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

《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在1995.04.04由外經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04日
  • 頒布單位:外經貿部
為了促進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中國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在中國設立投資性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
第一條 本規定中投資公司系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條 申請設立投資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1、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於4億美元,且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1000萬美元,並有三個以上擬投資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已獲得批准,或者:2、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10個以上從事生產或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3000萬美元;
(二)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為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其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三)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美元。
第三條 申請設立投資公司,投資者應將下列檔案經擬設立投資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查批准。
(一)設立合資的投資公司的項目建議書、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設立獨資的投資公司外國投資者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外資企業申請表、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檔案、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複印件)和法人代表證明檔案(複印件);
(三)外國投資者已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複印件);
(四)投資各方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
(五)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檔案。
上述檔案除已註明為複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檔案。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檔案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授權書。
委託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的,應出具由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託授權書。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作為投資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人民幣出資。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清。
第五條 投資公司經批准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在國家鼓勵和允許外商投資的工業、農業、基礎設施、能源等領域進行投資;
(二)投資公司可受其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託(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向其提供下列服務:
1、協助或代理其所投資的企業從國內外採購該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國內外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並提供售後服務;
2、在外匯管理部門的同意和監督下,在其所投資企業之間平衡外匯;
3、協助其所投資企業招聘人員並提供技術培訓、市場開發及諮詢;
4、協助其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三)投資公司為其投資者提供諮詢服務。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所述投資公司所投資企業系指:
(一)投資公司直接投資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和/或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投資公司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占所投資設立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
(二)投資公司將其投資者或其關聯公司及其他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股權部分或全部收購,而使投資公司以及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出資額占該已設立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
除經外經貿部特殊批准,投資公司只能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提供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服務。
投資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資者在中國從事貿易中介服務。
第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投資公司可向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持。
第八條 根據投資公司擬設立的項目性質,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的規定核定投資公司的期限。
第九條 投資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許可權及審批程式另行報批。
第十條 投資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投資公司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外匯投資比例不低於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註冊資本的25%的,其所投資的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所規定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出資設立投資公司。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投資公司的投資者須向審批機關出具擔保函,保證其所設立的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時的註冊資本的出資和技術轉讓。
以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設立投資公司的,其母公司須向審批機關出具擔保函,保證其子公司按審批機關批准的條件完成對其所設立投資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並保證該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所投資時的註冊資本的出資和技術轉讓。
第十三條 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註冊地點的限制。
第十四條 投資公司的稅收按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 投資公司應切實履行項目投資計畫,並將每一年度的投資情況於下一年度的前三個月內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投資公司與其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係處理。
第十七條 投資公司與其投資設立的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採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納稅。
第十八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投資公司的,準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