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是2011年1月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四章 戒毒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11年1月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禁毒工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將禁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禁毒工作。
第四條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內容,開展經常性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禁毒和自覺抵製毒品的意識。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結合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加強學生的毒品預防知識教育。學校每學期安排毒品預防主題教育不少於兩個課時。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禁毒事宜列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結合當地實際開展禁毒宣傳,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八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電等有關單位,應當將禁毒宣傳納入工作計畫並負責落實,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九條 飛機場、火車站、汽車站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條 鼓勵志願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宗教界向信教民眾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一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剷除。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場所設立毒品檢查站(含流動毒品檢查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依法對收寄的物品進行驗視。
物流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貨物交運前的檢查工作,防止夾帶、運輸毒品。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郵寄、夾帶、運輸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單位應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涉毒信息管理,發現網上涉毒案件線索時,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網際網路上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信息。
第十六條 旅店、餐飲、娛樂場所(以下統稱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和巡查制度,在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牌,防止娛樂服務場所內實施販賣、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娛樂服務場所業主及經營管理人員進行禁毒教育培訓,增強其防範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七條 娛樂服務場所業主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犯罪行為提供條件;
(三)為涉毒人員通風報信;
(四)發現涉毒違法犯罪行為,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或不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五)其他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九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自願戒毒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將戒毒人員名單報公安機關備案。
自願戒毒人員應當配合戒毒醫療機構的戒毒治療,並遵守戒毒醫療機構的相關管理制度;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個人隱私,並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符合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申請,可以接受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及時登記接受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信息並報公安機關備案,對治療期間又吸毒的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吸毒成癮人員接受社區戒毒,並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戒毒人員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定。
社區戒毒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戒毒的具體措施;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戒毒人員違反社區戒毒協定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戒毒人員的監護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變更的,社區戒毒執行地應當相應變更,原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該社區戒毒人員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將有關材料報原社區戒毒執行地和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備案。
社區戒毒人員轉入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的,轉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該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定,繼續進行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的,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及時前往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自戒毒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社區戒毒協定及有關材料報決定社區戒毒的公安機關,由決定社區戒毒的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並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同時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五條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拒收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不滿十六周歲以及因嚴重殘疾、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人員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六條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其他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別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員強制戒毒隔離場所,並配備必要的設施和醫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經診斷評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法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本人,並在三日內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家屬及所在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根據戒毒人員戒除毒癮情況,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部門應當為社區吸毒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行為矯治以及職業技能培訓,為其順利回歸社會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吸毒成癮未戒除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高空危險作業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以投資、提供生產項目、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政府開辦的戒毒康復場所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心理康復、入學、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指導和幫助。
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生活保障,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納入公共醫療服務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娛樂服務場所業主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娛樂服務場所內有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娛樂服務場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娛樂服務場所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牌或者未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巡查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郵政、快遞企業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發現郵寄、夾帶、運輸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藥物維持治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報備或者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條 非法種植罌粟、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安排吸毒成癮未戒除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高空危險作業等涉及公共安全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文化、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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