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

《合肥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 附:修正本》在1993.03.12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3年03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12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辦科技機構的管理,推動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促進經濟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辦科技機構,是指由科技人員採用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原則創辦,經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從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成果中介的集體、個體、私營科技經濟實體。
本市行政區域(含市轄縣)內的民辦科技機構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辦科技機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法律、法規,核定民辦科技機構的經濟性質;
(二)對民辦科技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三)負責評審民辦科技機構的科技成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四)負責民辦科技機構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工作;
(五)負責民辦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管理;
(六)會同財政、工商、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對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活動財務收支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保護民辦科技機構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參與社會競爭、鼓勵民辦科技機構實行多種形式的技工貿、技農貿一體化經營。
第二章 審批程式
第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分為集體、私營、個體三種類型。
集體性質的民辦科技機構是指職工八人以上,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和集體積累,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科技經濟實體。其生產經營活動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性質的民辦科技機構,是指個人經營或個人合夥,僱工7人以下的科技經濟實體。屬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經營的,由合伙人按出資比例或協定的約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等進行研究、開發(包括二次開發)和推廣套用;
(二)對引進技術和設備進行消化、吸收、移植和創新;
(三)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
(四)對自行研製開發的新產品進行生產、銷售、服務,經批准可兼營與主營務有關的其他生產、經營業務;
(五)當技術交易的中介人;
(六)以聯營或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企業。
第七條 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研究和業務經營範圍;
(二)有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相應的設施和必要的註冊資金。
(三)集體、私營民辦科技機構至少有三名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科技人員,個體科技機構至少有一名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中級以上職稱的科技人員;
(四)有明確的組織章程;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科技人員開辦民辦科技機構,由創辦人向市、縣(區)科委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包括機構名稱、開辦宗旨、業務經營範圍、經濟性質、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盈利分配辦法、財產歸屬、職工的權利和義務等);
(三)科技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科技人員的身份證明、專業技術職稱證明等;
(四)投資及驗資證明;
(五)固定工作場所證明;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個人合夥開辦科技機構,須簽訂書面協定。協定應載明各自出資額度、盈利分配和債務承擔辦法及入伙和退夥或合夥的終止條件。
外地科技人員來本市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的,還須交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要開辦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民辦科技機構,須報經市科委審批;開辦其他民辦科技機構,報經所在地的區(縣)科委審批;未設立區科委的,由市科委審批。
第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經市、區(縣)科委審批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再到稅務、公安、銀行等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和開立帳戶等手續。
第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合併、分立、停止、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變更須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享受下列稅收照顧:
(一)民辦集體科研所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由科委報稅務部門批准後,給予一定時期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二)列入國家計委、國家科委試產、試製計畫或國家計委、國家科委鑑定確認的新產品,並商得國家稅務局同意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一至三年;列入國務院各部和省科委試製開發計畫及企業自行開發後報省經委、省科委確認的新產品,經省稅務局審查同意後,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一至二年;列入市經委、市科委及省政府各廳局試製開發計畫的新產品,納稅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體制報經批准後,可適當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
(三)民辦科技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取得的技術性收入,暫免徵營業稅、所得稅。免徵的稅款必須專項用於科技開
(四)民辦科技機構用自籌資金興建科研設施,免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五)在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興辦的、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民辦集體或私營科技機構,從被認定之日起,可享受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政策。
(六)民辦科技機構組織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可從項目純收入中提取10-30%作為有關科技人員的酬金;上述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或工資總額,獲取酬金的科技人員暫按20%的比例稅率計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七)按規定享受的減免稅款,套用於科技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自創匯之日起三年內全額留成,用作單位發展基金,自主使用。與企業聯合創匯,按先分後稅的原則處理,其所得收入按規定享受減、免稅照顧。
第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與全民所有制技機構同等對待。貸款貼息可由科技管理部門從科技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科技人員晉升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由批准其成立的科委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組織評審,由民辦科技機構自行聘任。
第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從事技術出口、技術引進、對外技術交流、合作開發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技術貿易活動,可以在海外設立銷售網點,其涉外事宜,按國家和省對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參與社會競爭,承擔列入國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計畫的科研項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專利,申報發明或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十八條 集體性質民辦科技機構人員工資同實際經濟效益掛鈎,下不保底,上不封頂。每月持工資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勞動部門審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向批准其成立的科委和其他有關部門報送財會報表、業務計畫、人員增減等情況和統計報表;
(二)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不得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
(三)技術性收入應同生產性收入、經營性收入劃分清楚,分別記帳,單獨核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有關規定;
(五)聘請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為兼職人員,須經受聘人所在單位同意;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
(七)接受科委、工商、稅務等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八)年度財務決算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師事務所驗證後報科委、銀行、財政、稅務等部門。
第二十條 集體性質的民辦科技機構應提取稅後利潤的50%作為科技發展基金,其餘用作社會保險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等。私營性質的科技機構,每年應提取稅後利潤的50%,作為科技發展基金。
第二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在年度決算做出後的當月,將總收入的1%上交主管部門,作為當地民辦科技發展基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民辦科技機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對不具備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經營條件的民辦科技機構,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前開辦的民辦科技機構尚未履行審批手續的,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28.合肥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合政[1993]54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民辦科技機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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