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3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實現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護,促進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建立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甘肅省實施辦法》以及國務院水利產業政策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規定免徵或者緩徵水資源費的以外,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下列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分散的取水;
(二)殘疾人社會福利企業的取水;
(三)其他年取水量少於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條 下列取水暫緩徵收水資源費:
(一)農業灌溉用地表水;
(二)火電廠循環冷卻用水;
(三)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
第六條 水資源費分級徵收管理的許可權是: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城鎮生活、農業灌溉年取用地下水不足100萬立方米的;
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農業灌溉年取用地下水100萬立方米以上(含群井)的;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上以及大中型水力發電的取水。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可委託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七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徵收,水力發電水資源費按實際發電量徵收。徵收標準為:
(一)工業、經營(含建築業)用水:蘭州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城鎮生活用水:蘭州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農業灌溉用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四)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0.005元/千瓦·時,小型水力發電用水0.003元/千瓦·時。起征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特困企業的水資源費,可向徵收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經貿委申請減、緩、免,經共同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水資源緊缺情況,對徵收標準提出調整意見,報省物價、水利部門審批後施行。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設備)上安裝標準量水設施,無標準量水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按該工程設計取水量或設備銘牌額定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
第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年度計畫取水量取水,超過批准取水量取水的,按下列標準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超過批准取水量10%—3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1倍徵收水資源費;超過批准取水量30%—5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2倍徵收水資源費;超過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3倍徵收水資源費。
在批准的計畫取水量內節約10%以上的,在按實際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的基礎上,減收節約水量的水資源費的50%,但減收數額不得超過應交水資源費的50%。
第十條 水資源費按季徵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後10日內繳納水資源費。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徵收單位也可以委託銀行代收。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監印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水資源費在水價外徵收,用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可計入成本,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取水的水資源費,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後,與有關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使用。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本著取之於水、用之於水的原則,主要用於補助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及監測、水源建設和節約用水以及水政水資源管理。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作為水利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的辦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或不按本辦法的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進行清查,收繳違紀資金,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要足額徵收,不得隨意減免。對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可向徵收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酌情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25號令發布的《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20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