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縣農產品生產基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長沙縣農產品生產基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是一項由長沙縣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為進一步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化農產品生產基地自律責任,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本制度適用於我縣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經營主體,包括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第二條農產品生產基地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農產品生產行為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採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新建、改建和擴建農產品生產基地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應當進行環評,而未達到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不得作為農產品生產基地。投入運營的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確保各項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五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檢測室或者委託長沙縣食品安全檢測中心等檢測機構對農產品進行農藥、亞硝酸鹽、重金屬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政策向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供農業項目扶持資金,應當簽訂行政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應就行政相對人存在的下列情形約定違約責任:
(一)國家、省、市監督抽查檢測結果不達標的;
(二)縣快速檢測不達標的;
(三)因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的;
(四)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法律規定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行政相對人出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承擔下列違約責任:
(一)一年內(從相關檢測不達標或違法狀態消除、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得申請農業項目扶持資金,不得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農業項目,對已經安排的農業項目扶持資金應予退還;
(二)自動放棄被授予的省、市級“農業標準化基地”稱號;
(三)自動放棄被授予的市、縣級“食品安全創建示範單位”稱號。
第八條縣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執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切實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同時通報縣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條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採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實行社會監督,消費者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發現問題,可以及時向縣農業局或縣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報告。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長沙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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