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是2000年8月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8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8月04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職業教育,包括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促進職業教育發展。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職業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職業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八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一)初等職業學校教育,是指在國小教育基礎上實施的與國中階段義務教育相結合的職業教育,主要培養具有初級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的人員;
(二)中等職業學校教育,是指在初級中等普通教育基礎上實施的高中階段的職業教育,包括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級中學教育,主要培養中級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是指在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高等教育階段的職業教育,主要培養生產、建設、管理、服務第一線的高等技術套用型人才。
第九條 職業學校教育應當以中等職業學校教育為重點,積極發展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因地制宜地發展初等職業學校教育。
發展職業學校教育,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教育資源。
第十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轉業培訓和其他職業性培訓。根據國家規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資格等級標準,職業培訓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開展職業培訓,應當根據市場勞動力需求,結合新技術、新工藝推廣,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地進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辦好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縣級職業教育中心,推動農村發展職業教育,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職業教育。
第十二條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職業教育規劃,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系統、本行業的企業、事業組織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並對其教學質量和辦好效益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有計畫地對職工進行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其他職業性培訓。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五條 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
設立職業學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初等職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辦學單位申報,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職業高級中學,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辦學單位申報,經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申報,經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五)技工學校,由舉辦單位申報,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省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批覆;
(六)高等職業學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審批。
未經依法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面向市場設定專業,開展教育教學改革,注重學生實踐能力培養,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建立自主辦學、民主管理、自謀發展的運行機制。
第十七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職業培訓機構培訓的學生,經考試考核合格,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其中需要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由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鑑定合格後,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未經考試考核或者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學生,不得發給學歷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的畢業生經過相應的入學考試,可以接受高一級學歷教育。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十八條 職業教育經費通過財政撥款、舉辦者自籌、受教育者繳費、社會捐助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同級普通學校。其經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在財政預算中設立職業教育專款。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的扶貧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當地的職業教育。
農村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1.5%的比例提取專項經費,用於職工培訓。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學生可以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可以酌情減免學費。
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對職業教育捐資助學。鼓勵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
提供的資助和捐贈,必須用於職業教育。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經費和學費的管理,依法接受審計、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和學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培養、培訓職業教育教師。
為職業學校培養的教師,必須到職業學校任教,其任教服務期不得少於五年。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 職業教育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在職業學校任教期間,可視為在崗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考試、評定,取得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的實驗、實習基地建設和教學手段現代化建設。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並提供技術指導;對頂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評估標準和考核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和行業、事業、企業組織應當依法保障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經費籌措與使用、內部機構設定、人員任用、教師聘用、專業設定和招生等方面的自主權。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停辦,退賠所收取的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給未經考試考核或者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學生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並責令收回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落實職業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企業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職業教育和落實職工培訓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和學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達不到辦學要求的,由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辦學資格。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教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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