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方式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可採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公司,除應符合公司法的條件外,其中至少有1個發起人為外國股東。以募集方式設立的公司,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還應有募集股份和前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該發起人為中國股東時,應提供其近3年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該發起人為外國股東時,應提供該外國股東居所所在地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法律性質
《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適用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僅從本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毫無疑問,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
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的立法方式實際上只是現行立法體制下的一種無奈之舉。原因在於,目前我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體系本身就比較分散,不論是進行統一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還是將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與國內有關法律相統一,都將是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巨大工程,短時間內很難做到。在保持原外商投資企業立法模式不變的情況下,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進行單獨的立法,是唯一的捷徑。而且長期以來,中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一直採取這種立法模式,即實踐中需要什麼樣的法律就進行什麼樣的立法,非常現實,這就難免會存在相互之間有矛盾的情況。
《暫行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是由中國股東與外國股東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企業法人。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股東和外國股東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筆者在這裡省略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之間的差異,只強調了兩者之間所存在的共性特點,表明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具有合資性質的特點,在本質上屬於股權式合營企業,將其視為是合資企業的一種形式,比較符合我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等概念的內涵。除上述強調的其間的共性特點外,還有以下理由可以進一步闡釋此觀點。
就合資企業本身的定義來看,國際上似乎並無統一的概念,但較為一致的意見認為:合營企業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按照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編寫的《開發中國家合營企業協定指南》的分類方法,合營企業有兩種,一種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另一種是契約式合營企業。股權式合營企業中合營各方的關係是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各方出資必須折算成統一的貨幣單位,然後計算出各方出資額在企業註冊資本中所占的比例並據此分配企業的利潤、虧損和風險。契約式合營企業的特點在於合營各方的出資可不必折算成統一的貨幣單位,各方利益、風險及損失的分擔可以通過合營契約的約定來進行。而在國際實踐中,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大體上可以歸納為公司和合夥兩類。(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據此,我們可以看出合營企業概念本身已包含了我國法律所稱的合資經營企業與合作經營企業兩種企業形式。在我國,合作經營企業吸收了國際上契約式合營企業的特點,但它既有別於契約式合營企業,又有別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莫凌俠:《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性質及法律特徵》,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3 期,第38頁。)
雖然我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性質和組織形式的規定並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的條件規定,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實踐中,法人合作企業的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非法人合作企業的性質如何,理論和實踐並無定論。)
但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卻明確規定,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再加上該法出台之時,我國尚未頒布《公司法》,以至於使得國人認為合營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就是合營企業。實際上,從公司制度的角度看,股權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除有限責任公司外,還有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的其他多種形式,當然這取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世界各國對公司的形式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有的國家規定公司的形式有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無限公司等。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國有獨資公司。)
公司特點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之處除前述是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其共同特點還表現在兩者出資方式基本相同、都是商事性的即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都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股東的出資行為等方面。(郭壽康、趙秀文主編:《國際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273頁。)
從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與國內股份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比較的角度,思考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存在的問題,並揭示其所具有的特點。
(一)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的中國股東問題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除中國股東外,還有外國和其他地區的股東。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外國股東可以是公司、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這裡的公司、企業和經濟組織是指在中國境外設立的,而這裡的個人,通常是指居住在中國境外的外國公民,但也包括居住在港、澳、台地區的同胞,(《暫行規定》第27條)
甚至包括在中國境外取得了居住權的中國公民。根據《公司法》規定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而根據《暫行規定》的規定,(《暫行規定》第1條。)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中國股東只能是中國的公司、企業和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其他經濟組織,而不包括中國自然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應該包括中國自然人。理由是:
1.立法否認中國自然人的股東資格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限制中國自然人作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不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我國個體經濟與其他經濟成分同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市場經濟中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這是發展我國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顧敏康:《試論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若干法律問題》,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 頁。)
