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是合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協調、審議、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堅持民主公開;
  “(三)符合本市實際情況;
  “(四)合理界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五)保障和促進改革。”
  三、將第四條和第五條合併,作為第四條。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彙編工作;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定期清理、實施情況跟蹤問效以及立法後評估工作;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等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建立規章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建立規章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及反饋制度,聽取社會公眾對規章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聽取社會公眾對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政府規章草案和政府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請立項前,報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進行充分調研、論證。”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式報請立項。”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
  “報請規章立項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立項前的調研論證報告;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章起草的具體承辦機構和工作進度安排;
  “(四)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十一、將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按照程式報市委批准實施。”
  十二、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起草單位和報送草案送審稿時間。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正式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且立法前調研論證較為充分、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預備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預備項目開展調查研究,並可以視情況啟動立法工作。”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並修改為:
  “第十六條 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行業組織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計畫、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確保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草案送審稿。”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規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程式報市委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合併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
  “(二)規章案送審稿說明;
  “(三)規章送審稿條款對照表;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相關參考材料;
  “(五)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開展論證會、聽證會的,需提交論證、聽證報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包含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規章的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等內容。”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意見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七)其他情形。”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市政府法制辦結合規章送審稿的內容和起草情況,可以將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意見和建議。”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政府法制辦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主要內容涉及專業技術內容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修改為:“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按照《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修改為:“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市外事管理等部門予以配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施行1年後,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規章主要條款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形成規章跟蹤問效報告後報市政府法制辦。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跟蹤問效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並將跟蹤問效報告作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列入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委託相關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二十四、刪除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二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04年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布 根據2016年4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協調、審議、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堅持民主公開;
  (三)符合本市實際情況;
  (四)合理界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五)保障和促進改革。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及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彙編工作;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定期清理、實施情況跟蹤問效以及立法後評估工作;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等工作。
  第六條 建立規章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建立規章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及反饋制度,聽取社會公眾對規章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聽取基層人員和社會組織對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規章草案和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請立項前,報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進行充分調研、論證。
  第十一條 報請規章立項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立項前的調研論證報告;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章起草的具體承辦機構和工作進度安排;
  (四)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式報請立項。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按照程式報市委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起草單位和報送草案送審稿時間。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正式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且立法前調研論證較為充分、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預備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預備項目開展調查研究,並可以視情況啟動立法工作。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因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要求,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立項要求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政府法制辦進行審查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行業組織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計畫、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確保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草案送審稿。
  第十八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立法基層聯繫點、管理相對人等方面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或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程式報市委決定。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將相關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
  (二)規章送審稿說明;
  (三)規章送審稿條款對照表;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相關參考材料;
  (五)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開展論證會、聽證會的,需提交論證、聽證報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含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規章的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意見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部門、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組織對規章送審稿應當依法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並按規定時間反饋市政府法制辦。逾期不反饋的,視作無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結合規章送審稿的內容和起草情況,可以將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報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溝通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草案的說明和條款對照表。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集體討論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政府法制辦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主要內容涉及專業技術內容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報》、《合肥日報》或者《合肥晚報》及“中國•合肥”網站刊登。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後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評估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廢止和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施行1年後,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規章主要條款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形成規章跟蹤問效報告後報市政府法制辦。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跟蹤問效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並將跟蹤問效報告作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列入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委託相關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按照《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市外事管理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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