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場地的建設和管理, 發展體育事業,豐富民眾文化生活,增強人民體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公共體育場地及機關、 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場地。
第三條 市體育局是全市體育場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區、縣體育局負責本轄區內的體育場地管理。
第四條 體育場地是發展體育運動的必要物質條件, 必須統籌安排,逐步發展。
第五條 新建中、 國小校體育場地的面積,應根據原教育部頒布的 《中等師範學校及城市一般中、 國小校舍規劃面積定額(試行)》的規定,由有關部門盡力予以保證。
第六條 新建、 擴建的企業、事業單位,凡有條件建設體育場地的,應將體育場地列入建設規劃。・
第七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的體育場地建設, 應按照建設部、國家體委頒布的《城市公共體育運動設施用地定額指標暫行規定》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規劃,並逐步實施。
第八條 區、 縣政府應根據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建設體育場地。鄉村體育活動設施,應納入鄉村建設規劃。鼓勵國內外企業投資和社會集資興建體育設施。
第九條 市和區、 縣體育局所屬的公共體育設施,除應承擔訓練、競賽任務外,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條 機關、 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對體育場地的日常管理,確保用於體育事業。
體育場地和設施,應定期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 個人侵占公共體育場地或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地的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三條 市和區、 縣體育局對管理體育場地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 市和區、縣體育局責令其限期拆除、搬遷、恢復原有用途並處以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無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場地損壞的,應負責修復或按價賠償。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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