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南市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條例

隴南市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條例

隴南市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條例,於2021年3月12日由隴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隴南市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隴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5/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工作,保障其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留守兒童(以下簡稱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留守兒童是指居住生活在農村且父母雙方外出務工或者一方外出務工另一方無監護能力,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施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職業技術教育、特殊教育的機構。
第五條 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家庭盡責、依法監護,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全民關愛,制度保障、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留守兒童依法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應當給予保護。
留守兒童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家庭尊重和保障留守兒童的受教育權。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建立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體系,建立健全留守兒童保護工作協調機制、信息管理機制、強制報告機制、應急處置機制、評估幫扶機制、監護干預機制,並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納入督查考核工作事項。
第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支持鼓勵留守兒童監護人就近就地就業和返鄉創業。
第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引導、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對有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關愛保護
第十條 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留守兒童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一條 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十六周歲的兒童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外出務工人員攜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參加政府提供的科學親職教育相關培訓,用科學的教育方法關愛留守兒童健康成長。父母應當加強與留守兒童溝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健康、學習情況,給予關心和指導。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同級民政部門承擔。
必要時建立聯合應急干預救助機構,對留守兒童的安全處境、監護情況、身心健康狀況等進行調查評估,並針對性地實施監護指導、醫療救治、心理疏導、行為矯治和法律服務等關愛活動。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和日常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群團組織和社會力量開展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所)或者配備兒童督導員,及時辦理留守兒童相關工作事務。支持、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專人專崗配備兒童主任,做好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有關工作。
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應當定期進行家庭監護走訪,掌握留守兒童家庭監護情況,避免出現監管缺失的情況。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負責聯繫、協調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開展工作。
草擬和制定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的有關規範性檔案或者政策,建立合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組織、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留守兒童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與服務。
依託救助保護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設立未成年人保護中心,為需要臨時監護的留守兒童提供保護。
及時受理並處理有關組織和個人報告的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或者失蹤、流浪、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者不履行監護責任等問題。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依法保障留守兒童接受和完成義務教育,加強心理健康教育,落實資助幫扶政策,督促指導學校履行強制報告責任,落實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入學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社會公眾舉報的處於遭受侵害的留守兒童案件,及時出警調查處置,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當地民政部門;對發現和接到報案的流浪、乞討及脫離監護的留守兒童,及時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對留守兒童單獨居住生活,其監護人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的,依法進行訓誡。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開展農村勞動力就業創業技能培訓,對有意願就業創業的留守兒童監護人,有針對性地推薦用工崗位信息或者創業項目信息。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留守兒童醫療救治和衛生防疫工作,落實兒童發展規劃;指導醫療機構對患病、遭受侵害或者意外傷害的留守兒童及時救治,做好身心健康狀況評估等工作;指導和監督相關教育機構、照護服務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積極參與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有關留守兒童保護法律、法規宣傳教育,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倡導在哺乳期間外出的父母攜帶子女共同生活或者至少有一方留家履行子女監護義務,規範留守兒童監護人行為。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留守兒童教育教學管理,加強與監護人的溝通交流,了解留守兒童生活情況和思想動態,幫助監護人掌握留守兒童生活、學習情況,提高監護人責任意識和監護能力。
第二十四條 支持鼓勵具備條件的學校設定心理輔導室,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開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留守兒童給予關心指導,並及時與其監護人溝通。
第三章 特殊關愛保護
第二十五條 學校、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等密切接觸留守兒童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或者失蹤、流浪、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者不履行監護責任的情況,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報告;發現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傷害或者不法侵害以及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違法披露、傳播包含留守兒童信息的視頻、圖片、文字等。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同有關部門開展校園法治、安全等宣傳教育,加強安全管理,有效預防和制止校園欺凌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在校外居住留守兒童的監管。
學校應當配合民政部門開展留守兒童信息檔案採集完善工作。
第二十九條 學校發現留守兒童心理、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干預,並與其監護人取得聯繫。
學校應當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留守兒童進行登記並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留守兒童患有心臟病、哮喘、癲癇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過敏等特異體質的,學校應當予以登記,在開展體育鍛鍊和戶外活動時,給予相應照護。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侵害留守兒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兒童的案件時,應當考慮留守兒童身心特點,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方式進行,保障留守兒童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留守兒童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留守兒童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儘量一次完成;留守兒童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二條 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義務,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人保護中心應當對其進行臨時安置並承擔臨時照護義務。
留守兒童在臨時照護期間發生的生活、學習、醫療、護理等各項費用由監護人承擔。未成年人保護中心墊付上述費用的,有權向監護人追償。家庭確有困難的,由未成年人保護中心按照臨時救助有關規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協調解決民政部門臨時監護期間留守兒童的就學事宜,及時落實臨時就讀學校。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要求在原學校就讀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留守兒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留守兒童及其近親屬、公安機關等有權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個人和組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留守兒童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留守兒童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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