可見,僅從這個角度講,否認自然人的股東資格是極不合理的。
2.允許中國自然人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具有可行性
在1979年制定第一部外資法,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時,中國利用外資工作剛剛起步,法律體系尚不完善,人們對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的認識也剛剛開始,個人的經濟能力也很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將中國自然人排除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的範圍之外,是符合當時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的。但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對外開放的擴大,這一限制已受到立法及實踐兩方面的挑戰。
(1)在立法方面,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是在廢止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基礎上制定的,其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取消了根據涉外屬性對契約進行劃分,承認自然人有訂立“一切契約”的權利。2003年3 月12日頒布實施的《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更是有條件地確認了中國自然人在併購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地位。(該暫行規定第10條第三款規定:“被股權併購境內公司中國自然人股東在原公司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的,經批准,可繼續作為變更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理論上,併購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該包括外商投資股份公司。
(2)在實踐方面,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個體經營者的經濟實力已有了很大的發展,在江蘇、廣東等地,已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申報特批作為投資主體參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李萬強:《我國外資法規的若干問題》,載《國際經濟合作》1995年第4期,第52頁。)在這種情況下,仍拒絕承認自然人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投資權,無疑會阻礙外商投資企業的進一步發展,這與我國改革開放的根本目的是相違背的。
3.允許中國自然人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具有必要性
(1)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的精神,(我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從本質上講,自然人向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進行投資的活動應該屬於民事活動的範圍,從各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承認自然人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投資權,本質上屬於民法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
(2)近年來,我國證券法律制度及證券市場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我國已先後在上海和深圳設立了兩個股票交易市場。現實中存在大量的含有B股、H股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如果允許設立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但卻禁止自然人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從實際操作看,就是不允許自然人在股票交易市場購買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票,其結果必然導致中國證券市場的極度混亂,不僅政府難以管理,就是自然人也會感到極為困惑,而對已經上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說,意味著其只能向機構投資者融資,這樣的融資渠道豈不同樣是很窄,允許外商投資企業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就會只具有立法上的意義,而無實際上的意義。而實際上,這種立法規定也已被後來的立法所突破。2001年5月17日原外經貿易部發布《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對現有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申請上市A股或B股應具備的條件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2001年11月5日原外經貿部和中國證監會又發布了《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該《若干意見》進一步就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上市A股或B股的問題作了規定。)就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上市發行A股或B股問題作出了規定,其重要意義在於體現了國家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市場上發行A股的精神。如果說以前的B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國自然人在證券市場上的行為,外商投資企業發行A股更直接為中國公民通過證券市場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關於註冊資本最低額及外國投資者在其中所占的股權比例問題
《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為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實收股本總額。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三千萬元,其中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應不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25%。”本條規定實際上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實行實繳資本制,這一規定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精神相一致。
2.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千萬元。這一數額同我國《公司法》相比有所提高。(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一千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上述規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法律規定公司股本到達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的出發點主要在於公司是以從事經營活動為特徵,而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前提必須是擁有足夠的資本;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公司的責任能力達到最低的限度,使公司的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並進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規定股本總額不得低於三千萬元,這實際上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資本確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也表明,我國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的限額要求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然令筆者困惑的是,國家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據何在?當然可以說這是屬於由《公司法》中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範圍,具有合法性。但僅因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具有外商投資的性質,就籠統規定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需高於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缺少合理性。理由在於,實踐中,需採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並非規模都很大,龐大的註冊資本額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適當規模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差異應以產業或行業的特點來確定,而不應僅以公司的涉外性質來確定。同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在適用法律上的這種不平等性也不符合對外商投資實行國民待遇的要求。
