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15日在天津,地名起名不能再“任性”了。天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14日修訂通過了《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該條例於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規定,禁止以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地名商業冠名受到了限制,地名的定性詞語應當與事實相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04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9年3月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14日
條例內容,修改決定,審議報告,修改說明,初審意見,草案說明,

條例內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國內國際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山、河流、湖泊、窪淀、灘涂、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住宅、街巷、村莊、集鎮等居民地名稱;
(四)公路、道路、橋樑等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文化體育場所等名稱;
(六)門樓牌號;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和建築物、構築物等名稱。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區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門的領導。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門樓牌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穩定,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市和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規劃應當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弘揚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等保護規劃相銜接。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的調查,組織編制歷史地名保護方案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
第九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傳統文化;
(三)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方便使用;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禁止以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六)禁止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為道路、橋樑、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和居住區命名,本市已有地名除外;
(七)由專名和通名組成,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八)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統一;
(九)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地名的定性詞語應當與事實相符,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作通名的,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新建主幹路、次幹路的名稱;
(三)外環線以內的地名;
(四)外環線以外同一區內的村莊、道路、住宅地名;
(五)同一鄉鎮、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內的地名。
第十一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四)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第十二條 沒有標準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地名用字形、音、義不準確的,應當由地名主管部門確定標準地名。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公共建築以及橋樑、隧道、公園、廣場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後向所在區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手續,跨區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手續。
地名主管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地名主管部門對批准命名的地名,核發標準地名證書。
道路名稱由地名主管部門依據地名規劃直接命名。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按照行政區劃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後,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以下地名的命名,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或者依法確定,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一)山、河流、湖泊、窪淀、灘涂、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公路、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火車站、港口、碼頭等名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二)因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調整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二)因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地名的;
(三)因路名變更,需要變更門樓牌號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十九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命名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區地名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公安機關依法編排的門樓牌號和本條例施行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匯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
(二)報刊、廣播、電視及網路媒體的新聞報導;
(三)地圖和地理教科書、地名典錄等出版物;
(四)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誌;
(五)房地產銷售廣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
用少數民族文字拼寫的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保證地名檔案資料的準確完整,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分別由下列部門或者單位設定:
(一)村莊、集鎮內的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設定;
(二)河流、湖泊、水庫、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設定;
(三)公路、道路、橋樑、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公園、廣場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養護管理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設定;
(四)門樓牌號地名標誌,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由建設單位設定,既有建築由公安機關設定;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市或者區地名主管部門設定。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新命名的地名,應當自批准或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七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地名標誌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完整。
