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陝西省就業促進條例》經2009年11月26日陝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政策支持、公平就業、就業服務和管理、創業扶持、職業教育和培訓、就業援助、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10章64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就業促進條例,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三章 公平就業,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第五章 創業扶持,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第七章 就業援助,第八章 監督檢查,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陝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9年11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創業扶持
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七章 就業援助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促進及相關管理服務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統籌城鄉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扶持困難群體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地的促進就業工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稅務、工商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促進就業方面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促進就業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就業觀念,加強職業技能學習,增強職業道德,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第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以及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承擔促進就業的社會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產業政策和就業政策,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支持非公有制經濟和中小企業發展,擴大國內外貿易和對外勞務合作,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促進城鄉勞動者多渠道、多形式就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將促進就業影響作為立項的評估內容,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興辦產業,拓展經營範圍,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加大資金投入,保證落實相應的配套資金。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創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補助和社會保險等項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扶持公共就業服務以及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備案的項目支出。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擴大支出範圍和提高支出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以及退役軍人和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安排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公平就業權利。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禁止就業歧視。
用人單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公眾媒體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廣告,不得包含就業歧視的內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違法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殘疾人就業,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保障殘疾人的就業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定地域、戶籍等歧視性限制。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錄用的人員應當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別、戶籍等原因設定不同的薪酬標準。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秩序,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範人力資源市場中介服務,強化基層就業指導服務,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建立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場所,健全基層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備,推進公共就業服務信息化建設,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免費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活動,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就業形勢和特點,組織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學校定期舉辦面向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失業人員、進城或者返鄉農村勞動者等的各類招聘活動,為勞動者提供免費集中就業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取得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二十八條 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相應的開辦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誠信服務,守法經營,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認定,可以享受相關補貼。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偽造、塗改、轉讓、轉借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
(四)為無合法身份證明的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變相收取押金;
(七)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八)超出許可的業務範圍經營;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及其統計工作。具體工作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承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配合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做好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調控預案,及時採取專項政策措施,有效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使用失業保險基金,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保障生活、促進就業、調控失業的作用。

第五章 創業扶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創業環境,落實相關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城鎮失業人員、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退役軍人、殘疾人、留學回國人員、被征地農民、返鄉農民工等開展創業活動的,可以申領《個人自主創業優惠證》,享受有關優惠扶持政策。
《個人自主創業優惠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創業人員享受以下優惠扶持政策:
(一)稅費減免;
(二)小額擔保貸款;
(三)創業培訓補貼;
(四)場地安排;
(五)免費提供開業指導;
(六)為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
(七)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建立創業促就業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制度,為創業人員貸款提供擔保和貼息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創業人員提供法律政策諮詢、市場信息、技術指導、創業培訓、融資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本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通過建立創業孵化基地、小額貸款信用社區、指導服務平台等措施,完善創業服務體系。

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職業教育,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畫。職業能力開發計畫包括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轉業轉崗培訓、創業培訓、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和高技能人才培養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整合職業教育培訓資源,合理利用和嚴格管理投入的職業培訓財政資金,鼓勵和支持有關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橫向聯合,開展職業培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和指導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加強職業技能培訓。
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行業協會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科技進步需要,組織和指導行業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在校生的就業服務和就業指導工作。
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應當合理設定、調整培訓方向和培訓科目,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擴大就業實習基地的範圍,完善就業實習制度,提高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應當組織在校學生,通過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獲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學生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就業見習制度,幫助高等院校離校未就業畢業生提升就業能力,實現就業。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產業發展需要,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布局合理、面向社會提供技能訓練和技能鑑定服務的公共實訓基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工作,為勞動者取得職業資格提供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未就業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初高中畢業未升學人員、失業人員、退役軍人、殘疾人、被征地農民參加職業培訓和創業培訓的,給予就業培訓補貼,對通過職業技能鑑定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給予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七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和安置公益性崗位等辦法和途徑,對有就業願望和勞動能力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包括:
(一)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員;
(二)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登記失業人員;
(三)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登記失業人員;
(四)畢業後超過半年未實現首次就業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農民;
(六)失業的殘疾人;
(七)未就業的城鎮退役軍人和軍烈屬;
(八)需要撫養未成年人的單親家庭失業人員;
(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九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享受下列政府補貼:
(一)參加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享受培訓、鑑定補貼;
(二)安置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
(三)辦理就業登記手續並參加社會保險靈活就業的,享受社會保險補貼。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可以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就業困難人員信息資料庫,規範就業困難人員申報認定程式,建立台賬,開展多種形式的就業服務,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出資、政策扶持或者社會籌資等多種形式開發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公益性崗位是指以實現公共利益和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為主要目的,由政府設定的非營利性公共管理和社會公益性服務崗位。主要包括:社會公共管理類崗位、城市社區公益性崗位、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務崗位以及其他崗位。
第五十二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三條 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應當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扶持。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高等院校畢業生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和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以及控制失業率、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等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
第五十五條 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確保專款專用,提高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率。審計機關應當對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推進小額擔保貸款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無合法身份證明的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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