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試行)》是六盤水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旨在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規範土地市場,增強政府對土地的巨觀調控能力而制定的辦法。本辦法共30條,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購、儲備,對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供應土地使用權,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及調控土地市場的行為;對全市國有土地儲備交易工作進行監管,具體指導、監督和考核各縣、特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的日常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盤水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試行)
- 性質:管理辦法(試行)
- 地址:六盤水市
- 對象:土地儲備
- 目的:合理利用土地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規範土地市場,增強政府對土地的巨觀調控能力,根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及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1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交易機構按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購、儲備,對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供應土地使用權,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及調控土地市場的行為。
第三條
全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應當依照本辦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鐘山區及市中心城區規劃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由市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具體組織實施。各縣、特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儲備交易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負責對全市國有土地儲備交易工作進行監管。具體指導、監督和考核各縣、特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經信、城鄉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按期交付土地,並協助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國土資源、財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
(五)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實施土地儲備計畫,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十條
下列土地可以進行收購儲備:
(一)國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未按契約約定期限進行開發,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土地閒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調整出原劃拔的國有土地,以及經核准報廢的交通設施、礦場用地;
(五)銀行系統收回處置土地抵押權、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權需改變用途的土地;
(六)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調整,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八)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政府優先購買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和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國有土地。
由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按法定程式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交各級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集中儲備和開發整理。
第十一條
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為:
(一)申請收購;
(二)權屬核查;
(三)擬定方案;
(四)方案報批;
(五)簽訂協定;
(六)權屬變更。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補償包括對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構)築物的補償,補償標準可採用下列方式確定:
(一)由具備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據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現時用途和實際利用現狀進行評估並經國土資源部門確認,作為土地收購補償的依據;
(二)按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及開發投入費用補償,地上建(構)築物、附著物補償按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收購補償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進行補償,並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已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三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明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徵收後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通過下列方式進行前期開發:
(一)地上附著物拆遷;
(二)場地平整;
(三)完善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實施前期土地開發的施工單位由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十八條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租賃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構)築物及附著物拆遷的,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應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土地收購協定》,到相關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由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擬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供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確定供應地塊,明確規劃設計條件;
(二)供地方案報批;
(三)發布信息;
(四)土地供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繳納土地成交價款和相關稅費;
(六)開發費用的撥付。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需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財政部門撥付的土地儲備資金;
(二)財政部門從出讓宗地總價款里返還20%給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作為土地收購儲備滾動基金;
(三)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銀行貸款;
(四)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中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其他土地儲備開支,以及歸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儲備土地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相銜接,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計畫、超規模舉借貸款。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舉借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必須按貸款契約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自覺接受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證該項工作順利進行,財政部門應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部門預算。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