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貴州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單位:安順市
- 條目數:27
- 施行時間:2004年1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 (一)市、縣(區)、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 (二)城鎮街、路、巷名稱,樓群(含樓、門牌號碼),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隧道、橋樑、渡口及商住大樓、綜合性商業大樓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場、遊覽地、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 市地名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設在市民政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地名工作是城鎮、鄉村規劃、建設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地名管理應圍繞總體規划進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與審批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除應遵循《條例》、《細則》、《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民族團結與國家的尊嚴,有利於精神文明建設;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經濟等特徵,尊重當地民眾意願;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城鎮內幹道稱“街”或“路”,小區內部的稱“巷”; (五)命名的行政區劃名稱,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統一;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則的,可以進行地名的有償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細則》、《辦法》規定的原則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於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和字義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名稱。
第八條 由於行政區劃變更或城鎮建設等消失的地名,應予廢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名命名、更名、廢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市人民政府駐地的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西秀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駐地的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駐地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辦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農村村民委員會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廢名,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區)地名辦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市人民政府駐地的,由西秀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人民政府駐地的,由駐地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辦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人工建築物名稱、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駐地的,經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區)管轄區內的,經縣(區)地名辦審核後,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開發區,新建大型人工建築物,新建居民區的命名必須按照第六條的規定進行,並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所在縣(區)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區)人民政府初審,送市地名辦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市、縣(區)地名辦審核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填報《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申請表》,並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應報市地名辦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由市或縣(區)地名辦統一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範圍內使用標準地名: (一)對外簽訂協定、協定、契約和涉外檔案; (二)政府及職能部門發布的文告、檔案; (三)報刊、廣播、電視、地圖和有關書籍; (四)標有地名的各類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第十四條 地名辦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編排和使用非標準門牌號。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出版行政區域地圖或各種專用地圖(工商投資指南、旅遊、交通等)前,應經市或縣(區)地名辦審核地圖示注的地名後,有關部門方能辦理地圖編制審批手續,並將出版後地圖報市或縣(區)地名辦備案,軍用地圖除外。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六條 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地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駐地的街、路、巷、廣場牌及門牌(含樓、單元牌),按照城市管理職能,由西秀區、開發區地名辦負責。縣人民政府駐地的,由縣地名辦負責; (二)鄉(鎮)、村牌及鄉(鎮)政府駐地的街、路、巷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其它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負責; (四)各級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名辦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按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實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標牌 城鄉》強制性國家產品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經費來源: (一)地名標誌設定、管理、維修及更換所需費用,納入市、縣(區)、鄉(鎮)的財政預算。城市地名標誌設定、管理、維修、更換所需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 (二)行政區劃界碑、市境內的國道、省道兩側村鎮地名標誌所需費用,由所在縣(區)財政承擔; (三)屬縣(區)地名辦管理的地名標誌所需費用,由縣(區)財政承擔; (四)樓牌、單元牌、門牌費用由產權單位和產權人承擔;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地名標誌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五)屬鄉(鎮)管理的地名標誌所需費用,由鄉(鎮)財政承擔; (六)其它地名標誌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塗改、遮擋地名標誌,不準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不準擅自移動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暫時移動地名標誌的,應事先報市、縣(區)地名辦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對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第五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全市地名檔案管理由市地名辦負責指導,實行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地名辦按照國家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地名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貫徹國家的保密和使用規定,積極開展地名諮詢服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於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