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9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保障測繪工作的順利開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測繪活動(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工程測量、地籍測繪、界線測繪、攝影與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
(二)建立與各種地圖相關的地理信息系統,編制出版、印刷地圖;
(三)管理和使用測繪成果;
(四)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
(五)測繪管理及與測繪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測繪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測繪局是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市(地區)、縣(市、區)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省級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駐陝測繪機構,按其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和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測繪人員依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
第二章 測繪綜合管理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必須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測繪法實施前,未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測繪成果,在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說明該測繪成果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
涉外建設項目的測繪,均應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八條 測繪項目屬國家等級的大地控制和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應執行測繪技術國家標準;其他測繪項目應執行測繪技術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因特殊需要,未能採用或未能全部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應在編制的技術設計書中作出規定。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航空攝影、遙感測繪,施測單位應按規定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徵得有關軍事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外國和境外地區的組織、個人或中外合作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活動,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省級有關部門可以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統一管理地籍測繪單位的資格審查和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從事測繪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技術人員、計量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設施和成果質量保證體系,並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按規定進行工商、稅務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省級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駐陝測繪機構,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其測繪資格審查,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軍事測繪單位進行民用測繪活動,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發給《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在《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和限額內進行測繪活動。
《測繪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
第十五條 從事測繪經營活動,標的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及其他必須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攬方。
第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活動的單位,施測前應進行測繪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契約約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是對測繪成果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的指定單位,測繪單位應當按規定提供成果樣品,測繪項目委託單位也可以委託其進行成果檢驗。
第三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地圖編制管理工作,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省地圖出版工作。
第十九條 承擔地圖編制、印刷的單位,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編制、印刷任務。
保密地圖應由具備保密條件的印刷廠承印。
第二十條 地圖上的我國國界線,按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繪製;本省省界及省內各行政區區域界線,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繪製。
第二十一條 編制地圖集(冊)以及編制全省和大於全省區域的地圖(含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時,編制前應將編制的技術設計書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編制、出版地圖,以及影視和各類出版物中出現或在公共場所展示的繪有國界線的示意圖和地方性地圖,出版、展示前,應按規定將樣圖分別報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專題地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前,其專業內容應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專業出版機構出版本專業的地方性專題地圖,須經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四條 進口或出口繪有我國國界線的地圖、書刊的,進、出口單位應將樣品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市(地區)、縣(市、區)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級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駐陝測繪機構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進行測繪活動的測繪單位或者測繪項目的委託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下列目錄或副本:
(一)國家等級的天文、三角、導線、水準測量,重力測量,衛星大地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
(二)航空攝影和遙感測繪底片、光碟、磁碟的目錄;
(三)省管限額以上的地形圖、地籍圖的目錄;
(四)正式印製的各種地圖的副本;
(五)工程測量中國家等級的各類控制點及圖件的目錄。
第二十七條 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副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省級有關部門和國務院駐陝測繪機構,在測繪任務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和副本,應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交;
(二)非隸屬政府部門的測繪組織和個人,在測繪任務完成後三日內,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和副本;
(三)外國和境外地區的組織、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測繪的,在測繪任務完成後,除即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副本外,還應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
(四)中外合作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測繪任務完成後兩個月內,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副本,並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
第二十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匯交的測繪成果目錄、副本進行接收、整理、儲存,按年度發布測繪成果信息,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集,並向有關單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
搶險救災和戰備所需的測繪成果,測繪成果所有單位應免費提供。
測繪成果、測量標誌的使用辦法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未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國家等級的大地測量成果、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以及未經所有權單位同意的工程測繪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複製、轉抄、轉借或轉讓。
第三十一條 本省有關部門、單位向外國和境外地區的組織或個人提供未公開出版的測繪成果,應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發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信息數據,應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測繪成果密級的確定和管理,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各級測繪主管部門和檔案主管部門,對保密測繪成果實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偷竊和擅自移動、拆卸測量標誌。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半徑十米範圍內,禁止挖沙、取土;半徑三十米範圍內,禁止架設高壓電力線;半徑五十米範圍內,禁止採礦、採石、射擊和其他爆破活動;半徑一百二十米範圍內,禁止建立高壓電力線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禁止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第三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時,建設單位應提出拆遷申請,經所在地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審核,並徵得測量標誌設定單位同意,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拆遷。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地原點周圍半徑五公里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危害大地原點的地基穩固和遮擋觀測視線,並應事先徵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委託標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組織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報送標誌所在地縣級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按下列規定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一)國家基準性測量標誌和國家控制測量系統的主要測量標誌,由建造單位檢查維修;
(二)國家統一建造的一、二等各類測量標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維修;
(三)國家統一建造的三、四等各類測量標誌,由標誌所在地市(地區)、縣(市)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檢查維修;
(四)各專業單位建造的測量標誌,包括地震、礦山等單位建造的測量標誌,軍事單位建造的軍控點、炮控點標誌,分別由各專業單位、軍事單位負責檢查維修;
(五)城市的測量標誌,由城市建設部門負責檢查維修。
第三十九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並保持標誌完好。使用完畢,應由負責保管的單位和人員查驗其完好狀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測繪資格審查違法經營測繪業務或超出核准業務範圍進行測繪活動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地區)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活動,沒收測繪資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地區)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拒不停止測繪的,沒收測繪資料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繳《測繪資格證書》三個月至半年。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測繪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測繪單位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地圖上國界線、省界線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或未將試製樣圖報送審核的,分別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副本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拒不匯交的,可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三個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使用、複製、轉抄、轉借或轉讓測繪成果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地區)測繪工作的管理部門沒收測繪資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按有關法律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外國和境外地區提供測繪成果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偷竊和擅自移動、拆卸測量標誌以及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範圍內進行危害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測繪單位或測繪委託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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