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焦作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焦作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生效日期】2003-06-1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處置權等權利,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技術產權等。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財產所有權及相關權利通過市場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四條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產權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本市所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所發生的國有、集體產權交易和城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必須在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在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外進行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無效。單一種類的房屋、土地、車輛等商品和物資可以繼續在現有有關專業交易市場交易。
第六條鼓勵非國有、非集體產權進入產權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條市財政部門負責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計委、經貿委、工商、物價、審計、監察、國土、房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產權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
第八條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事業法人。
第九條產權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組織產(股)權交易;
(二)為產(股)權交易提供場所和服務;
(三)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為的規範性;
(四)簽訂產權交易契約,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第十條產權交易中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機構章程和交易規則,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中心在辦理產權交易時,可以收取一定費用。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章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二條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定轉讓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出讓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產權,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並按規定報經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出讓集體產權,必須按法定程式經集體資產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條出讓國有、集體產權,必須經法定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五條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應委託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
第十六條出讓方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向市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出讓方出讓產(股)權申請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證明檔案;
(四)出資人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證明;
(五)出讓標的情況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受讓方受讓產(股)權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凡在同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或者在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發生的國有產權轉讓,可免於資產評估。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底價。集體產權的出讓價格,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90%的,應當向政府授權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經產權所有者同意。
第十九條產權交易成交後,交易雙方應簽訂《產權交易契約》,明確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繼承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協定;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訂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產權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產權交易中心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產權交易中心發現出讓方、受讓方或中介機構任何一方在交易過程中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弄虛作假騙取產權交易憑證的,應當撤銷已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並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當憑產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產權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產權交易項目必須按規定公開掛牌。
第二十三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結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
第二十四條同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所屬的企業之間在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中心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申請人對其產權無處分權且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二)出讓方或受讓方在未成交之前,向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終止交易申請並經產權交易中心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的;
(四)依法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產權交易中心外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
(二)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有損於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產權交易中心對產權交易項目不按規定公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產權交易成交後,交易價款應一次付清。如果價款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經交易雙方協商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於出售價的30%。在交易價款未付清之前,不得辦理產權轉讓手續。市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讓方應按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向出讓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資金占用費,並依法提供與未付款數額相當的擔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產權(資產)設定擔保。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產權交易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權交易中心向有關部門報告,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轉讓國有、集體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產權交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職工及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壓低或故意抬高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嚴重阻礙產權交易順利進行的;
(四)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內容的檔案,造成他人損失的;
第三十條產權交易中心弄虛作假、以權謀私、侵害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業等處罰。
第三十一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組織,在辦理、出具產權交易中心需要的報表、報告、證明等材料時,與當事人串通作假的,由產權交易中心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其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時,雙方應通過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
(一)申請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