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演員個人營業演出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演員個人營業演出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6.03.27由文化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演員個人營業演出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文化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
現將《演員個人營業演出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文化部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演員個人營業演出活動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個體和業餘演員從事營業演出活動、專業藝術表演團體在職演員和專業藝術院校(系)師生以個人身份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演出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演員個人從事營業演出活動,必須持有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四條 演員個人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雜技演員可適當放寬);
(二)具有一定的業務基礎知識和表演技能。個體和業餘演員,應當參加文化行政部門的考試或考核。
考試或考核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
(一)正在服刑或勞教的;
(二)刑滿、勞教釋放未滿一年的;
(三)被專業藝術表演團體開除未滿一年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門禁演尚未解禁的;
(五)審批部門認定具有其他不適宜情形的。
第六條 演員個人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應當填寫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申領表。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在職演員和專業藝術院校(系)師生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經所在單位同意後,由單位到主管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營業演出許可證》。
個體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業餘演員由所在單位出具證明,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七條 演員到戶口所在地之外的省、市暫住(6個月以上)並從事演出的,由戶口所在地省、市文化行政部門開具介紹信,到暫住地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營業演出許可證》。演員不得重複領證。
第八條 演員每次參加營業演出,須如實填寫《營業演出許可證》上“演出登記”欄內的規定項目。個體和業餘演員報發證部門、專業藝術表演團體和藝術院校(系)師生報所在單位審核蓋章後到演出活動審批部門辦理手續,經批准並加蓋公章後方可演出。
在固定場所按契約演出一定時間的按一次演出活動辦理。
第九條 演員參加演出應當簽定演出契約,遵守國家法律和演出市場管理規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稽查人員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演員不得無證或手續不全參加演出,不得參與非法演出活動。
第十一條 對違反演出市場管理規定的演員,文化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制止非法演出、沒收演出收入、罰款、停止演出半年至一年、扣繳、吊銷《營業演出許可證》的處罰。對偷稅逃稅的,提請稅務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訴。在申請複議或法院受理期間不停止處罰執行。
第十三條 《營業演出許可證》是演員個人從事營業演出的唯一合法憑證,演出時應隨身攜帶,不得偽造、篡改、轉借。
第十四條 《營業演出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用完或過期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更換或延期。停止演出的應將證件交回發證部門。
第十五條 演員《營業演出許可證》及其申領表由文化部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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