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

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產生於1971年,後經過修訂,於1987年1月1日生效。1992年12月2日,比荷盧再次修改《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並於1996年1月1日生效。是一部適用於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的商標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
  • 類型:法律法規 基本準則
  • 適用國家:比利時 荷蘭 盧森堡
第一章 個別商標,第二章 集體商標,第三章 過渡條款,第四章 一般條款,第五章 服務商標,

第一章 個別商標

第一條 可視為個別商標的包括:名稱、圖案、標記、印章、字母、數字、商品形狀或包裝,以及其他任何用以區別企業商品或服務的記號。
但是,由商品固有的性質決定的或對商品實際價值有影響或產生工業效果的商品形狀,不得視為商標。
第二條 倘若不違反民法的一般條款,姓氏可用作商標。
但是,此種商標的所有人不得反對同姓氏者將此姓名僅為證明身份、而非賦予商標性質之使用方式。
第三條 倘若不違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或《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商標國際註冊之優先權的規定,通過在比荷盧領土內(比荷盧申請)提出的在先申請或源自在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局(國際申請)的一項註冊,可取得商標專用權。
在確定申請的優先權的順序時,應當考慮申請時存在的和訴訟時主張的下列商標權利:
(一)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的近似個別商標。
(二)在任何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的近似集體商標。
第四條 在第十四條規定的範圍內,下列註冊申請不能取得商標權:
(一)申請註冊的商標違反比荷盧聯盟任何一成員國的社會道德或公共秩序,或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應駁回或撤銷的,不論該商標是否已使用。
(二)如在申請所申報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有可能欺騙公眾的。
(三)與申請註冊之日前三年內失效的,註冊於任何商品之上的集體商標近似的。
(四)與註冊期滿而失效,由第三人註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個別商標相似的,但第三人同意或有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不使用商標的情況除外。
(五)未經第三人同意,申請註冊可能與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的第三人的馳名商標相混淆的。
(六)註冊系出於惡意,尤其包括:
1.註冊申請人明知或應知自申請註冊之日前三年內,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或於比荷盧境內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標,且註冊未經第三人同意的;
2.註冊申請人與第三人有直接聯繫,知道在申請註冊之日前三年內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在比荷盧境外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標,除非第三人同意或申請註冊人在比荷盧領土內使用了申請商標後才知道上述事實。
第五條 商標權因下列情況終止:
(一)自願註銷比荷盧註冊或比荷盧註冊有效期屆滿。
(二)自願註銷國際註冊或國際註冊有效期屆滿,或在比荷盧境內放棄保護,或根據馬德里協定第六條因為不享有原屬國的法律保護而終止。
(三)如註冊後三年內或連續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無正當理由在比荷盧境內未正常使用商標,法庭可在訴訟時把使用的舉證責任全部或部分地加於商標所有人;但在傳喚令發出前未使用超過六年的,由主張未使用的一方舉證。
(四)如果一個商標在正當取得後,因所有權人自己的行為成為產品的通用名稱。
第六條 比荷盧註冊須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向本國商標局或比荷盧商標局提出,並繳納規費。接受註冊申請的當局應審查提交的檔案是否符合要求,並建立註冊申請文書,文書上應註明申請日期。
實施細則可規定,對商標註冊申請的接受可以完成下列行為之一為條件:
(一)提供檔案證明已在註冊申請之前三個月內,根據實施細則由比荷盧商標局對在先註冊進行了審查。
(二)在申請時通過接受申請的當局提交了審查請求。
在第二種情況下,申請文書是臨時性的。只有當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對在先註冊的審查結果之後並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間內宣稱願意繼續申請時,申請文書才有法律效力。只有當申請文書獲得法律效力時,最初的申請日期才有效。
(三)比荷盧商標局不得依據對在先註冊的審查結果做出駁回在後申請者的實質性決定。
(四)任何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提出的優先權請求必須在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並繳納規費後,在申請檔案中提出或通過特別聲明向比荷盧商標局提出。未提出請求者將喪失優先權。
第七條 國際註冊申請應符合馬德里協定之規定。實施細則應規定依馬德里協定第八條之
(一)應繳納的規費。
但是,如實施細則規定比荷盧申請須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款,該細則也可規定國際註冊申請應事先經過對在先註冊的審查。
第八條比荷盧商標局應立即將申請人對商品或服務的申請檔案註冊,並向商標所有人發給註冊證。如國際註冊申請人要求把申請擴展到比荷盧領土內,對申請人指定商品的國際註冊通知單也應註冊。第九條 應註冊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比荷盧商標局應在收取手續費後審查比荷盧註冊的在先商標。
如有規定,商標局同時應承擔本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比荷盧在先註冊商標之審查。
商標局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不必說明理由和任何結論。
為便於審查,註冊商標應按比荷盧商標局建立的體系進行分類。
第十條 比荷盧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組成商標的標記在註冊有效期內及續展時不得改動。商標註冊可以續展,由權利人提出請求、遵守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並繳納規費,續展期為十年。