3.外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所占的股權比例不低於25%。這是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一切優惠待遇的最低資本要求。
長期以來,在我國,某一公司或企業是否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個重要標誌就是外國投資者在該企業中所占的比例必須達到25%或以上。對於這一比例的合理性有多大,中國學者曾作過相當多的評述,其觀點歸納起來不外乎有以下三種:
一是認為僅規定外資股權比例的下限,而沒有規定上限,表明了中國利用外資的魄力和勇氣,對於資金短缺的中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種觀點實際上體現了中國外資立法的意圖。
二是認為中國仍然是一個開發中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作上限規定,不利於中國民族經濟的發展,因而有必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規定。
三是認為對我國外資股權的規定不能簡單地就是規定上限或下限,而是應該根據中國的具體情況,作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規定。
《暫行規定》為了與原來的有關外資立法相一致,(主要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相關立法。因為外資企業是全部資本都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存在外資股股權比例問題,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比例則由合作各方在契約中約定。)繼續規定外資股的股權比例的下限為 25%,而無上限的規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中則明確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發行外資股的股本總額將不超過公司所有股本的35%。《公司法》及《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則對外資股的股權比例未作任何規定。《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在境內上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上市後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資股比例應不低於總股本的25%”。《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明確規定:“上市發行股票後,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不低於10%。”《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 5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併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時加注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登記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注‘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 《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股東行使股權行為規範意見》規定:國家如需絕對控股,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50%(不含50%);國家如需相對控股的,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30%(不含30%);但在任何情況下,國有股股東必須是第一大股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7年3月24日發布。)
上述規定表明:首先,目前我國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上存在一個投資比例的下限問題,即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被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的25%。(陳東升、柯聰爾:《對外商投資企業兩個法律問題的思考》,載《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第38頁。)
其次,我國相關的立法中早已突破了關於外資股權比例25%下限的規定,表現在對外資比例低於25%的上市公司和併購予以了確認。再次,立法同時對於外國投資者投資比例的上限的限制也已有所體現。最後,立法中的上述不一致必然會給實際操作者帶來嚴重的困難。
實踐中,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沒有達到25%的現象極為普遍,對這類公司的歸類問題就顯得很突出。也就是說,能否將這類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定義為我們前述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暫行規定》未作明確說明。從本質上講,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該是所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但由於我們在前面的定義中已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限定為外資股權達到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資股權並未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就不能歸入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範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企字[1995]第八個五年計畫177號文。)
第4條1項規定,“有外國投資者作為發起人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資者認購發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註冊,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據此可見,儘管外商投資比例未達到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25%,外國投資者也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並非屬於前述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實踐中,這類企業是不能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即使設立時外資股權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後來因為上市發行股票,導致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低於25%(但不得低於10%),該上市公司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而《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這一精神,不同的只是更前進了一步,即確認了外資比例低於25%的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但這僅限於併購設立方式,能否擴大適用到新設方式,還有待探討,因為這涉及到各現行有效的法規之間的協調適用這一極為複雜的問題。
實際上,經濟的發展使企業的控股權日趨重要,而設定投資比例下限除了作為區分內外資企業的標準並因此決定企業能否享有外商投資企業各項優惠待遇外沒有其他實際意義。(同前引B18。)
我國立法長期固守外資比例,就是企望以此作為吸引外資的重要政策和手段。(如《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適用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據此可以認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優惠待遇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
毫無疑問,對外資的優惠政策對我國利用外資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對外資的優惠措施的局限性已顯露出來,該政策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作用已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懷疑。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取消優惠待遇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首先,從優惠待遇所包括的內容來看,稅收優惠作用的真正發揮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最明顯地表現在“資本輸出國稅收抵免制度的制約,如果資本輸出國與東道國之間沒有稅收饒讓協定,東道國給予外資的優惠將被抵消”。(楊榮珍、趙京霞:《中外投資法的微觀比較及啟示》,載《國際經濟合作》1995年第4期。)而且就優惠政策在整個投資環境中的地位來講,其作用的發揮也並不占主導地位,相反的,外國投資者考慮東道國的基礎設施、法律環境及勞動力成本等其他因素會更多一些。
關稅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一個重要來源,給予外商投資企業減免關稅的優惠待遇實質上是以犧牲國家一部分財政收入為代價的。世界上,降低關稅是一種趨勢,享受已經很低的關稅優惠對於外商的誘惑不可能很大,更何況我國對於在關稅方面所能享受優惠的範圍也非常有限,特別是中國加入WTO之後,這種優惠更無太大意義。