地名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設定部門或者單位及時進行維護、更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塗改、玷污、遮擋、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申報地名與事實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書寫、拼寫、譯寫地名,或者未按照標準和規範製作、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破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改為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應當符合標準地名規範,並在出版後二十日內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範在規定的位置設定。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布或者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審議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11日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基本同意修正案草案。11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國土局和市委辦公廳法制處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今天的會議審議、表決。
現將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匯報如下:
一、關於細化辦理地名命名手續需要提供的檔案
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決定草案第二條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二、關於違法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四條對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不能僅處罰款,應當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據此,決定草案第五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付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0年3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建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城建環保委員會的初審報告以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過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地名的範圍
有的委員和同志認為,《草案》第三條規定的地名範圍過於寬泛,建議進行調整。城建環保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了修改意見。《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三條的10項內容調整為7項,即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居民地名稱,道路橋樑名稱,遊覽地、文化體育場所名稱,樓、院門號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其他名稱。
二、關於地名主管部門及其職責
有的委員和同志認為,《草案》第四條和第五條關於地名主管部門的規定不明確,第五條有關部門的職責也不明確。城建環保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了修改意見。目前地名管理的體制是,國家的地名主管部門是民政部,本市設地名委員會作為議事、協調機構,其辦公室負責地名管理的具體工作。該辦公室既是地名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又是市規劃局的一個職能處室。考慮到政府機構改革正在進行,在法規中使用“地名主管部門”來概括,是適當的。根據各方面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和第五條對市和區、縣地名主管部門的職責做了進一步的明確。
三、關於地名命名應當遵守的規定
有的委員和同志認為,《草案》第十條關於地名命名應當遵守的8項規定,有的內容重複,有的不夠明確,建議進一步明確。城建環保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了修改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和第十條將這些內容作了調整。第九條規定明確了地名命名應當遵守的6項規定。第十條規定不得重名的4種情況。
四、關於地名更名的規定
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地名作為一種大眾識別工具,應當保持其穩定性,沒有特殊情況,一般不要變更地名。為了進一步明確哪些地名可以更名、哪些應當更名,以及更名的程式,《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十八條規定可以變更地名的四種情況。第十九條規定應當更名的情況。第二十條規定更名的程式按照命名的程式辦理。
五、關於必須使用標準地名的範圍
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範圍,有的不太符合實際,項目之間也有重複,建議進一步修改。城建環保委在初審報告中對此提出了修改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將《草案》的6項內容調整為4項:一是各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二是新聞報導,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典錄等出版物;三是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誌;四是製作和發布房地產銷售廣告。
六、關於以企業名稱對地名進行商業冠名問題
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以企業名稱對地名進行商業冠名問題,是一件新事物,需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做出比較嚴格細緻的規定,以保持地名的穩定性。考慮到以企業名稱對地名進行商業冠名問題的情況比較複雜,有些邊遠地區的小型居民住宅區或者橋樑等,以企業名稱進行商業冠名一律都由市政府審批,也不現實。因此,《草案修改稿》將這一條修改為授權性規定,授權市人民政府在進一步調查研究、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此做出具體管理規定。
七、關於對地名標誌生產單位的管理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製作地名標誌的生產單位實行事先審查批准,沒有必要。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製作地名標誌的企業應當接受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和同志認為,《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中規定的處罰行為太多,有的罰款幅度太大,另外,對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及處罰的規定過於原則。城建環保委在初審報告中對此提出了修改意見。《草案修改稿》從兩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草案》第三十五條的9項內容進行調整。一是對有些行政部門在製作設定地名標誌等方面的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刪去罰款的規定;二是對罰款的幅度做了必要調整;三是刪去了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內容;四是對需要其他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的行為,單獨作為一條規定。
