請延期三十天,是否準許,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
以郵寄方式收發文的,以郵戳日期為準;郵戳不清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發文後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別作為當事人收到或者發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書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公布。
商標註冊的商品分類表,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條 連續使用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註冊的服務商標(公眾熟知的服務商標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規定繼續使用。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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