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屬於國家管理許可權的水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一切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及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水資源管理必須貫徹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節約用水、講求效益的原則,以發揮最大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
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各級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負責水行政執法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組織編制全省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組織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四)統籌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和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五)負責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六)負責水資源保護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歸口管理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具體職責,參照前款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設部門負責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水體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地質礦產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省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成果必須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審定後,方可作為編制水資源規劃的依據。供建設設計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報告,應經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按流域或者區域制訂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及渭河、涇河、北洛河、漢江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市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要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條件許可的地方,應當採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開發利用地表水。開採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採補平衡,深層地下水應當限量開採。在容易發生鹽鹼化的地區,應當採取灌排結合、渠井結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條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新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擠用原用水單位的水源時,要給予相應補償,用以解決原用水單位節水措施或者興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各地市、縣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運、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跨地市、縣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調配方案,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制度實施統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飲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除國家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劃和上級規定製定各類取水限額,分級審批。不需辦理許可證的取水,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現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單位和個人向審批取水的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確認取水權。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條件取水。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用戶停止取水,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註銷取水權。取水連續停止逾一年的,經發證機關核查後,可以撤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經發證機關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對用戶的取水量進行限制或者調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減少;
(二)社會總的取水量增加,且無法在近期內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開採地下水發生地面沉降;
(四)用戶的產品、產量或者工藝發生變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條 在乾旱缺水季節,當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轄區域內,臨時限制、暫停其它取水或者臨時調用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水資源費。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免收水資源費。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費徵收辦法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水資源費應當取之於水,用之於水,由財政列收列支,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必須安裝量水設施,按規定逐月交納水資源費。超計畫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進制辦法收費。企業超計畫取水,增納的水資源費從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生活用水應當推廣節水器具和設備,實行計量管理。工業用水應當實行定額管理,推廣節水新工藝、新技術,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農業用水應當加強科學管理,改進灌水技術,採取有效的節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解決。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各方必須服從。
第五章 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種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嚴禁一切破壞和污染水源的活動。對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應設立飲用水保護區。對水體已經污染,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應當停止使用。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三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責任。並有權對破壞和污染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按照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並採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加強地下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按時向有關監測部門上報。
第三十二條 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或者進行勘探、採礦、興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動時,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水資源。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疏乾排出的符合水質標準的地下水,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條 對水資源有污染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和水污染防治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四條 對水工程、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水質觀測等設施,必須切實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江河、湖泊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事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在水庫、渠道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認真做好水質監測和地下水動態觀測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追究水污染來源並配合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意見。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同破壞、污染水資源行為作鬥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查封取水設施、撤銷取水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轉讓水資源開發、使用權的;
(三)違反取水條件或者擅自改變取水目的的;
(四)嚴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從主管部門限量開採決定的;
(五)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和交納水資源費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權或者用非法手段獲得取水權的;
(七)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水工程管理人員、水資源管理人員、水政及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