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資訊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5-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正文
天津市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和管理的海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市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轄區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可以使用本市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必須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本市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並根據測繪事業發展計畫和任務核定專門用於基礎測繪項目的經費。
第六條 市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市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建立和維護;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區及本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四)進行基礎航空攝影和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本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六)本市各種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編制;
(七)國家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七條 區、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的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布設;
(二)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的本行政區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四)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工作。
第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市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市的基礎測繪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中心城區基本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1:500的,應當及時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為二年。其他區、縣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更新周期為四年。
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鄉規劃建設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本市各級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市民政部門與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下管線普查整理測量等測繪工作,建立並維護城市地下管線資料庫。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地下管線必須及時進行竣工測量,並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匯交測繪成果。
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對廢棄的地下管線,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註銷。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管線的竣工資料和註銷資料,及時更新城市地下管線資料庫。
第十二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標準,監督管理本市建築物的變形觀測和地表的形狀變化測量。
第十三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與地理信息系統有關的其他信息系統的,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取得相應測繪資質方可依法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註銷或者測繪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和測繪資質等級變更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註銷、變更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需要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小區等進行測繪活動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承包單位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人員完成承包測繪項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將其他部分分包給其他測繪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匯交工作,並可以委託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匯交工作。
第十九條 承擔基礎測繪項目或者由市和區、縣財政投資測繪項目的,應當在測繪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內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承擔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在測繪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應當進行核對,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保管單位。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提供基礎測繪成果或者資料,應當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需要對外提供的,必須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保密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匯交的測繪成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保管單位未經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審核公布範圍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三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測繪單位的測繪成果進行質量監督,並可以委託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測繪成果進行檢驗。
第二十四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新聞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編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載地圖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編制本市各種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者具有相應的測繪資質;
(二)以標準畫法圖作為地理底圖,並使用標準地名;
(三)準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
(四)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第二十六條 編制出版本市地圖的,應當在出版前將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有專業內容的地圖試製樣圖,應當提供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就專業內容出具的審核意見。編制地圖所使用的地理底圖,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應當提供著作權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證明材料。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
地圖編制單位應當在地圖出版物發行前將樣本一式兩份送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同意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必須載明地圖審圖號和資料截止日期。經審定的地圖內容、界線畫法、形式發生變化需繼續再版地圖的,應當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核手續,載明新的審圖號。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條 公開展示、銷售、懸掛、刊登、播映和在產品及其包裝裝潢上使用涉及我國國界線和本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各類地圖、示意地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樣圖製作。
第二十九條 在交通、旅遊等專題地圖版面上,地圖內容不得少於四分之三。
第三十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組織檢查、維護。
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各專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同時,辦理測量標誌的批准遷建手續。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委託有關單位保管的,應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將委託保管書及記載測量標誌點位情況的資料送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盜竊、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三十三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普查、維護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定期普查和維護周期為五年。
第三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作業證件,接受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保管的測量標誌經常進行檢查;發現測量標誌被移動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對外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或者保管部門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權人同意,將已匯交的測繪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將試製樣圖報送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地圖出版印刷完成後未備案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地圖審圖號、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樣圖製作各類地圖和示意地圖的,或者交通、旅遊等專題地圖版面的地圖內容少於四分之三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交納測量標誌有償使用費的單位,拒不交納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或者拒絕和阻礙測繪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執行監督管理職責,測繪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
天津市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