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本辦法中的“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統一修改為:“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審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質量監督管理。”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測繪管理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測繪成果的生產、處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在第五條後增加兩條:“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非涉密測繪成果,與境內的組織和公民享有同等權利。”
“第七條 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涉密測繪成果,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部門進行統一保密技術處理。
絕密級測繪成果不得對外提供。”
六、將第七條第(一)、(三)項修改為:“(一)為建立國家和本市相對獨立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所進行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及其測量標誌的目錄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圖的目錄及副本,影像地圖、海圖、地籍圖、房產圖的目錄(一式1份);”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測繪成果使用部門應對領用的測繪成果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測繪成果丟失或泄密事故,應及時將經過及處理結果報告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條款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測繪成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審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 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測繪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測繪成果應當根據公開(公開使用、公開出版) 和未公開(內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測繪成果的生產、處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非涉密測繪成果,與境內的組織和公民享有同等權利。
第七條 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涉密測繪成果,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部門進行統一保密技術處理。
絕密級測繪成果不得對外提供。
第八條 銷毀保密測繪成果之前,應進行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測繪成果的名稱、比例尺、種類、密級、數量、實測日期和銷毀原因、批准人、鑑定人、銷毀人和監銷人。登記冊應歸檔長期保存。
銷毀失去使用價值的測繪成果,應先經本單位有關業務部門鑑定,並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銷毀。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年度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下列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一)為建立國家和本市相對獨立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所進行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及其測量標誌的目錄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圖的目錄及副本,影像地圖、海圖、地籍圖、房產圖的目錄(一式1份);
(四) 本市重要的專題地圖及普通地圖、地圖集(冊) 的圖譯(一式2份);
(五)有關重大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一式1份)。
第十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應持相應測繪成果管理部門開具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需要使用內部參考地圖的,持本單位介紹信直接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持相應測繪成果管理部門開具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再向該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二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總參謀部測繪主管部門或者大軍區、軍兵種測繪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三條 國務院各部門、軍事部門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單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測繪成果,應持其上級主管機關開具的申請報告和對外提供的測繪成果(一式2份),報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未公開的測繪成果不得贈送單位或個人,也不得公開出版發行。
第十六條 遞送保密測繪成果,必須嚴密包裝加封,並標明密級,交機要部門寄送或者由兩人遞送。內部使用的測繪成果按內部檔案管理規定運轉。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使用部門應對領用的測繪成果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測繪成果丟失或泄密事故,應及時將經過及處理結果報告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測繪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質。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出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果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物價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泄露測繪成果秘密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泄露測繪成果秘密的單位,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通報批評,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三)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轉借測繪成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複製、轉讓測繪成果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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