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9年8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領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資源的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是本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相關部門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等工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辦公室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醫療保障等部門(以下簡稱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負責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綜合服務和交易見證,配合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和行政監督部門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全省統一目錄管理。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本級行政監督部門擬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交易目錄內的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需要對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進行調整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行業分類制定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根據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規則和制度,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現場管理制度,經本級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後,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備案。
第八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本級行政監督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電子監管系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對本行業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項目依法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得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產權歸屬關係不清或者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
(二)司法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應當依法審批、核准、評估而未依法履行相應程式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內項目的發起方按照法定程式進場交易,並按照規定在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指定媒體和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同步發布內容一致的交易信息。發布內容不一致時,以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指定媒體發布的為準。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行政監管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維護交易現場管理秩序,對交易過程進行見證。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在交易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報告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進行監督,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中介機構、評標評審專家等參與主體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理,對平台服務機構的違規操作及時報告相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信息公開公示制度。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等信息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予以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專業分類標準,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實現專家資源共享和統一管理。省級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業專家的認定和監督,配合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做好專家庫管理和專家準入、考評、退出、獎勵懲戒制度建設。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標、評審等活動的專家,應當在相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下,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組織從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
政府採購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專家庫管理和專家產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日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向公共資源交易雙方指定招標、拍賣、工程造價等中介機構;
(二)通過設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三)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遵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規則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現場管理制度。發起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規避,不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回響方;
(三)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或者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遵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規則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現場管理制度。回響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虛假、惡意投訴排擠競爭對手,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正常進行;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依法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介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或者項目回響方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行賄、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交易檔案、交易結果等不服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直接向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提出的,平台服務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出。
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的行為不服的,向相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提出,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交易雙方應當在交易檔案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契約,契約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交易檔案和成交承諾檔案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上述檔案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契約簽訂後公共資源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要求向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或者提交契約簽訂情況的書面報告。
對社會影響較大、影響範圍較廣的項目,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契約雙方履行契約,維護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職責。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會同行政監督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中介機構、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資料庫,實現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查處,並及時將處理決定抄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及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建立失信行為名單公開披露制度,提供失信行為信息免費查詢等服務,及時、準確更新失信行為主體名單。
第二十四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社會評價機制。社會公眾、第三方機構可以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的信息公開渠道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社會監督,並向相關部門反饋監督意見。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交易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的,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願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對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委託人等,項目回響方包括投標人、報價方、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中介機構包括交易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體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市場交易活動,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招投標、政府採購、土地及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出讓等公共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領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 【基本原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範運行、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組建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統籌指導、協調推進全省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研究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政策措施,決定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管理和監督等工作,協調各行政監管部門具體指導和監督交易平台服務機構。
第五條【綜合協調機構】省人民政府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承擔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建設以及與交易相關的綜合專家庫、電子信息化建設等綜合性管理工作;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共資源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進行監督考評,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對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服務工作的投訴。
第六條 【平台服務機構】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別建立本級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縣級人民政府和各級部門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設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
