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9月2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0月1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的戰略性調整和國有企業改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產權交易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所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貴陽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本市產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產權交易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是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負責依法組織產權交易活動,為產權交易提供中介服務、辦理產權交易有關手續。本市所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通過該中心進行。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搞好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產權出讓方可以是持有國有資產產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產權受讓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六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的事項。
第二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七條 產權交易主要採取招標轉讓、拍賣轉讓方式進行;申請受讓方為一家的,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方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出讓價格低於評估價80%的,應當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條 產權交易應當按申請登記、掛牌上市、查詢洽談、成交簽約、結算交割、變更登記的程式進行。
第十條 申請出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產權出讓申請書;
(二)產權主體資格證明;
(三)產權權屬證明檔案;
(四)同意出讓產權的決議和批覆檔案;
(五)出讓標的情況說明;
(六)評估報告、審計報告、評估備案檔案、產權界定檔案等有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並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
(三)資信證明;
(四)受讓方及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受讓的決議和批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交易意向後,應當在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轉讓標的的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讓方對其出讓標的產權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保證;
(五)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六)職工安置的協定;
(七)產權交割事項;
(八)產權交易有關費用;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簽約日期;
(十二)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契約簽訂後,由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辦理產權交易鑑證。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必須憑產權交易憑證、產權交易契約及產權交易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易憑證和鑑證,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出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委託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產權價值。國有資產產權評估價值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讓或者受讓產權:
(一)法人資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得進行產權交易活動的。
第十八條 產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交易:
(一)涉及國家機密和國家安全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處置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四)有合法契約約定,在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進行產權交易的。
前款確需進行交易的,按有關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九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尚未解決的爭議;
(二)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終止交易,或者有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終止交易。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外進行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二)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三)妨礙出讓方、受讓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淨收入應當按規定繳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專戶。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備制檔案庫對產權交易進行登記,並制定檔案保管和查詢辦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在貴陽市產權交易中心以外進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察機關應當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產權交易憑證及鑑證,給予辦理有關變更企業產權手續的,由監察機關追究有關部門責任,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讓方、受讓方任何一方在交易過程中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弄虛作假騙取產權交易憑證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撤銷已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並由過錯方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從事產權交易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以權謀私、侵害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在辦理、出具產權交易機構所需要的報表、報告、證明等檔案時,與交易當事人串通作假的,由產權交易機構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的產權交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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