(二)增加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地名工作人員的6種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等問題,進行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草案修改稿》及說明,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初審過程中,徵求了區、縣人大常委會和有關工作部門的意見,並舉行了多種形式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名管理工作是國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工作,與人民生活和社會活動密切相關。地名作為資訊時代的信息載體,正在為越來越廣泛的社會活動和經濟活動提供服務。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為促進經貿交流和國際交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越加重要。近幾年天津的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使城市面貌發生了較大變化。地名管理工作也隨之出現了各種新情況和新問題。大量的地名消亡和產生,變化很大,因此對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地名違法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不按規定擅自命名的現象造成了一些地名的混亂,嚴重影響了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和對外交往,人民民眾意見很大。由於國家和本市現有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缺少法律責任等相應規定,形成地名管理規範滯後於新的管理需要,地名管理措施無法到位等問題。市人大代表對制定該項地方性法規十分關注。在市第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至三次會議上,市人大代表相繼四次提出制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議案和建議。因此,為了推進本市地名工作健康發展,使地名管理工作儘快適應我市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全面上水平的需要,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使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軌道,制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很有必要。
二、立法的可行性
市人民政府自1997年開始進行地名管理地方性法規的論證和起草工作。兩年來作了大量工作,經過多次協調提出了這個草案。《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條,是依據國務院的《地名管理條例》,並以《天津市地名管理細則》為基礎,借鑑民政部1996年頒發的《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其它城市的地名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的。對地名的調整範圍、管理體制、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的公布與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等內容作出了規定,對違反地名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並從我市實際出發,將國務院條例中某些條款進一步具體化,在內容和結構上進行了調整,使之更便於操作,具有地方特色。同時,《條例(草案)》在地名管理和執法力度等方面的規定比較全面、完善,因此,是可行的。《條例(草案)》的實施,對我市地名工作的健康發展將起到積極作用。
為了便於大家討論和審議,這裡需要說明三個問題:一是,確認地名主管部門的問題。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時,明確地名主管部門為民政部,但各省、市、自治區地名主管機構當時沒有隨國家地名機構的變動而變動。這次市人民政府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中確定管理部門為“市和區、縣地名主管部門”,以利在機構改革後地名管理工作的銜接,也符合立法用語規範化的要求。二是,關於地名不得使用外文拼寫的問題。根據1977年聯合國第三屆地名標準化會議的決議,“採用漢語拼音作為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法的國際標準”。國務院在1978年發布了《國務院批轉關於改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我國人名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的報告》,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地名管理條例》,規定了“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1987年國家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地名標誌上的地名,其專名和通名一律採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譯寫。”為方便海外旅遊者,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可在城區主要街道及通往旅遊區(點)、機場、車站、碼頭等的道路上設定有中英文對照的指示性路牌。三是,地名商業性冠名問題。地名商業性冠名是近幾年出現的新事物,它既可以開闢一個籌措建設資金的渠道,促進城市發展,又可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幫助企業樹立良好形象,但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
三、初審的具體意見
在初審過程中,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條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條例(草案)》第一條中的“管理”後面建議加上“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以進一步明確制定法規的目的。
2.《條例(草案)》第三條,調整的地名範圍過大,建議修改為:
“(一)市、區、縣、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各區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二)河、湖、窪淀、水道、灘涂、山、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城鎮住宅區、樓群、區片、里巷、集鎮、片村、村莊等居民地名稱以及樓號、門牌號;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道路、橋樑、車站、水庫、電站等市政、交通、水利設施名稱以及建築物、構築物和具有地名意義的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娛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開發區、保稅區、新技術產業園區、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等不同功能的分區名稱。”
3.《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審議決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項”建議修改為“負責地名工作的具體事項”以明確地規定地名主管部門的職責。
4.《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工作”。本條第二款中建議去掉“市和”二字。
5.《條例(草案)》第七條建議刪去。屬於內部的工作,不宜在法規中作出規定。
6.《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增加“地名命名應當與城市規劃同步進行”的內容。以體現地名規劃與城市規劃的關係。第二、三款建議增加地名規劃由地名主管部門編制及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內容。以明確地名規劃的編制部門和備案制度。
7.《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項,建議修改為:“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以規定得準確。本條第三項中,建議加上“命名地名”。以規定得內容完整。本條第七項最後一句建議修改為“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以授權方式予以規定。
8.《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建議修改為:“沒有標準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準確的地名,應當確定單一的標準名稱。”以規定得準確便於操作。
9.《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項增加“大型建築物”,刪去“區”字。以規定得準確,概念清楚,便於操作。
10.《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三款建議刪去,此規定的內容不宜在法規中規定。
11.《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加上一款,即:“跨區、縣的地名命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以規定得明確。
12.《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建議修改為“機場、公路、鐵路、港口等名稱,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方案申報,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報請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對內容文字上進行個別調整,以規定準確。
13.《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標準地名使用證》建議修改為:“《標準地名證書》”,以使規定稱謂規範。
14.《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後一句,建議修改為:“由地名主管部門予以註銷,並向社會公布。”
15.《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建議修改為:“廣播、地圖、教科書、報刊以及各類典、錄、志等出版物,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本條第四項建議修改為:“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本條第五項、第六項建議刪去。