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負責對市州及其他經批准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組織實施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業務培訓,承擔全省交易數據統計和分析工作。
其他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與省級平台服務機構互聯互通。
第七條 【行政監管部門】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商務、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監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相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監察管理】監察機關依法對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行政監察。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確需收費的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事項,確定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章 交易範圍和載體
第九條【交易範圍】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醫藥集中採購等交易項目,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第十條 【目錄管理】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綜合協調機構商各行政監管部門依法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納入目錄管理的交易項目應當全部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交易。目錄實施動態管理,各地各有關部門可結合實際,增加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納入《目錄》,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交易平台概念】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立的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管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逐步從依託有形場所向電子化平台為主轉變。
第十二條 【平台標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滿足公共資源交易需要的服務條件。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需要專家評標、評審的,評標、評審區域應當與其他區域隔離;實行電子化交易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要具備安全、保密程度高的交易系統,建立健全網路信息安全制度,確保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條 【平台功能】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承擔以下服務功能:
(一)提供交易活動、交易資料和檔案保存所必需的場所、設施和服務,根據授權組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二)執行公共資源現場管理制度,維持現場交易秩序;
(三)根據授權建立和維護公共資源交易電子交易系統、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為有關部門核驗交易主體的資質提供服務,收集、存儲和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服務,記錄、整理、保存交易服務過程相關資料,匯總分析、綜合利用交易數據,開展交易風險監測預警;
(四)為行政監管部門開展監督提供必要條件和平台服務,配合行政監管部門和監察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向行政監管部門報告發現的違反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的行為;
(五)按規定使用專家庫抽取終端,提供專家抽取服務;
(六)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場交易項目的進場手續,提供交易活動見證服務;
(七)按要求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評估分析,並形成評估報告抄送有關部門;
(八)政府規定或授權的其他服務職能。
第十四條 【信息平台】省綜合協調機構牽頭會同各行政監管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共同推進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信息化建設,建立全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電子交易系統、電子行政監督系統等信息化平台體系。整合和共享項目審批信息、交易過程信息、市場信息、信用信息、監督信息、專家資源信息等,實現省市平台互聯互通和交易數據實時上傳、數據共享。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信息數據按國家和省技術標準實現互聯互通。
省綜合協調機構按國家統一標準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各市州不得另行建設。電子服務系統實現公共信息數據實時共享。
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電子交易系統應當通過國家認證機構進行檢測認證,並與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連線。省級各類電子交易系統應當免費開放,供市州使用。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系統要與省電子服務系統互聯互通,要與省級系統數據對接,統一標準。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各行業行政監管部門的需求,負責對應公共資源交易電子行政監督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與電子行政監督系統對接。市場主體首次進入公共資源交易電子交易系統交易的,應當在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進行登記註冊。各級行政監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不得非法強制要求市場主體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十五條 【平台電子化保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為電子評標、遠程異地評標、遠程監管提供技術保障。鼓勵跨地區抽取評標專家,實現全省範圍內共享專家庫資源。
第十六條 【政策管理】省級各行政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行業分類制定全省統一的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現場管理的制度,由省、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根據行政監管部門制定的規則制定,並報省市綜合協調機構和行政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專家庫管理】全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活動使用全省統一的評標、評審專家庫。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級招標投標行政監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和管理。省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由省財政部門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對專家有特殊要求的,經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專門的專家庫。
第三章 交易規則和程式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託人等,項目回響方包括投標人、報價方、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中介機構包括交易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
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經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協調機構會同相關行政監管部門認定,並在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統一公布後,可以在其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九條 【交易實施】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交易。
法律、法規和規章尚未規定交易項目交易條件和程式的,省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應依程式制定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違反規定條件和程式進行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或其中介機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交易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禁止交易:
(一)已實施抵押、質押等擔保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的;
(二)司法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項目;
(三)依法應當審批、核准、評估而未審批、核准、評估的項目: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禁止交易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交易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統故障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或者交易過程中出現異常情況的;
(二)交易期間的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三)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交易結果或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監管部門和當事人暫停交易活動;
(四)行政監管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交易結果或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通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和項目發起方暫停交易活動;
(五)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交易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應當終止交易的;
(二)行政監管部門認為應當終止交易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法定條件】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交易,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第二十四條 【受理登記】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承擔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行受理登記。受理登記應按照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予以分類,並核實交易規則規定的受理資料,確保交易項目符合進場交易條件。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通過網上預約等線上方式辦理受理登記、排定交易時間、場地等服務事項。特殊情況需要現場辦理的,應實行視窗集中、一站式辦理。排定交易時間應當儘量滿足項目的時間需求。
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不得拒收資料齊全的交易申請,不符合進場條件或受理登記資料不全的,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要一次性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證金管理】進入交易平台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的項目,應當提交的保證金由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統一代收、代退和管理。
確定可以使用保函、擔保等方式或者無需提交保證金的,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六條 【信息公告】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公告信息應在法定或行政監管部門指定的信息發布平台和在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同步發布,公告信息內容應當一致,並與各類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共享。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不得限制潛在項目回響方下載或購買交易檔案,非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對潛在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性審查。
第二十七條 【專家抽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按照規定流程提供專家抽取服務。專家的抽取在交易平台服務機構的抽取終端進行操作或線上預約,項目單位、代理機構人員協助終端管理員按要求開展抽取工作,行政監管部門可以現場監督操作過程。除終端管理員外,其他人員不得直接操作電腦終端。
