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長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是2009年8月24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一項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 地點:長沙市
  • 類型:辦法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基本信息,詳細信息,

基本信息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號
長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5日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劍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詳細信息

長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儲備管理,調控土地市場,有效配置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同級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予以儲存,並進行前期開發,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儲備工作的管理。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工作。財政、規劃、房產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工作由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
土地儲備機構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 建立土地儲備信息共享制度,對儲備土地實施動態管理。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按季逐級匯總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並在同級部門間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 計畫與管理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畫。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的,應按原編制、批准、備案程式進行。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包括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儲備土地供應規模、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等。
制定土地儲備計畫應當明確各類儲備土地宗數、位置、面積、用途等具體內容。
第九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畫,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 範圍與程式
第十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以市場方式收購的國有土地;
(三)未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依法徵收的土地;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範圍內的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拆遷、開發、整理。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徵收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及經營性基礎設施的土地;
(二)徵收用於工業用地的土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業園區範圍內的土地除外;
(三)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儲備的土地。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後,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需要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以市場方式收購的國有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對擬納入儲備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範圍、用途及地上附著物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予以確認;
(二)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了解的情況,徵詢規劃部門意見;
(三)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價格進行評估,並進行可行性論證;
(四)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收購方案,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確認;
(五)收購方案經批准後,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六)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收購契約,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
(七)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儲備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同級人民政府優先購買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按照土地原交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價款;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土地價款15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房產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對擬納入土地儲備的徵收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對擬儲備土地權屬、面積、四至範圍、用途及地上附著物情況進行調查;
(二)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了解的情況,徵詢規劃部門意見;
(三)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可行性論證,向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擬徵收土地建議;
(四)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報批手續;
(五)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征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征地補償安置勞務費和不可預計費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六)征地補償安置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原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已經登記的,還應依法辦理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收回的土地,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後,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需要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 開發利用與供應
第十七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進行前期開發、臨時利用,以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實施單位。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在供應前,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法以出租、使用等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或地上附著物。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儲備土地融資的,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為已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儲備土地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組織儲備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供應時,已經抵押的儲備土地,應當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權或者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土地供應後,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對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儲備土地,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儲備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財政部門安排的資金;
(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土地儲備資金中涉及金融機構貸款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土地儲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總成交價款的5%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國有企業改革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不予計提。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繳庫後計提,實行分賬核算,主要用於土地儲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應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概算。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概算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審批;土地儲備資金管理必須按照批准的項目概算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支出項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開發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財務費用、業務費用等。其中業務費用按儲備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計提,具體比例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共同確定。
土地儲備資金支出由土地儲備機構提出用款申請,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其中屬於財政性資金支出的,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儲備的需要以及概算安排,及時核撥用於土地儲備的各項資金。對土地儲備機構墊付的儲備成本,財政部門在收到土地價款後,應根據政府批准的土地供應簽報審批單,按宗地優先在15個工作日內撥付給土地儲備機構。屬於成片開發的儲備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撥付,待片區成本核定後,再按片區進行決算。
第二十九條 儲備土地成本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房產部門和審計部門審定。其中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費由拆遷管理部門審定,基礎設施配套費用和其他需要專業部門審查的費用由審計部門審定,其他成本和總成本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審定。
第三十條 供應和利用儲備土地的收入應當全額繳入國庫,納入基金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供應儲備土地的增值收益,可以適當安排給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土地儲備機構的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條 土地儲備貸款實行年度計畫,應當與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儲備收支項目概算相銜接,並報經市、縣(市)國土資源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儲備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土地儲備機構執行會計核算制度、政府採購制度等的監督檢查,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專款專用,提高儲備資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計部門和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同時,建立健全資金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的財務審核和會計核算,保障土地儲備資金規範、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確定儲備土地的收購、供應價格或者補償標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未依法採取招標方式確定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單位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由市、縣(市)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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