16.《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建議挪到第二十二條中予以規定。
17.《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管理”後面建議加上“和及時更換”。本條後面建議加上“並接受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以使本條規定得完整。
18.《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處罰偏重,罰款項目過多,因此建議具體修改為: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共設施、地名標誌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定或拒絕安裝地名標誌,或者地名標誌內容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用外文拼寫中國地名或用外文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五)擅自拆除、移動、塗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六)擅自出版地圖以及與地名專業相關出版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中未使用標準地名出版的地圖及與地名專業相關的出版物予以銷毀。
(七)擅自轉讓地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地名申報人申報的資料與事實不符的,撤銷已批准的地名,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製作地名標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於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製作地名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個別的詞句的修改建議,在這裡就不一一列舉。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予一併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9年12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擬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名作為一種廣泛的社會信息,與社會各部門、各方面以及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它關係到國家主權和國際交往,在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地名管理工作是國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不可缺少的基礎性工作。為加強地名管理,國務院於1986年1月23日發布了《地名管理條例》,對於推進我國的地名標準化進程,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據。市政府為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於1987年10月頒布了《天津市地名管理細則》,對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軌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規範了我市的地名工作。本市地名主管部門對全市三萬餘條地名進行了標準化處理,徹底糾正了全市地名重名的問題,改正了不健康的地名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地名,編纂出版了地名的圖、錄、典、志,把我市的地名標準化工作向前推進了一大步,擅自命名的現象也有所遏制。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內外交往的日益頻繁,特別是地名管理工作又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規範,且原有地名立法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已不適應新時期市場經濟體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借鑑其他省市的經驗,制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已成為當務之急。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內容
《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參照了民政部的《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借鑑了上海、廣州、哈爾濱、貴陽等地的做法,總結了我市多年來地名工作的經驗並結合當前的實際情況擬定的。《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條,主要規定了總則、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公布與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禁止使用外文拼寫中國地名和設定地名標誌問題
地名標誌是國家的一種法定標誌,地名標誌的拼寫體現著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為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我國地名的拼寫方式應當同國際接軌。按照聯合國通過的地名國際標準,地名的國際標準化採用單一羅馬字母拼寫法,即一個地名只有一種羅馬字母拼寫形式,以方便國際通用。使用羅馬字母的國家,只要國內地名實現了標準化,其他國家即可照用;使用非羅馬字母的國家,按照科學統一的原則提出一種羅馬字母拼寫方法,經聯合國通過後,作為國際標準。我國是非羅馬字母的國家,為了便於與國際通用的拼寫方法接軌,提出了採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方法的國際標準的議案,在1977年8月聯合國第三次地名標準化會議上獲得通過。會議決定:除“中國”(CHINA)仍沿用國際通用的現行譯法外,採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法的國際標準。國此,只有採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法,才能保障中國地名同國際接軌。但是,目前本市還存在著擅自用外文拼寫地名和設定地名標誌的現象,如果任其發展,會有多國語言和多種譯法,容易造成混亂,不利於國際交往。1978年,國務院以國發〔1978〕192號文批轉了《關於改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我國人名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的報告》,1978年12月1日我國外交部對外正式宣布改用漢語拼音方案作為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寫的統一規範。1986年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八條,1996年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也作了明確規定。1987年至1999年,國家建設部、國家民政部、國家旅遊局等部門還多次發文重申不得用外文拼寫地名標誌。為解決本市擅自使用外文拼寫和設定地名標誌的問題,確保正確拼寫地名,《條例(草案)》也作了相應的規定。這樣,既保障了改革開放,使地名拼寫與國際接軌,又體現了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
(二)關於門(樓)牌、里巷名牌的管理問題
根據市政府1986年9月19日頒布的《天津市門牌、里巷名牌管理辦法》(津政發〔1986〕114號),我市的門(樓)牌、里巷名牌的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但由於種種原因,本市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新建的樓房的門(樓)牌、里巷名牌都是地名管理部門安裝的。國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明確了樓群(含樓、門號碼)屬於居民地名稱,是地名管理的範疇,在性質上為依附於其他地名的派生地名,是地名的延伸。根據上述規定,地名管理部門相繼在華苑、體院北、川府等新建小區設定了標準的地名標誌,並被國家推廣,使門(樓)牌、里巷名牌形成了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的新建地區由地名管理部門管理、舊區仍由公安機關管理的格局。這項工作如何理順,擬在機構改革中一併解決,並在制定市政府規章時再加以明確,作為本條例的補充。因此,借鑑上海等地的經驗,在條例中先行明確門(樓)牌、里巷名牌管理屬於地名範圍,但具體管理工作在《條例(草案)》附則中規定:本市門(樓)牌、里巷名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關於對地名進行商業性冠名問題
對地名進行商業性冠名是近幾年出現的新事物,既可以開闢一個籌措建設資金的渠道,也可以幫助企業樹立形象。但由於這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不能成為受經濟利益驅動的單純的商業行為,更不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作了嚴格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