第二十八條 【評標區域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對評標評審區域進行封閉式管理,設立門禁、監控等設施,除評標評審委員會的專家成員、行政監管部門及相關交易規則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區域。進入評標區域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得干涉評標、評審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信息公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將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等信息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予以公開,公開內容應與交易內容一致。屬於保密信息或按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市場主體可以按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自主發布信息,並對所發布的信息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服務費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執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契約管理】中標(成交)通知書發放後,交易雙方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簽訂契約,契約的成交金額、契約當事人等主要內容應當由項目發起方在法定及公共資源電子服務系統公布。
第三十二條 【信息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國家機密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進場交易的全過程進行記錄,按規定進行歸檔保存或封存,紙質檔案要逐步實現電子化存檔,保存期限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按規定需要移交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單位,行政監管部門需要調取交易資料的,應當及時提供交易活動實時監控及相關信息資料。
第四章 交易行為監管
第三十三條 【監督考評】省綜合協調機構部門牽頭對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改革工作進行督查督辦;會同有關行政監管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實施監督考評,建立第三方市場主體參與的監督考評制度。
第三十四條 【監管職責】各級行政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行業監管職責:
(一)依法對本部門監督管理的交易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二)按管理許可權制定本行業交易活動的具體規則和流程;
(三)督促交易目錄範圍內的本行業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四)按管理許可權負責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本行業專家資格審查、考核等工作,對專家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五)制止、糾正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依法受理並處理屬本部門監管項目的舉報、投訴等事項;
(七)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爭議處理】各級綜合協調機構對管轄爭議或監管不明等工作關係進行指導協調。
第三十六條 【平台監督】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接受上級和本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協調機構的指導、監督考評,協助行政監管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執法,記錄行政監管部門的現場監督執法過程。
中標結果公示後,按照行業行政監督部門要求,中標通知書可由項目發起方從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下載列印。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公示投訴、舉報的受理程式,引導市場主體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三十七條 【平台禁止性規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指定招標、拍賣、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自主選擇對接的電子交易系統進行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九)無故拖延退還項目的保證金。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發起方禁止性規定】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的項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規避;
(二)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三)擅自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或者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應當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履行契約備案、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
第三十九條 【回響方禁止性規定】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契約、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
(五)簽訂契約時提出額外條件。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禁止性規定】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項目發起方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行賄、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六)違反平台現場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專家禁止性規定】在項目評審過程中,專家成員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觸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和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項目發起方徵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
(四)因為報酬原因停止評審工作;
(五)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的要求;
(六)擅離職守等其他瀆職行為。
第四十二條【專家管理】各級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專家評標、評審活動的行政監管,對專家在評標、評審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和處罰。省級專家庫管理機構根據監管部門的處理結果在專家庫後台進行相應處置。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按照專家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職責許可權,對專家的履職情況進行記載或評價,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及時按程式報告。
第四十三條 【執法分工】綜合協調機構在協調過程中,以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在配合監督執法過程中不得插手干涉或影響行政監管部門的正常執法工作,不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行政執法。
行政監管部門和對公共資源交易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時,不得妨礙公共資源交易市場正常的交易活動,不得違規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違規設定市場準入限制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信用體系】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會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制度,統一規則,實現跨部門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回響方、中介機構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記入不良信用檔案,並按規定予以公開。綜合協調機構會同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行政監管部門應當統一歸口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資料庫,記錄違法違規行為,並依法公開。信用資料庫應分級、分區域建設,實行不同層級、不同區域的跨界信用懲戒。
第四十五條 【聯合懲戒】 各級行政監管部門、司法機關對公共資源交易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及時抄送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匯總公布。
第四十六條 【信用公示】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制定失信行為名單的公開披露制度,提供失信行為信息免費查詢和共享服務,及時、準確更新失信行為主體名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交易平台服務機構追責】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由公共資源交易協調機構和行政監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及相關行為記入公共資源交易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存在不按照規定履行服務職能、提供標準服務條件或設施,或者其他履職不規範情形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協調機構報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限期整改或通報批評。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機構違反規定亂收費的,由同級發改、財政部門按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發起方追責】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相關行政監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相關行為記入公共資源交易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九條【回響方追責】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行為規定,由相關行政監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相關行為記入公共資源交易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條【中介機構追責】中介機構、交易平台服務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對中標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的,由各行政監管部門給予通報並對法定代表人進行警戒談話,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給予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相關行為記入公共資源交易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專家追責】專家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視情節對其進行警告和公示,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審資格,相關行為記入公共資源交易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二條 【監督部門追責】負有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職責的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內容解讀

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牽頭起草,是各方充分調研論證、廣泛聽取多方意見、反覆修改完善且經省政府法制機構全面把關形成的重要成果,總計32條,主要內容:
一是理順體制機制,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全面整合,落實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內項目全面進場;
二是加強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聯合懲戒制度,實現“一處失信處處受約”的目標;
三是加強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化和服務環境建設;四是規範評標評審專家庫使用和管理;五是依法規範招投標活動,防範杜絕圍標串標、暗箱操作等違法違規活動。
《辦法》的出台,是湖南省貫徹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的生動實踐,是落實國家建立統一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有效舉措,為促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有力推進了湖南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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