續展申請應在註冊期屆滿之前六個月內提起。續展有效期自註冊期滿之日起算。
在註冊期屆滿之前六個月,比荷盧商標局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商標所有人告知註冊期屆滿的確切日期。如有代理人,還應通知註冊文書中載明的代理人。
商標局應當將上述通知發至相關當事人的最近已知地址。漏發或未收到通知不能免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續展的責任。在法庭前或商標局前,不得以漏發為免責理由。
商標局對續展應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已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可以在不轉讓營業或營業的一部分的情況下,就其經核准的商品或服務全部或部分地轉讓或許可商標專用權。
下列行為無效:
(一)未經書面確認的轉讓或許可。
(二)非適用於比荷盧全境的轉讓或其他移轉。
除期限限制或註冊商標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種類限制外,商標許可中的限制不影響本法的適用。
轉讓、其他移轉或許可,只有遵守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並繳納規費後,將確認該移轉或該許可的文書摘要或經當事人簽字的有關聲明進行登記,方能對抗第三人。
如被許可人與商標所有人聯合採取行動,有權就第三人非法使用商標所致損失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 不論訴訟性質如何,任何未經正式註冊或必要時續展註冊者,不得將某標誌視為本法第一條意義上的商標而請求司法保護。
法院可依職權拒絕受理此項請求,但在訴訟過程中辦理了註冊或續展者除外。
因註冊前發生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賠償。
本法不損害非為本法第一款意義之商標、但依民法一般條款可排斥第三人非法利用之標記的使用人之權利。
第十三條 如不影響民法中民事責任的適用,商標所有人可依其專用權反對下列行為:
(一)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
(二)其他任何在經濟流通中無正當理由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誌,並可能損害商標所有人利益之行為。
同時,商標所有人可依據上述權利請求賠償因此種使用所受的損失。
若帶有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系由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投入流通領域,商標專用權不得排斥在該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但以未改動商品或服務為限。
使用比荷盧境內任何一種國語或地方語言的商標的專用權應當擴展至使用上述語言的任何一種翻譯語言。
對涉及比荷盧境外的一種或數種外國語譯文是否相似的判決權屬於法院。
商標註冊的管理分類不得作為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標準。
第十四條 一切關係人,包括檢察官,得主張下列申請註冊無效:
(一)
1.申請註冊的標記依本法第一條不得視為商標,特別是欠缺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顯著性。
2.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根據在先權利之順序,申請註冊發生於一個近似的集體商標申請註冊之後。
3.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和第四條第(二)項,不應獲得商標權之註冊申請;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不應獲得商標權之註冊,但無效主張須在申請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對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提起之無效訴訟,布魯塞爾法院、海牙法院和盧森堡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提起訴訟後,其他任何基於同一理由的訴訟均應中止。
如在先註冊的商標所有人或本法第四條第(四)、(五)、(六)項所指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下列行為無效;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根據在先權利之順序,註冊發生在一個近似的個別商標註冊之後。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四)、(五)、(六)項,不應獲得商標權之註冊;依第(四)項之無效請求應在在先註冊有效期屆滿後三年內提出,依第(四)項、第(六)項之無效請求應在申請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主張終止商標權。
對於依本法提起的訴訟,法院有專屬裁決權。法院可依職權廢除無效之註冊申請以及生效後被撤銷之註冊。
第十五條 比荷盧註冊的商標所有人,可隨時要求註銷其註冊。但如有已經登記的使用許可,則商標權或許可使用權的登記須由商標所有人與許可使用人共同提出方可註銷。
註銷之效果適用於比荷盧境內。
商標所有人作出相反聲明,對比荷盧境內部分地區的國際註冊保護的放棄應適用於比荷盧全境。
第十六條 註冊無效之宣告、終止商標權之宣告,以及自願註銷登記,應及於組成商標的整個標記。
若商標權無效或終止的理由僅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務,無效或終止之宣告應當限於該部分商品或服務。
自願註銷可以限於使用該註冊商標的部分商品或服務。
第十七條 除上述條規賦予的職責外,比荷盧商標局應當負責:
(一)應所有人要求、或依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局的通知、或依法院裁決對註冊進行修改,必要時將此修改通知國際局。
(二)每月用荷蘭語和法語發布比荷盧註冊公告,公告應包括比荷盧註冊申請和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說明事項。
(三)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向其提供註冊簿的複印件。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業務應當徵收的費用數額,以及每月公告和註冊副本的價格,由實施細則確定。
第十八條 依據本法,比荷盧國民以及在比荷盧境內有住所或真實、有效之工商業業務的非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比荷盧全境可享有巴黎公約和馬德里協定規定的權益。

