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暫行規定

《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暫行規定》在1979.12.25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79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79年12月25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國地名的統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關係到國家領土主權和國際交往,關係到國家的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關係到民族團結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科學性都很強的工作。必須嚴肅對待,認真做好。
第三條 地名是歷史形成的,應當以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對待,以保持地名的穩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對待,要從實際出發,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走民眾路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不得擅自決定。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理實體名稱、居民地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成就,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第六條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條 省以下各級行政區劃的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一般要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一般要與主地名統一。
第八條 全國縣以上名稱、一個地區的公社名稱、一個縣內生產大隊名稱不重名,一個市內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範圍內,避免用同音漢字命名地名。
第九條 公社、生產大隊的名稱一般按照當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數命名(一個自然村內有數個大隊、生產隊的情況例外)。
第十條 地名命名要簡明確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條 凡屬於下列情況的地名,必須予以更改:
(1)有損我國主權和民族尊嚴的;
(2)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的;
(3)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極端庸俗性質的;
(4)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
第十二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精神的,原則上應予更名。
第十三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以及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音譯不準(譯名還不穩定)、用字不當的,應予調整。
第十四條 紀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並履行了一定審批手續,民眾稱呼已成習慣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條 對於不是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 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式辦理:
(1)凡位處邊疆地區的或在國內外著名的山脈、河流、湖泊、島嶼、海灣、海峽等名稱,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意見,報國務院審批;同時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山脈、河流、湖泊等的名稱,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單獨或共同報國務院審批;同時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
(3)位於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不屬於本條(1)款情況的山脈、河流、湖泊等的名稱,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區劃變動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同時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
建國以來還未簽定新的邊界條約的邊境地區縣、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八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由各專業部門徵求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名領導小組的意見後,提出適當名稱,報各專業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由主管部門定期匯總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專業部門在報批上述地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擬廢止的舊名和擬採用的新名的涵義、來源等加以說明。
第二十條 認真做好更改舊名、啟用新名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將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些新改的地名民眾不熟悉時,可加注舊名,作為過渡。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抄送中國地名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在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中國地名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答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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