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規定

《陝西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規定》在1992.01.07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1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7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地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辦法》和本規定,向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機關提交所獲地質資料。
第三條 陝西省地質礦產局是全省地質資料匯交的管理機關(在下簡稱資料管理機關)。
陝西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和本省資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地質資料的匯交範圍和份數,按照《辦法》規定辦理。此外,以下地質資料,應向資料管理機關 匯交一式兩份:
(一)達不到正規普查要求的普查項目,包括計畫外承包的地質項目、扶貧地質項目和物化探異常檢查報告者;
(二)石油、天然氣鑽井資料中,達不到《辦法》所列資料匯交範圍規定井深的普查井、工作區的主要探井,以及生產井中有代表性的油、氣井完井地質報告。
第五條 匯交地質資料應當符合《辦法》要求,並填制地質報告目錄檢索卡一式兩份,礦產地質報告還應填制礦產地質報告索引卡一式四份,連同地質報告、匯交地質報告質量檢驗單一併匯交。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資料管理機關驗收合格後,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條 從事地質工作地單位,應在每年五月底之前向資料管理機關報送本年度地質資料匯交計畫。資料管理機關對各單位報送的地質資料匯交計畫,經審核、匯總後,於六月底前報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更改地質資料匯交計畫的,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資料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對建立匯交關係的地質(科研)項目,由資料管理機關發給匯交證,作為收集地質資料的憑據。
第七條 資料管理機關每年三月底將上年度地質資料匯交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同時將一年中新收館藏的地質資料編目公布。新收到的地質資料,從收到之日起不超過一個月,開始提供借閱使用。
第八條 屬於下列用途的地質資料,資料管理機關應當無償提供借閱使用:
(一)國家和本省有關部門編制計畫、規劃和進行資源預測、經濟決策所需的資料;
(二)經國家和本省主管部門批准的省級重點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工程,設計和施工必須使用的資料;
(三)為完成列入國家和省級計畫的地質、科研、教學等任務所需的基礎地質資料。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將資料管理機關館藏的地質資料用於轉讓或營利活動時,應與匯交資料單位協商,並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直接從匯交資料單位提取資料的,應報資料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資料管理機關應對匯交單位新發現的和詳查的基地資料保密。對近期(一至三年)安排進行地質工作的礦點、礦化點、物理化學勘探異常地區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以及直接涉及匯交資料單位經濟權益的地質資料,匯交單位可提出該資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資料管理機關在保密期限內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期限或長期不向資料管理機關匯交資料的單位,資料管理機關除按《辦法》和本規定予以處理外,並可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建議,停止辦理該單位新的勘查項目登記。凡申報地質找礦獎、地質勘查獎、科技成果獎的項目,無資料管理機關出具的匯交資料證明的,主管評獎機構應不予評獎。
第十二條 對無正法理由,不按期匯(補)交資料的,按下列資料分類處以罰款;
(一)有按期匯(補)交大中型礦區地質勘探報告區域地質、水文、物化探調查報告,重點科研項目地質報告的,處以六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不按期匯(補)交大中型礦區地質詳查報告,小型礦區地質勘探報告,非重點科研項目地質報告,大中城市和重點工程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災害地質、地震地質、物化探地質、遙感遙測等資料的,處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罰款;
(三)不按期匯(補)交礦產普查地質報告,小型礦區地質詳查報告及其它資料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十三條 對擅自將資料管理機關館藏的地質資料用於轉讓、出賣或其它營利活動的,按《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罰款數額如下:
(一)違法收入在五萬元(含五萬元)以上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違法收入在三萬元至五萬元(含三萬元)的,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違法收入在三萬元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資料管理機關執行行政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應開據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
罰沒財物一律上交省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以複議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陝西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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