在計畫經濟體制下,僅允許一些大中型國營外貿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是為了國家對外貿管理的方便,現階段國家仍採取給予一定的企業以進出口經營權做法的根本原因,是我國還沒有完全從計畫經濟體制下轉到市場經濟的軌道上來,於是才會出現把授予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經營權作為是一項優惠措施的做法。而限制國內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權實際上就是限制企業走向世界,仍屬於一種自我封閉的做法。對於已經把國內經濟融入國際經濟發展軌道的國家來講,企業擁有進出口經營權可以說是企業能夠在競爭中得以生存的基本權利。而且中國在加入WTO的議定書中已明確承諾,在加入後的三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關稅領土內從事除國營貿易產品和指定經營產品以外的所有貨物的進出口貿易,(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第五條。)意味著這一優惠措施也無太大意義。
總之,我國法律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的內容隨著我國經濟生活的變化,其所能發揮的作用會越來越弱,甚至如果不及時調整,還會導致產生消極作用。從根本上講,給外商投資企業以優惠待遇,就意味著國內企業受到不公平待遇,內外資企業這種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使國內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於弱勢地位,勢必影響我國有效競爭秩序的建立,對我國發展市場經濟極為不利。同時,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國內企業將會受到更嚴峻的挑戰,國家政策不作及時調整,國內企業將付出慘重的代價。
其次,《公司法》中沒有進行具體的內外資的劃分,因此在待遇方面,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可以而且有條件享受國民待遇,與國內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其實根本不必擔心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不實行優惠政策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因為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形式本身的吸引力要遠遠大於優惠政策。
再次,實踐中,由於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優惠政策出台在前,而且主要是針對原有外商投資企業所作的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則設立在後,這裡有一個法律適用的協調問題。就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看,真正享受到稅收優惠的也寥寥無幾。優惠政策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必然引起人們對優惠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產生懷疑。
最後,經過多年的實踐,尤其是理論界對優惠政策的不斷批評,大多數人對於優惠政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有了一定的認識,人們的觀念已有了很大的轉變,這也說明取消給予外資的優惠待遇已有了思想基礎。
目前,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按國際慣例,股權平等原則可以形成某種意義上的突破,這種突破便集中體現於公司優先股的發行”。(劉培峰、周羽正、王存:《設立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應注意的法律問題》,載《國際商務研究》1997年第1期,第39頁。)這一觀點給筆者的啟示是,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領域裡,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這種公司法上的措施來給予外國投資者在股權方面以優惠,取代通過國家的其他法律政策性規定來給外國投資者以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出規定,但並不意味著禁止,因此,通過行政法規的形式專門就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優先股問題作出規定很有必要。
(三)關於股權平等問題
所謂股權,也稱股東權,可以理解為投資者因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獲得的可以對公司主張的各項權利的總和。股權平等是股權關係最基本的法律屬性之一,(股權關係的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屬性是股東僅就其對公司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意指各股東平等地依據投資額多少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權平等是各國公司法中重要的原則之一。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股東會議出席權、表決權、委託投票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質詢權、查詢權、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資產分配權以及股份轉讓權等。從我國現階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法律規定和有關利用外資的政策來看,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並沒有得到落實。
我國曾於1992年5月15日由國家體改委發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該意見第7條將募集方式規定為定向募集和社會募集兩種。採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由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發行部分股份,經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採取社會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有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應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該意見第24條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投資主體的不同分為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而且規定了不同性質股權的持股比例。從本質上講,這種規定本身就意味著對不同投資者的差別待遇。公司法中,由於立法者對這一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的認識,便取消了股份的區別性規定。但從整個立法政策的協調來看,這一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表現在:
1.《公司法》對於外商投資法中關於公司的規定的認同和迴避,以及國家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一些專門性規定,實際上仍然沿用外資股與內資股的概念。對以發行B股、H股及N股等為特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說,B股、H股及N股概念本身就是一種外資股概念的具體體現。
2.在有外商投資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外國股東所持股份的比例不得低於25%的規定,雖然符合外商投資企業立法的精神,但卻不符合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反映了內外投資者之間的不同待遇。
3.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實際操作中,對於股權的設定方案仍然根據股份的不同性質來確定各種股份在整個股本結構中所占的比例。
總之,《公司法》為了適應現代公司制度發展的需要,取消了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及相應比例的限制,並不意味著股權平等原則的真正發揮作用,其他行政法規及實踐中仍然延續這種區分方式。這種區分不同股份並限制相應比例的做法不僅對外國投資者不公平,而且對國內其他的投資者也同樣不公平。僅就外國投資者而言,其所遭受的不公平表現為,一是股份額的比例確定不能隨心所欲,二是股份的轉讓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要經過嚴格的審批,外國投資者持有的B股、H 股和N股的轉讓必須在一定的地區,以一定的幣種進行。對於非上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外國投資者來說,其股份的轉讓可能更為困難,不僅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更為了要保持公司的外商投資性質,必須要將其持有的股份轉給其他的外國投資者。股份轉讓方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最為重要的優點,但由於人為地區分股份的類別並導致股份轉讓的困難重重不僅使優點變缺點,而且還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有背於利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形式擴大利用外資的規模的初衷,也與“市場經濟呼喚平等權"的現實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寧乃如:《市場經濟呼喚平等權-試論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載《法學研究》199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