第二章 集體商標

第十九條 註冊時指定為集體商標、用以識別不同企業商品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共同特點的標記為集體商標,這些企業在商標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該商標。
集體商標所有人不得將該商標用於本人企業或由其直接或間接參與管理或監督的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上。
第二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個別商標和集體商標適用同一規則。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時須附有使用和管理規則方可獲得專用權。
但是,國際註冊申請人可依馬德里協定第三條第(四)項在國際註冊通知發出後六個月內提交管理規則。
第二十二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必須聲明適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共同特徵。
該規則還須提出對上述特徵進行適當、有效控制的方式,以及充分的附帶制裁。
第二十三條 第四條第(四)項不適用於某近似集體商標的原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提出的集體商標之註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在不妨礙本法第六條的適用前提下,比荷盧商標局不應批准未按本法第二十一條提交使用和管理規則的集體商標之註冊申請。
第二十五條 若使用管理規則有任何修改,集體商標所有人必須通知三國商標局之一或比荷盧商標局,該通知應當在比荷盧商標局登記。
未按前款進行通知之前規則的修改不得適用。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集體商標提起訴訟之權利專屬於商標所有人。
在不妨礙本法第三條的適用前提下,集體商標所有人可依其專用權排斥他人在任何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但他人依其在先權利使用近似之個別商標除外。
集體商標所有人可同時請求賠償因上述使用所致之損害。
使用管理規則可準許集體商標使用人與商標所有人共同提出請求或參加或干預以商標所有人為原、被告之訴訟。
同樣,使用管理規則亦可準許集體商標所有人在單獨提起訴訟時可以主張使用人的利益,並在其賠償請求中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使用人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七條
(一)在不妨礙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前提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包括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可因集體商標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或同意或放任違反使用管理規則之使用而主張終止該商標權。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由布魯塞爾法院、海牙法院和盧森堡法院專屬管轄。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提起訴訟後,其他基於同一理由的任何訴訟均應停止。
(二)若使用管理規則違反公共秩序或本法第二十二條,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得主張集體商標的註冊無效。若使用管理規則的修改違反公共秩序或本法第二十二條,或將會削弱對公眾的保證效果,王室檢察官和公訴人亦得主張註冊無效。
布魯塞爾法院、海牙法院和盧森堡法院對上述訴訟有專屬管轄權;這些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被宣告無效的註冊登記或修改。第二十八條若集體商標已終止、已宣告無效或已撤銷且未續展也無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修復,在該商標終止、無效或撤銷或期限屆滿而未續展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不得使用,依在先權利使用近似之個別商標者除外。

