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長沙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2002年10月31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辦法
  • 地點:長沙市
  • 發行時間: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長沙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譚仲池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具體內容

長沙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綜合統一的產權交易市場體系,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合理流動和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所轄國有、集體資產的產權交易,必須在長沙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內進行或交割,禁止場外交易。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通過出讓、受讓或者其它有償方式變更、轉移資產權利主體的行為。
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依法有序、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產權交易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商、國土資源、房屋產權、科技、智慧財產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產權交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六條 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事業法人,其工作範圍是:
(一)貫徹落實產權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參與制定產權交易市場體系的有關發展規劃;
(三)受財政部門委託監督管理產權交易行為,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調解產權交易糾紛,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五)負責產權招商項目的收集、整理和對外發布;
(六)依法組織產權交易活動,為產權交易提供服務。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中介機構是為促成產權交易從事代理或居間活動,並以獲取佣金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中從事國有、集體產權交易中介活動的,應當成為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縣(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成為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市政府授權的國有資本營運單位,經申請可以成為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
第八條 產權交易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產權交易《經紀人資格證書》,方具有從事產權經紀活動的資格。
第九條 符合條件的產權交易中介機構和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內設的非法人產權經紀部門經市財政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可以從事產權買賣業務。
具體條件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訂。
第三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 產權交易一般採取掛牌拍賣招標方式進行。國家規定可以採取協定方式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一般按申請登記、掛牌上市、查詢洽談、簽訂意向書、報批、簽訂契約、結算交割、監證備案、過戶登記的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出讓方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憑證;
(三)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證明;
(四)出讓產權的情況介紹;
(五)按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受讓方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受讓方意向說明;
(四)按規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擬受讓或出讓資產產權的,應當在市產權交易中心成員單位的場所進行掛牌交易。簽訂交易意向書時受讓方和出讓方可約定向市產權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譽保證金。一方違約的,按雙方協定或生效的法律文書清算信譽保證金。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產權交易契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方案;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簽約日期。
第十六條 國有產權交易的出讓價格,以報財政部門備案的評估值作為參考價,低於評估值90%的,應按產權隸屬關係報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市、縣(市)產權交易中心應對出讓方和受讓方提交的產權交易契約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應為其出具產權交割證明書。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憑產權交割證明書方可到財政、稅務、工商、國土資源、房屋產權、科技、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和銀行辦理有關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割證明書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產權交易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企業出讓產權,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市政府授權單位所轄國有企業出讓產權的,應當經授權單位批准。其他國有企業出讓產權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
(二)城鎮集體企業,應當經出資人同意並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三)其他含有國有、集體產權的企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形式經營的企業,其產權交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期滿後進行。
確需提前出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的終止手續後再進行產權交易。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產權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市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終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的;
(二)市產權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或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屬中介服務性收費的,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五章 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產權出讓收入由同級財政部門實行專戶管理。出讓收入的分配方案,應報財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資金使用年度計畫必須報財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市產權交易中心或者財政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出讓方或受讓方違反本辦法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中介機構及其經紀人弄虛作假、泄露商業秘密、蓄意串通操縱或壟斷產權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管理部門和產權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越權批准產權出讓,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財政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非國有、非集體資產的產權交易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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