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於2022年9月29日由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2022年9月29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統一領導,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等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確定、調整成員單位禁毒工作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工作規劃、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禁毒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的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和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後續照管服務等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易製毒化學品相關監督管理、吸毒人員查處管控和公安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推動禁毒法治宣傳、司法行政系統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管理、涉毒服刑人員教育改造等工作,指導、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和從事戒毒治療業務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和支持戒毒醫療服務、吸毒所致精神障礙防治等工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相關監督管理和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宣傳、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等其他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心理干預、工作培訓等專業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教育基地、毒品檢查站、禁毒情報中心、毒品實驗室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按照有關標準配備設施。
第九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健全毒品監測評估和毒品問題預警通報機制。
禁毒委員會工作機構定期組織開展城市生活污水毒品檢測,根據檢測數據綜合研判、科學評估毒情形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隊伍建設和禁毒工作人員職業保護、醫療保障,定期開展職業培訓,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職業風險。
對禁毒工作中犧牲、傷殘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社會幫扶、志願服務活動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有關禁毒管理服務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禁毒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獎勵制度,落實舉報人保護責任。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應急教育和預防愛滋病教育等相結合,增強公民自覺抵製毒品的意識,提升識毒、防毒、拒毒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實際,定期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增強禁毒意識。
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列入相關教育培訓計畫。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相關教育教學內容,對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推動學校與家庭、社會禁毒宣傳教育相銜接。
各級共青團組織應當加強對青少年的宣傳教育,對面向青少年開展的禁毒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關注其社會交往,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居民和本區域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鼓勵將禁毒宣傳教育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常態化禁毒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公益禁毒廣告和節目。
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文藝團體及相關單位,製作廣播電視節目、舉辦文藝演出,播出、發布電影、電視劇、廣播電視節目、音視頻以及商業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對吸毒人員的限制性規定。
公共圖書館等綜合性文化服務場所應當提供禁毒知識讀物,展播禁毒知識內容。
第十八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軌道交通場站以及娛樂場所、賓館、餐飲服務場所、洗浴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場所的管理和從業人員禁毒教育培訓,在場所內顯著位置、人員密集區域公布禁毒舉報電話,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前款所列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場所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定期開展巡查、監測,做好禁種工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依法予以制止、剷除。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轄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可用於製造毒品或者鑑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的管理,按照國家要求建立重點儀器設備購置、銷售、租賃、使用等信息登記制度。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成癮性的物質,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對存在濫用風險等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物質,公安機關應當重點監測,並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採取要求經營管理單位留存購銷記錄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添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或者檢驗中,發現前款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生產、運輸、儲存、銷售、購買、使用和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許可、查驗規定,建立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購買、使用和進(出)口等信息應當全程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 公安、商務、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海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四條 物流、寄遞、倉儲、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和實名寄遞制度,相關單據、憑證資料、電子信息檔案等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倉儲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不予倉儲,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海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或者海關進行調查。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毒聯合檢查機制,對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執行禁毒管理制度進行檢查,對託運、寄遞的物品進行抽查。對未嚴格執行相關管理制度的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增加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網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加強對網際網路涉嫌毒品違法犯罪信息的監測。
網路運營者發現利用網際網路服務進行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刪除違法信息,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保存記錄、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固定證據、協助調查。
網際網路群組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管理責任,依法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信息發布,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服務管理區域內有涉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和航空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註銷:
(一)被查獲有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和航空器等的;
(二)依法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鐵路、公路、城市公共運輸、船舶和航空器等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定期對駕駛人員進行吸毒檢測,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機場、車站等場所,設定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站點,開展毒品查緝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檢查站點應當設定警示標識。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加強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況的,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戒毒工作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格對吸毒人員進行確認登記,實行分類管理、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戒斷三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的吸毒人員查處管控和收治管理機制,並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職業或者穩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標準化建設,運用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以及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後續照管服務等工作,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需要,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人員、辦公場所,並保障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充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隊伍,開展戒毒康復、幫扶救助、宣傳教育和有關禁毒管理服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社會工作者統一管理制度,實行統一招錄、統一調配使用,加強職業培訓,依法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健康體檢等待遇,防範和減少職業風險,將獲得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禁毒社會工作者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範圍。
第三十七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社區戒毒決定書、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報到。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應當在其報到時限逾期後三日內通報作出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以及執行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需要變更執行地的,應當向現執行地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現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七日內進行審批。同意變更的,應當告知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十五日內到新執行地報到,並通知現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轉送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進行檢測。因故推遲檢測或者漏檢不超過三個月的,可以採取毛髮檢測等方式進行補檢。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短期離開執行地的,執行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臨時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檢測,相關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檢測,並將結果及時反饋執行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應當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按時接受毒品檢測,遵守相關規定。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發現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嚴重違反相關協定和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執行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做好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和教育工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被強制隔離戒毒出所人員的信息對接和管控銜接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工作的檢查監督,對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調查處理。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或有關規定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執法活動開展檢察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除存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醫療搶救的情形外,應當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所依法予以收治;對於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具備收治條件的病殘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送至開闢有病殘吸毒人員收治專門區域的醫療機構收治。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系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同時,應當將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書面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及時將安置情況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開闢病殘吸毒人員收治專門區域。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醫護人員開展診療服務,公安機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派駐專門力量負責場所安全和人員管理。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為收治病殘吸毒人員開闢專門區域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衛生設備,做好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治療和愛滋病等傳染病預防、監測、諮詢、健康教育、報告、轉診等。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與醫療機構合作、指定醫療機構、派駐醫護人員等形式,做好戒毒治療工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五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根據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理脫毒、身心健康、行為表現、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等診斷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第四十六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作出社區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負責執行社區康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將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
第四十七條 鼓勵吸毒人員主動接受戒毒治療。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並簽訂自願戒毒協定。
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開設戒毒治療,支持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向社會提供自願戒毒治療。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自願戒毒醫療機構。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延伸服藥點。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戒毒人員吸毒或者未按照協定進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就業援助、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對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就業幫扶。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引導戒毒康復人員參加醫療保險;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救助範圍。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參與戒毒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在工作中掌握的戒毒人員個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公布舉報電話、未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或者未建立巡查制度、未開展巡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未落實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關於禁毒宣傳教育。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公民自覺抵製毒品的意識,提升識毒、防毒、拒毒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相關教育教學內容,對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指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本場所的管理,防止涉毒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的發生。物業服務人發現服務管理區域內有涉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關於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可用於製造毒品或者鑑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的管理,按照國家要求建立重點儀器設備購置、銷售、租賃、使用等信息登記制度。物流、寄遞、倉儲、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和實名寄遞制度,相關單據、憑證資料、電子信息檔案等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一年。禁止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和航空器等。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關於戒毒措施。戒毒工作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服務管理是禁毒工作的基礎性重要工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信息化水平建設,運用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進一步提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作用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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