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本辦法共二十七條,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和《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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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2號
《浙江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長
2017 年3 月2 日
(此件公開發布)
2017 年3 月2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優先取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五條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等日取地表水1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 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取水許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取水的,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並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萬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設項目所在的工業園區等區域已經水資源論證的,可以填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八條對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7 日內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0 日。公告的地點和方式應當便於利害關係人知曉。
第九條審批機關以行業用水定額作為主要依據核定取水量,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行業用水定額由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節約降耗要求、用水需求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及時修訂。
第十條審批機關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15 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審批機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作出批准決定的,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並試運行滿30 日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試運行情況。審批機關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符合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要求的,審批機關應當在5 日核心發取水許可證。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發放之日起5 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暫停該區域新增取水許可審批,並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一)水資源開發利用接近或者超過水資源承載能力的;
(二)取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標考核不合格的;
(四)現狀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
(五)水功能區達標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變更和註銷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取水量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按照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發電量按照發電企業的上網電量確定。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年取水許可量10 萬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裝電錶、計時器等計量設施。
第十六條年取水許可量超過5 萬立方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裝取水監測設施,並將監測數據實時接入浙江省水資源監控信息平台。禁止破壞取水監測設施。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取水監測設施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分成比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除水力發電企業、供水企業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超過核定的年度取水計畫部分,其水資源費按照超額累進加價徵收:
(一)超過年度取水計畫不滿20% 的部分,加收1 倍的水資源費;
(二)超過年度取水計畫20% 至40% 的部分,加收2 倍的水資源費;
(三)超過年度取水計畫40% 以上的部分,加收3 倍的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對水力發電企業和年取水許可量50 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水資源費,可以按季徵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實際取水量或者上網電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際取水量或者上網電量以及規定的徵收標準,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 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用於農業灌溉的,暫緩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通過單村供水工程和聯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取水的農村生活用水,可以免徵水資源費,具體免徵範圍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試運行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破壞取水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和《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優先取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五條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等日取地表水1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 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取水許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取水的,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並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萬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設項目所在的工業園區等區域已經水資源論證的,可以填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八條對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7 日內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0 日。公告的地點和方式應當便於利害關係人知曉。
第九條審批機關以行業用水定額作為主要依據核定取水量,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行業用水定額由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節約降耗要求、用水需求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及時修訂。
第十條審批機關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15 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審批機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作出批准決定的,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並試運行滿30 日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試運行情況。審批機關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符合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要求的,審批機關應當在5 日核心發取水許可證。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發放之日起5 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暫停該區域新增取水許可審批,並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一)水資源開發利用接近或者超過水資源承載能力的;
(二)取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標考核不合格的;
(四)現狀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
(五)水功能區達標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變更和註銷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取水量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按照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發電量按照發電企業的上網電量確定。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年取水許可量10 萬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裝電錶、計時器等計量設施。
第十六條年取水許可量超過5 萬立方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裝取水監測設施,並將監測數據實時接入浙江省水資源監控信息平台。禁止破壞取水監測設施。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取水監測設施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分成比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除水力發電企業、供水企業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超過核定的年度取水計畫部分,其水資源費按照超額累進加價徵收:
(一)超過年度取水計畫不滿20% 的部分,加收1 倍的水資源費;
(二)超過年度取水計畫20% 至40% 的部分,加收2 倍的水資源費;
(三)超過年度取水計畫40% 以上的部分,加收3 倍的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對水力發電企業和年取水許可量50 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水資源費,可以按季徵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實際取水量或者上網電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際取水量或者上網電量以及規定的徵收標準,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 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用於農業灌溉的,暫緩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通過單村供水工程和聯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取水的農村生活用水,可以免徵水資源費,具體免徵範圍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試運行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破壞取水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和《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