第三章 過渡條款

第二十九條 在本法生效前從任何比荷盧聯盟成員國所獲之個別商標和集體商標專用權,且在本法生效之日有效期未滿者,應繼續有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況下在此限。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本法適用於上述專用權。
首先使用某標記區別企業的商品或服務,且該標記依本法第一條、第二條可視為商標者,對該標記享有專用權,但不得對抗在本法生效前使用該標記的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連續五年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未辦理比荷盧註冊以聲明既得權利,並為說明之目的提供產生該權利的事實之性質及發生時間,並在必要時說明有關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情況,則喪失該既得商標權,並溯及本法生效之日。若不損害既得權利,比荷盧註冊可替代在比荷盧聯盟一國或數國的註冊。但是,若註冊申請人明知或應知既得權利的存在仍要求此項權利,該註冊申請應視為出於惡意。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通過基於比荷盧境外的原始註冊的國際註冊所獲商標權,其存續不受前款約束。
若未按本條第一款在比荷盧註冊申請時提交使用管理規則,集體商標的既得權利喪失,並溯及本法生效之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該情形。
若集體商標專用權系通過基於比荷盧境外的原始註冊的國際註冊獲得,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商標所有人未提交使用管理規則者,該商標權喪失並溯及本法生效之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該情形。
第三十一條 首次辦理比荷盧註冊的商標權不適用本法第十條,有效期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該期限屆滿之月、日與比荷盧註冊申請之月、日相同,屆滿之年的個位數字應與最初取得該權利之年的個位數字相同。
上述註冊的首次續展得於註冊申請時提出,續展期限適用本法第十條。
第三十二條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而存續之商標專用權及於比荷盧全境。
但該權利不及於比荷盧聯盟的下列領域:
(一)在該國,此權利會侵犯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取得和存續的權利。
(二)在該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1、3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此權利有無效原因。
若兩人在兩個比荷盧成員國分別取得同一商標的所有權,該商標在第三成員國的權利應賦予在本法生效前最先在該國正常使用該商標者。如本法生效之時此商標未在該國使用,權利賦予最先取得該商標權利者。
第三十三條同一商標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屬於兩個或三個比荷盧聯盟成員國的不同所有人,若該商標在另一國的貼用系由商標所有人本人所為或經其授權,或兩個商標所有人在貼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上有經濟聯繫,則任何成員國的商標所有人不得反對進口另一國帶有該相同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或要求賠償此種進口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四條(一)自本法生效的次日起,比荷盧註冊簿開放辦理商標註冊申請。自同日起,各國不再辦理本國註冊。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的比荷盧註冊免繳規費,但應遵守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
此申請註冊應載明既得權利的請求及有關說明。
(三)本法生效之日起已存在的基於比荷盧境外之原始註冊的國際註冊,應依職權免費登記於比荷盧註冊簿,商標所有人在比荷盧全境放棄此種保護者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不論其實際辦理日期,凡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的比荷盧註冊,以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登記於比荷盧註冊簿的國際註冊,在確定相對於未要求既得權利的其他比荷盧註冊的優先權順序時,視為辦理於本法生效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在某一比荷盧成員國取得的權利,其優先順序在該國依本法生效前的該國法律確定。

第四章 一般條款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稱“比荷盧領土”系指比利時王國、盧森堡大公國以及荷蘭王國在歐洲的全部領土。
第三十七條(一)除契約另有明確約定外,商標案件的管轄權依被告住所地確定,或依訴訟之原因行為的產生地、實施地或應當實施地確定。商標的註冊申請地或註冊登記地不得單獨作為確定管轄權的基礎。如上述準則不足以確定管轄,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訴;或者,如原告在比荷盧境內無住所或居所,可選擇向布魯塞爾海牙或盧森堡法院起訴。
(二)法院應當依職權適用本條第(一)項,並明確地確定且記明它們的許可權。
(三)依本法第(一)項受理主要訴訟請求的法院,有權對原告提出的擔保請求、調解請求、附帶請求和反訴進行管轄,除非依屬物原則該法院無管轄權。
(四)三個成員國之一的法院受理的爭議,如已由其他兩國之一的法院受理,或與其它他兩國法院受理的爭議有重大聯繫,應當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移送給其他兩國的法院。移送請求只能在第一審提出。爭議應移送給最先接受訴狀的法院,除非另一法院已對該爭議有關的事實做出了在先判決一該判決與爭議不僅僅在內部程式上有關,則爭議應移送做出判決的法院。
第三十八條 本法不妨礙巴黎公約和馬德里協定之適用,以及比利時、盧森堡或荷蘭國內法中可能導致禁用某一商標之規定。

第五章 服務商標

第三十九條 在細節上做必要修改的前提下,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適用於區別服務的標記(以下稱服務商標),並應考慮到商品和服務也可能近似。
服務商標也可要求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
第四十條 在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修正議定書生效之日,任何在比荷盧境內使用服務商標者,以及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就服務商標提出比荷盧註冊申請者,為確定在先權利之目的均將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視為申請日。
本章規定不改變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在比荷盧境內使用服務商標而產生的權利。
依本法第一款提起的服務商標註冊申請,不能僅因為申請日期遲於某個近似的商品商標而認定無效。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進行比荷盧註冊時,應依實施細則遵守格式並繳納規費,申請人還應當:
(一)聲明既得權利之存在。
(二)僅為本法第四十二條之目的,聲明首次使用服務商標的年份。
但是,如果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不存在既得權利仍聲明之,註冊申請視為出於惡意。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首次辦理比荷盧註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條,有效期為一年至十年。有效期屆滿之月、日與比荷盧註冊申請之月、日相同,有效期屆滿之年的個位數與首次使用之年的個位數相同。
上述註冊的首次續展得於註冊申請時提出,續展期限適用本法第十條。
第四十三條 自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議定書生效之日起,比荷盧註冊簿開放辦理服務商標之申請註冊。
依本法第四十條辦理的比荷盧註冊登記應載明既得權利的請求和首次使用服務商標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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