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

《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是陝西省為加強水資源管理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對象,辦法內容,修改的決定,

發布對象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陝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水資源費。
按照《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承良禁許可證的,免徵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但企事業單位從事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費徵收的管理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規定的取水許可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徵收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水資源費以取水戶為單位,按取水量計收。但水力發電取水的水資源費按發電量計收。開採煤炭、去奔棕石油等行業的水資源費按原煤、原油的開採量計收。
第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應當按照地下水高於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區高於一般地區,水資源緊缺地區高於豐沛地區,生產經營取水高於生活、環境取水的原則確定。具體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財政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六條 取水戶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水計畫取水。超計畫取水的,實行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超計畫取水量在20%以內的(含20%),其超計畫部分按徵收標準的2倍計收;超計畫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計畫部分按徵收標準的3倍計收;超計畫取水40%以上的,其超計畫部分按徵收標準的5倍計收。
第七條取水戶應當按規定安裝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運轉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悼重跨凳限期安裝或維修更換,逾期拒不安裝或不維修更換的,按取水設施連續運行最大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
第八條 水資源費按照取水許可許可權,分級徵收。
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取水戶的取水量,作出征收水資源費的書面決定,由同拒艱級地方稅務部門代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放取請謎棄水許可證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征收水資源費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繳納。
取水戶應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徵收通知後,10日內到指定的地方稅務部門繳納水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超越許可權收費;不得隨意減收、免收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代收的水資源費全部上繳省財政專戶管理。具體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作為資源水價計入供水價格,其他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成本。但超計畫取水累進加價徵收的水資源費,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四條 未取得取水許可證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補繳已取水量的水資源費,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罰款在3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徵收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責任,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該部估檔組台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聯合印發的《陝堡少背西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修改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水資源費。”
增加“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設施,是指閘、壩、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電站”的內容作為第二條第二款,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相應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取水戶的取水量,出具水資源費專用繳款書。”
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取水戶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後,7日內到國庫代理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上繳省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具體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徵收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責任,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該部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本決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發布。
第十四條 未取得取水許可證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補繳已取水量的水資源費,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罰款在3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徵收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責任,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該部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聯合印發的《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修改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水資源費。”
增加“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設施,是指閘、壩、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電站”的內容作為第二條第二款,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相應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取水戶的取水量,出具水資源費專用繳款書。”
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取水戶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後,7日內到國庫代理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上繳省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具體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徵收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責任,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該部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本決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水資源費徵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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